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2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
原审被告:陈文,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神凤敏,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灯塔办事处/div>
法定代表人:刘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祝佳,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2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指定鉴定机构以《贵州省建筑装饰工程的计价定额》2004版进行鉴定,并以重新鉴定的金额严格计算涉案工程的劳务费;3、请求以发包人纬源公司出具的《工程实体移交单》签字盖章的时间2018年12月14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红革公司将案涉汽车展销中心幕墙外架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红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以确认工程价款。正业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鉴定意见为:***施工“碧江区灯塔办事处国际汽车城”脚手架已完工工程总造价为805,402.24元。红革公司收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后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异议申请书》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回函》,要求重新鉴定,但均未得到认可,正业公司作出司造(2021)19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将损坏材料的费用扣除。***出具的《铜仁汽车城架子搭设面积》注明合计金额为1,272,510元,在落款尾部案外人王伟手书以下内容:“情况属实,按现场实际搭设面积及合同单价核算。具体价格请领导商谈,项目部建议支付1,250,000.00(壹佰贰拾伍万元)。注:扣除费用为损坏我司材料。”案外人王伟系红革公司雇请的项目工作人员,其签署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但实际上有两张结算单在当天签署,红革公司提交的《铜仁汽车城架子搭设面积》落款尾部也有案外人王伟手书,内容为:“面积正确,实际金额1,249,784元,扣除100,000元,项目部确认1,149,784元(壹佰壹拾肆万玖千柒佰捌拾肆元)。”结合其手书内容,可以肯定有材料损害的费用被扣除,那么结算金额应当按照红革公司出具的证据,扣除损坏的材料费用100,000元。三、鉴定机构正业公司鉴定依据适用错误。红革公司与通号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使用的是《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红革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一个工程不可能同时出现多个计价方式。根据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2017年6月发布的【关于发布《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等五部计价定额的通知黔建建通[2017]205号】当中明确记载:“2016版计价定额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2017年8月1日前已签订合同或已发出招标文件的工程项目计价办法仍按合同约定或招标文件规定执行。”涉案项目总合同签署是在2017年5月且合同约定使用的是《贵州省建筑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施工时间是在2017年7月,从合同生效时间及合同约定的角度都不应该使用《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红革公司对此多次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和一审法院均置之不理,坚持以错误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标准,损害了红革公司的利益。四、***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却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计算的全部价款计入劳务费的范围内,明显不合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计算的单位工程鉴定费用表是对工程项目进行全面计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企业管理费、社会保障费、增值税等费用,并非只是劳务费结算这一个项目;且红革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劳务费中的税费,即使要计入税费,也应当有***提供等值的发票才能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使用工程总造价等同于劳务费的计算方式进行判决,明显超出***的诉讼请求。五、一审法院认定责任主体错误。红革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中的劳务费,纬源公司与通号公司尚未进行结算,通号公司、纬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六、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2021年9月9日,纬源公司将其出具的《工程实体移交单》提供给红革公司,《工程实体移交单》最后签字盖章确认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并有纬源公司手写注明:“同意接收并移交运营单位,但不作为最终竣工验收依据,请施工单位抓紧完善室内外幕墙清洁卫生,最终移交以现场实际照片为准。”由此可知涉案工程项目确认接收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并在施工单位完成清洁工作后才最终移交,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18年12月14日。
***未答辩。
陈文、通号公司、纬源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文、红革公司、通号公司、纬源公司支付***劳务费1,226,512元;2、判令陈文、红革公司、通号公司、纬源公司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向***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直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175,391.2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纬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通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陵山(铜仁·苏州)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汽车展销中心,工程地点:贵州铜仁市碧江区经济开发区;工程承包范围:对应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所示项目及其相应工程量和设计图所示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1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3月10日,总日历天数300天;签约合同价16843.764545万元(暂定总价,最终以结算为准);合同中明确了承包人通号公司项目经理及主要管理人员姓名、职称等信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30日,通号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涉汽车展销中心外装饰幕墙工程分包给红革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陵山(铜仁·苏州)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汽车展销中心外装饰幕墙工程,工程地点:贵州铜仁市;分包范围:深化设计后,经业主设计院确认的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外装饰幕墙工程;提供专业分包内容:外装饰幕墙图纸深化设计、报设计院审核、外装饰原材料和设备采购及安全文明、资料、验收、维修等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日,完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总日历天数91天;专业承包方式:乙方(红革公司)为甲方(通号公司青岛分公司)工程施工提供专业分包作业,以作业项目综合单价承包为主要方式。