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新丽华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明,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新丽华电力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明、被上诉人上海华新丽华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华新丽华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丽华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通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2007年12月6日、2007年12月13日、2008年3月3日、2008年3月11日、2008年3月12日签订了六份《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国铁通公司向华新丽华公司购买各类规格的电线、电缆总价款人民币1,696,496.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在前三份合同中约定了中国铁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二,限额合同金额的5%(在后三份合同中约定了中国铁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二、但限额合同书写不清楚);之后华新丽华公司按约将货物交付给中国铁通公司,计货款1,696,496.58元,但中国铁通公司仅向华新丽华公司支付了货款918,078.62元,故前三份合同尚欠余款357,454.3元未付,后三份合同尚欠余款420,963.66元未付,合计货款778,417.96元未支付。
现华新丽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国铁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78,417.96元及偿付违约金38,920.9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新丽华公司与中国铁通公司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铁通公司向华新丽华公司购买电线、电缆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前三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二,限额合同金额的5%”,而后三份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约定书写不清楚,现华新丽华公司自愿主张按5‰计收,与法无悖,且华新丽华公司据此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约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中国铁通公司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华新丽华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货款778,417.96元;二、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海华新丽华电力电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9,977.53元。
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3.95元,减半收取5,891.98元,财产保全费4,606.7元,合计10,498.68元,由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铁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新丽华公司所述的六份合同属实,但根据中国铁通公司的财务付款记录,上述合同中仅有2007年12月13日、2008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尚有307,561.66元未支付,其余合同均已支付完毕。此外,除上述六份合同外,双方当事人还签订过9份买卖合同,其中有二份合同,合同义务已转给中国铁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根据中国铁通公司的财务记录,上述共15份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铁通公司是根据每份合同的不同进度,有针对性的付款,故部分合同款项已全部结清,部分合同款项尚未结清,未付金额总计778,417.96元。鉴于原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新丽华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款项的结算采用的是滚动结算的方式,因此中国铁通公司最终尚有货款778,417.96元未付,与中国铁通公司自行统计得出的未付款金额一致。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华新丽华公司认为除本案系争六份合同外,双方当事人还曾签订过9份合同:1、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号为07H-03-100T的合同;2、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号为07H-04-179T的合同;3、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号为07H-10-201的合同;4、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号为07H-10-202的合同;5、2007年11月7日签订的合同号为07H-11-066T的合同;6、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号为07H-11-280的合同;7、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号为07H-11-327的合同;8、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号为07H-11-326的合同;9、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号为07H-11-361的合同。为此,中国铁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合同文本及其制作的载明双方当事人共签订的15份合同的到货情况、付款情况、未付金额等内容的合同清单,根据该份清单,中国铁通公司就与华新丽华公司所签合同的未付款项为778,417.96元。华新丽华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共签订有上述15份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中国铁通公司已付的每笔款项并非针对特定的合同,双方对合同款项的结算采用的是滚动结算的方式。
本院认为:中国铁通公司、华新丽华公司对双方共签订过15份合同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华新丽华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国铁通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未付货款的计算方式存在差异,但是双方对未付货款金额为778,417.96元的事实不存在分歧,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中国铁通公司应向华新丽华公司支付上述金额的款项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中国铁通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977.5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83.95元,由上诉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朱敏
二○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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