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1199号
原告:淄博富久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国际塑化城中瑞大厦6楼7号(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李修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山东泰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发展大厦(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瑞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居民点。
法定代表人:龙绍勋,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初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两港大道38号都凯润?天晋7幢14-2。
法定代表人:沈青中,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杨美社区龙景小区5号六维商务中心2栋二层201。
法定代表人:何剑花,总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梁溪区志林建材商行。经营场所:无锡市广益路307号1606室。
经营者:陈林珍。
被告:淄博玖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南齐村。
法定代表人:刘鹏,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淄博富久源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瑞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初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梁溪区志林建材商行、淄博玖博货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富久源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瑞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初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梁溪区志林建材商行、淄博玖博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富久源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持到期未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淄博富久源塑胶有限公司合法持有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14603011520210721979456168),汇票载明:出票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重庆瑞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2021年7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7日。背书人依次为:重庆瑞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初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南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梁溪区志林建材商行、淄博玖博货运有限公司。2022年1月17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淄博富久源塑胶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兑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提示付款申请。2022年1月21日,被告承兑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为此起诉。
**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就其持有票据的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进行举证,如若不能,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重庆瑞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初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梁溪区志林建材商行、淄博玖博货运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截图一张、背书截图一张、拒付信息截图一张(附操作视频)、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产品销售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原告应当补充提供与该合同有关的收、发货资料及税务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5日,原告(卖方)与淄博玖博货运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标的物为聚氯乙烯,单价为9750元,总金额为1608750元。淄博玖博货运有限公司用涉案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7日,出票人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重庆瑞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的背书人依次为重庆瑞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初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南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梁溪区志林建材商行、淄博玖博货运有限公司,该汇票背书连续,最后的被背书人及持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原告对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款为由诉至法院,为此,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无锡南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无锡南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原告基于与淄博玖博货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票据,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其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为20万元,对其要求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瑞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初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梁溪区志林建材商行、淄博玖博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无相应依据,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利息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之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瑞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初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梁溪区志林建材商行、淄博玖博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富久源塑胶有限公司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0万元。
二、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瑞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初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梁溪区志林建材商行、淄博玖博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富久源塑胶有限公司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淄博富久源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瑞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初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梁溪区志林建材商行、淄博玖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