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01民初2289号
原告:新疆天正大土木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韶山街。
法定代表人:杨述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神凤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卿,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天正大土木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正大土木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天正大土木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3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092.78元;2、被告以1053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合同约定:被告将新疆和田至若羌XXX工程中桩基检测、钢结构检测、主体检测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053520元,工期为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共计180天,付款时间:原告提交检测报告时,被告应全额向原告拨付工程费105352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费,被告从应支付之日起承担应付工程费的滞纳金。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了案涉检测项目,向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书,并通知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承诺支付但是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未向通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检测报告,原告所提交的桩基检测报告存在错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报告交付条件,原告向通号公司提交的报告应经通号公司审核无误且符合交付条件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才应成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合同约定:被告将新疆和田至若羌XXX工程中桩基检测、钢结构检测、主体检测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053520元,工期为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共计180天,付款时间:原告提交检测报告时,被告应全额向原告拨付工程费105352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费,被告从应支付之日起承担应付工程费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了案涉检测项目,向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知被告付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54092.78元。其中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2月20日按年利率4.15%计算;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按年利率4.05%计算;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按年利率3.85%计算。
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61.4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测报告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检测项目,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检测工程费10535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54092.78元及自2021年4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的保全费、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被告称原告未向通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检测报告,原告所提交的桩基检测报告存在错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报告交付条件,原告向通号公司提交的报告应经通号公司审核无误且符合交付条件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才应成就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正大土木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工程费1053520元,自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54092.78元及自2021年4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61.42元,合计6661.42元,由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4768.52元、已减半收取7384.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建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