江苏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5554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河南省潢川县人,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温州南路南、长兴南路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7465750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苏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楚街78幢101、1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6031248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耀公司”)、第三人江苏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帝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及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日1‰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沭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碟式太阳能发电设备生产基地。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合意,被告将其职工公寓、办公楼等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原告借用第三人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与第三人签订《内部管理协议书》,以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但是,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致使涉案工程在原告无力继续垫资施工的情况下,按照被告方要求停工。此后,被告数次承诺付款又数次延误,其多次承诺的复工期限也未能实现。致使原告产生巨大损失。 被告七耀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帝锦公司述称: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属实。第三人派出一具项目经理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原告尚欠第三人相关管理费未付。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借用第三人帝锦公司资质与被告七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其位于沭阳县经济开发区附属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案涉工程施工,后案涉工程因故停止施工。2017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七耀公司作为甲方就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的工程的剩余未付工程进行了经算。甲、乙双方经协商,签署《协议书》一份,确定剩余工程总款为300万元,并约定于2017年年底(春节前)***50万元,2018年4月份***100万元,2018年9月份***1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第三人**、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而借用第三人资质承建被告的相关工程,其与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且被告亦与原告就已施工部分的工程的未付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与原告就付款的数额和时间达成了协议,约定分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计300万元,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就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和付款时间所达成协议,应视为对以前相关的合同的变更,合同的履行应以该协议为依据,而该协议未对违约和违约金的支付作出约定,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36元(原告已预交20068元),由被告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36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洋 附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借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