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鲁0321执499号之三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筑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万腾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张延祥、张芳、耿佃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鲁0321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筑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借款本金6995000元、截止到2019年4月15日的利息3648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筑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69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筑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案件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山东万腾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张延祥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山东万腾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张延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筑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对被告张芳、耿佃江所有的位于桓台县绍海路1522号怡和花园小区13号楼2单元1层西户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七、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张芳、耿佃江有权向被告山东筑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1020元,由被告山东筑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芳、耿佃江负担,被告山东万腾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张延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7097503.96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2020年3月7日通过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耿佃江、张芳、山东万腾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筑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延祥名下银行、房产登记信息。其余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3、2020年3月7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耿佃江、张芳、山东万腾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筑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延祥银行账号。
4、2020年8月19日,本院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拍卖被执行人耿佃江位于桓台县少海路1522号怡和花园小区13号楼2单元1层西户一套,拍的价款815652元。
5、2020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延祥纳入限制消费令名单,期限为60个月。2020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山东万腾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山东筑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纳入限制消费令名单,期限为60个月。
6、2020年11月21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本案执行标的7097503.96元,本次执行未果。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东筑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万腾建设有限公司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淄博市中级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并指令交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程序应中止执行。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依职权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及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封刚远
审判员 孙翠红
审判员 甘丽静
书记员 陈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