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特817号
申请人: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3号院有研招待所2层210号。
法定代表人:谢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舫,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1401弄21号1701、1702室。
法定代表人:神凤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通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冠华科技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21)沪仲案字第1914号裁决,理由是: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说明函》是伪造的,且仲裁员有枉法裁决的行为。具体而言:2015年9月前,申请人与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属于同一集团的下属两家子公司,两子公司人员混同,均属于轨道交通事业部团队。因客户方(包括被申请人)的要求,结款时需提供相关结算文件,而人员和结算文件由XX公司掌控,所以在实际结算过程中均是XX公司人员带着结算文件直接与客户方对接,申请人提供发票。客户方核对无误后将款项汇入申请人账户。根据法律及税务局规定,合同、发票和现金三流一致的原则,被申请人只能将款项支付给申请人,不能跨过申请人直接向第三方付款,故XX公司人员持相关结算文件与被申请人联系结算事宜是申请人知晓并同意的。XX公司人员代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催要合同款,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不应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根据涉案合同付款约定,被申请人只有收到业主方付款后才向申请人支付等比例款项,竣工款要在收到业主方竣工验收单后,并经审计完成后才予以支付,而被申请人称未收到业主方当期款项,且项目未经业主竣工验收、审计也未完成为由拒不付款。若被申请人主张成立,则本案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申请人在仲裁阶段进行了同样陈述,仲裁员在未向被申请人进行核实的情况下,直接略过合同约定的付款要件,造成有关诉讼时效问题的重大遗漏,导致裁定书认定及结果错误。故,仲裁员涉嫌枉法裁判。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六项之规定,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撤裁请求。1.《说明函》并非伪造。被申请人于仲裁中出具了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证明该《说明函》并非伪造。最终裁决认定申请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该《说明函》也不是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2.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综上,系争仲裁裁决不存在应予撤销的事由。
经审查查明,2011年7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成都地铁2号线工程一期、东、西延线通信系统集成及施工总承包项目〈乘客信息系统设备采购及其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因履行该合同项下争议,冠华科技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4月1日予以受理。
冠华科技公司的仲裁请求是:1.铁路通信公司向冠华科技公司支付货款3,257,925.00元;2.铁路通信公司向冠华科技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257,9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75%/年),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4.20%/年)(截止到2021年3月19日利息为629,503.88元);3.本案仲裁费由铁路通信公司承担。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系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仲裁庭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仲裁请求的时效应为三年,自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开具了3,257,9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其仲裁请求2中提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自2016年12月29日起支付其利息损失,理由是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系争合同约定开票后30日付款,故利息起算日为同年12月29日。由此可见,申请人自2016年12月30日起已经知道相关收取货款的债权受到了侵害,相应的时效亦应从该日起算,至2019年12月29日届满。在前述时效届满的期间,申请人并未能举证证明法定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发生。申请人仅提交了一份其于2020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发送的催要货款的律师函,而本案时效应于2019年12月29日届满,显然相关律师函的发出时间也已经超出了时效期间,而无法构成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据此,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相关仲裁请求已经超出时效予以保护的范围,其仲裁请求应予驳回。其他争议焦点已无评述必要,不再赘述。申请人有关支付货款的仲裁请求超过了法定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仲裁庭对于申请人有关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考虑到申请人仲裁请求均未获得支持,仲裁庭决定由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仲裁委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沪仲案字第1914号裁决:一、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58,836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说明函》是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是指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并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说明函》所记载的内容并未被仲裁庭记载为认定事实,也即《说明函》并未被仲裁裁决所采信,也并非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申请人无法说明《说明函》系由谁伪造,更无证据证明《说明函》是通过捏造、变造以及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所获取,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从申请人申请撤裁的理由来看,其对于仲裁庭以诉讼时效为由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持有较大异议,故其撤裁理由主要围绕诉讼时效问题而展开,但本院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诉讼时效的认定系实体审理的范畴,本院对此无权作出评判。既然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则仲裁庭对双方的争议拥有裁决权,这也是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所应当承受的结果。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现申请人主张本案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然其未能提供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以此证明仲裁员确有枉法裁决。本案中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枉法裁决行为,其所主张的枉法裁决行为主要还是仲裁庭对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本院上文已有阐述,在此不予赘述。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中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对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冠华捷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施 杨
审 判 员 徐燕华
审 判 员 庞建新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俞泊泓
书 记 员 蒋晨婷
书 记 员 俞泊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