除非因不可抗力及主材价格发生变动外,固定单价不予调整。专业分包综合单价详见附表一《外装饰幕墙工程专业分包综合单价表》。因主材价格导致本综合单价波动时,根据业主单位认定并批复的主材单价扣除甲方管理费等后作为调整本综合单价的唯一依据,其他费用(如人工费、机械费、利润等)不做调整;承包报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为18,887,166.14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7,015,464.99元,增值税税率11%,增值税为1,871,701.15元;甲方成立现场管理机构即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武陵山(铜仁·苏州)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汽车展销中心施工项目经理部,全面履行专业分包合同,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委派担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王金柱,项目总工程师为闫雪峰;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为陈刚,项目技术负责人为王一民;本合同附件:附表一:《外装饰幕墙工程专业分包综合单价表》,附表二:《乙方进场主要技术人员表》,附表三:《乙方进场机具、设备一览表》,附表四:《合同外用工(机械)现场签认单》,附件五:授权委托书,附件六:《安全生产协议》。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通号公司青岛分公司、红革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公章,陈刚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附件五系由红革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单位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授权单位全称)授权陈刚先生(被授权人姓名)负责本单位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青岛分公司总承包施工的(铜仁·苏州)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汽车展销中心幕墙工程的投标报价、合同谈判及签订、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及收取、费用结算、收款等相关事宜,我单位对被授权人的业务行为和签字确认的文件均予认可,该同志为我单位唯一合法代理人,特此授权。”授权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
合同签订后,红革公司将案涉汽车展销中心幕墙外架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庭审中,***提交了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18日、2017年11月20日加盖有红革公司武陵山(铜仁·苏州)国际汽车城汽车展销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红革公司项目部)印章的《铜仁汽车城架子搭设面积》、《铜仁汽车城架子二次搭设面积》各一份。《铜仁汽车城架子搭设面积》载明:一层外架2402.1平方;二层内架1853平方;二屋面平铺架4369.85平方;三层外架1761.3平方;三层满堂架4345.59立方;四五层外架1546.5平方;穹顶满堂架8300立方;飞机头外架2676.18平方;跨梁架子1792.33立方;飞机头满堂架(玻璃)777.6立方;飞机头平板铺设554.37平方;二层屋面平挑架1065平方;三个入口满堂架4752.4立方;二层屋面平挑架子整改(二次属于再次搭设)2115.6平方;穹顶一圈卸料平台3**平方;卸料平台12个144平方;1层照明架12个;三层灯架15个120平方;五层料台4个48平方;加工区80平方;穹顶雨棚1206.98平方;4区飞机头缝架72平方;加工棚6个456平方。合计:二次搭设2115.6平方,满堂架19967.23立方,操作平台54**平方,外架双排架12858.72平方,一层照明灯架12个。《铜仁汽车城架子二次搭设面积》载明:活动脚手架576m2;一区飞机头外架480m2;一区阴角57.6m2;一区一号塔吊外架172.8m2;二区飞机头外架57.6m2;主入口架子518.4m2;一区和四区次入口架子720m2;四区飞机头架子230.4m2;三区二次搭设外架288m2。合计面积3100.8m2。2017年9月18日的《铜仁汽车城架子搭设面积》落款尾部,案外人王伟手书有以下内容:“情况属实,按现场实际搭设面积及合同单价核算。具体价格请领导商谈,项目部建议支付1,250,000.00(壹佰贰拾伍万元)。注:扣除费用为损坏我司材料。”王伟签署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庭审中,红革公司称陈文及案外人王伟系其公司雇请的工人。经***与红革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交付。
对上述***完成外架搭设的面积,红革公司表示无异议,对该两张搭设面积中载明的单价及总价款,红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正业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鉴定意见为:***施工“碧江区灯塔办事处国际汽车城”脚手架已完工工程造价为805,402.24元。正业公司于当日向本案双方发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要求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5月14日17时前将意见反馈正业公司。正业公司收到反馈意见后进行了回复,并于2021年6月1日作出司造(2021)19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施工“碧江区灯塔办事处国际汽车城”脚手架已完工工程造价为901,320.16元。红革公司因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0元。红革公司已支付***劳务费70,000元,至今尚欠831,320.16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1)黔0602执保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通号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401,903.2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保全产生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四原审被告是否尚欠***劳务费,***主张的欠款金额及利息是否于法有据;3、***因行使诉权产生的费用应否由原审被告承担。
关于焦点一,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劳务工程的承包需要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劳务资质。案涉汽车城工程建设项目由纬源公司发包给通号公司施工建设,通号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幕墙部分工程分包给红革公司,红革公司又将幕墙外架搭设工程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红革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建筑劳务工程的施工资质,红革公司的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案涉工程***与红革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施工完成的搭设面积红革公司不持异议,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主张按照其提供的《铜仁汽车城架子搭设面积》及《铜仁汽车城二次搭设面积》的价款予以计算。