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西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神凤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卿,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衣晖,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欣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周山街2号1单元4层3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琦,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镇南龛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余兴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男,该公司施工队长。
上诉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欣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堃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卿、曹衣晖、被上诉人欣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先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华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云庭审期间因网络中断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欣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欣堃公司提供的签证单应视为当事三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增加工作量的另行约定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通号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费,其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欣堃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号公司不需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综合单价金额远高于市场价格,已考虑到施工现场的地质因素,我方于正式签署合同之前出具签证单系分包方要求对实际施工内容的确认。签证单系形成于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前,不应作为计价依据。
欣堃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通号公司对签证单的真实性是认可的,通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正常逻辑,应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华峰公司述称:我们与项目部有过协商,当时提出了以签证的形式补偿。通号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欣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号公司支付劳务费659,202.6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所欠劳务费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通号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5,000元、保全费4,520元,保险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通号公司与第三人华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通号公司将乌鲁木齐铁路局兰新线GSM-R数字移动通信网络系统工程中安北至哈密段(K1011+935-K1209+601)铁塔基础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第三人,范围包括:铁塔基础开挖、打地线、打垫层、扎钢筋、混凝土浇筑、承台浇筑、基础养护、二次包封、回填、场地平整等,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现场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和进度控制,现场管理和各方协调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受地质、环境因素等影响,在铁塔基础开挖中增加了大部分工程量,经通号公司现场负责人同意,由欣堃公司组织人员完成增加部分的工作量,并给欣堃公司出具现场签证,用于证明欣堃公司增加的工作量,工程完工后欣堃公司向通号公司主张此部分增加的工作量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经欣堃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增加工作量进行鉴定,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3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659,202.60元。一审法院再查,2022年4月25日,欣堃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依法查封、冻结、扣押通号公司名下价值800,000元的资产。一审法院认为,通号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华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地段的劳务作业承包给原审第三人华峰公司,其中铁塔基础施工的劳务作业由欣堃公司具体完成,在实际作业过程中增加大部分工作量,在实施现场由通号公司和第三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签证佐证,此签证应当认定为当事三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增加工作量的另行约定,经鉴定机构认定增加部分的造价为659,202.6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通号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此部分费用。通号公司认为签证所涉工作量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不应当另行计费的辩解,因欣堃公司提供通号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及录音资料证据,可以印证此部分工作量不在合同价款中,应当另行计费,通号公司对其辩解不能提供证据印证,同时对欣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通号公司此项辩解不予采信。欣堃公司按约完成签证内容,通号公司亦应支付相应价款,诉讼过程中欣堃公司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659202.60,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欣堃公司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8年8月1日,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欣堃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自起诉之日。遂判决:一、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大连欣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659,20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大连欣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以659,202.6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大连欣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险费1,600元、鉴定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通号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签证单作为定案依据不妥,但签证单经双方质证,有通号公司工程负责人、工程师等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且有电话录音证实通号公司工程负责人对欠付劳务费事实的认可,上述证据链条印证本案除原审第三人外大连欣堃公司进行了相关劳务,一审法院依据相关鉴定意见对增加工作量计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通号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通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2元,由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洪 斌
审 判 员 古丽合尼木尼牙孜
审 判 员 哈得尔 江 玉努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阿衣古 丽 哈斯木
书 记 员 车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