***与红革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约定,庭审中***提交了2017年8月14日仅有其单方签字的《外架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分包总价款约80万元,并对工程搭设单价(操作平台40元/m2、外墙双排脚手架32元/m2、满堂脚手架30元/m2)进行了载明。上述搭设面积中涉及操作平台、外墙双排脚手架、满堂脚手架的计价标准系按照***单方签字的该份合同进行计价。该《外架劳务分包合同》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且“搭设面积”落款处王伟的手书内容载明“具体价格请领导商谈”,“搭设面积”的价款也非双方的结算价款。***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劳务价款,对此,经红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依法委托正业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6月1日作出司造(2021)19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工“碧江区灯塔办事处国际汽车城”脚手架已完工工程造价为901,320.16元。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经庭审查实,***已收到红革公司支付的劳务费70,000元,红革公司尚欠***的劳务费为831,320.16元。故对***该部分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红革公司、通号公司提出案涉工程计价标准应当按照红革公司与通号公司合同约定的《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执行的问题,对此,合同具有相对性,***与红革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红革公司与通号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不具有约束力,故对红革公司与通号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对***主张的利息问题,其要求从2018年9月1日起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0日交付,此时应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主张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此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20日起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基准利率,故,利息应以红革公司尚欠***的劳务费831,320.16元为基数,分段予以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故,对***的该部分诉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要求陈文、通号公司、纬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三原审被告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法律关系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即便***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案涉工程纬源公司与通号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在本案作出判决前,***亦不能举证证明纬源公司是否存在欠付通号公司或者红革公司的工程价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该部分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三,对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根据***的胜诉情况按照比例由***与红革公司进行分担。
综上所述,对***要求红革公司支付劳务费831,320.16元及利息(利息以831,320.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831,320.16元及利息,利息以831,320.16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如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1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718元,由***负担16,770元,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负担35,94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正业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劳务款的依据;2、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红革公司认为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2017年6月发布的【关于发布《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等五部计价定额的通知】,2016版计价定额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施工时间是在2017年7月,红革公司与通号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计价,鉴定机构以《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计价,且认为***仅是劳务款,劳务费不同于工程造价,故主张不应以正业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劳务款。红革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于2017年7月开始对红革公司承包的汽车展销中心幕墙外架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1月20日交付,2017年8月30日通号公司才与红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以作业项目综合单价作为最终结算承包报酬,且合同具有相对性,***与红革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红革公司与通号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不具有约束力。正业公司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没有约定的,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鉴定,并结合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7年7月至11月,鉴定***施工“碧江区灯塔办事处国际汽车城”脚手架已完工工程造价为901,320.16元,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劳务款的认定依据。脚手架已完工工程造价为901,320.16元,扣减***已收到红革公司支付的劳务费70,000元,红革公司还应支付***劳务费831,320.16元。红革公司提出2017年9月19日王伟还书写了另一张结算单,内容为“面积正确,实际金额1,249,784元,扣除100,000元,项目部确认1,149,784元”,认为应当扣除100,000元材料损失,红革公司对此未举证证明,且鉴定机构已对脚手架已完工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对红革公司要求扣除损坏材料费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红革公司提出纬源公司出具的《工程实体移交单》最后签字盖章确认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是2018年12月14日。红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左右完工交付,一审判决以***主张的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红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3元,由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静云
审判员  柳文辉
审判员  罗依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