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辰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郑州鼎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4民初319号 原告:河南辰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洛龙区保利建业香槟国际1号楼1**2104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鼎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社区16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1401弄21号1701、1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洛阳市洛龙区通衢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玥,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郑州诚智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24号院1号楼19层192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辰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晖公司)诉被告郑州鼎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德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通号公司)、洛阳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轨道集团公司),第三人郑州诚智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郑州诚智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辰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通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轨道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玥,第三人诚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德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鼎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费407278元整;2、判令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洛阳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5日,原告辰晖公司与被告鼎德公司签订《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弱电系统安装施工1标段车站通信劳务施工承包协议》,被告鼎德公司将该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照施工节点完成工程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按期完成**站通信劳务工程,并验收运营。但被告鼎德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剩余407278元一直未支付,且鼎德公司称由于其工程发包方和施工单位未结算款项,导致其无力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弱电系统安装施工1标段的发包方为被告洛阳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经过公开招标中标人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鼎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铁通号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案外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郑州)中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安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郑安公司,郑安公司完成案涉合同施工完毕后,答辩人已支付了全部案涉合同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二、原告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中铁通号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中铁通号公司仅就案涉工程与案外人郑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仅对郑安公司承担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该《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答辩人就案涉工程已不负担任何债务。其次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轨道集团公司辩称,答辩人经法定的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诚智公司辩称,2020年1月10日,诚智公司与鼎德公司签订《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弱电系统安装施工1标准车站通信劳务施工承包协议》,该合同约定诚智公司将劳务施工项目即合同对应站段为启明南路站、塔湾站、***站、**站分包给鼎德公司。2021年2月8日,诚智公司与鼎德公司掐你的那个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针对启明南路站、塔湾站、***站、**站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计价劳务合同总价为1944089.67元。2020年2月25日,鼎德公司与原告签订《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弱电系统安装施工1标段车站通信劳务施工承包协议》,该合同约定,鼎德公司将***站、**站的车站通信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劳务施工完毕后,诚智公司及鼎德公司对其所施工的4个站工程数量进行了现场验收。诚智公司公司已***公司支付价款1944089.67元。工程完工后由***公司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未结清,诚智公司又于2021年12月8日垫付了原告农民工工资16万元。诚智公司在代发该160000元农民工工资时,被告鼎德公司向诚智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劳务费的委托书》,该委托有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而原告也向案涉工程项目部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和委托书能够证实,***班组为鼎德公司聘用的劳务班组,该劳务班组以原告河南辰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鼎德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鼎德公司委托诚智公司向***班组即原告代付尚未结清的劳务费16万元。鼎德公司承诺诚智公司代付该劳务费后,原告所有人员工资已和项目部结清,原告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向项目部讨要劳务工资等。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声明中认可其已收到工资16万元,班组和项目部不存在任何其他费用。诚智公司作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与被告鼎德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已经全部结清,且为安抚原告讨要民工工资的消极情绪,甚至超付了合同价款,诚智公司对该案涉工程不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除此之外,原告已向工程项目经理部及诚智公司承诺其对案涉工程已不存在任何其他费用,不再以任何理由向项目部讨要工资,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2月7日,轨道集团公司作为发包人、中铁通号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轨道集团公司将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弱电系统安装施工01标段交由中铁通号公司承建。双方认可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二、被告中铁通号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郑州)中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分包工作范围:瀍东停车场、应天门(不含)、***、青年宫、夹马营、启明南路、塔湾、***、**7站及区间通信系统、综合监控系统和自动售检票系统缆线敷设、管槽及设备安装(含机房),合同的劳务报酬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计算,劳务报酬总价为9292106.92元。2022年1月20日,中铁通号公司向案外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郑州)中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双方认可劳务报酬已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全部支付完毕。案外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郑州)中安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郑州诚智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弱电系统安装施工1标段区间通信线路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合同对应区段为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应天门站(不含)--**站(含)。 三、2020年1月10日,诚智公司将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弱电系统安装施工1标段车站通信工程劳务分包给鼎德公司,劳务施工范围对应站段为启明南路站、塔湾站、***站、**站。劳务合同总价暂定为320万元。2021年2月8日,双方就上述工程确认工作量,计量劳务合同总价为1944089.67元,已支付合同价款1546214.82元。2021年2月9日诚智公司***公司支付397874.85元。 四、2020年5月25日,原告辰晖公司与被告鼎德公司签订《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弱电系统安装施工1标段车站通信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合同对应站段为***站、**站。承包方式为劳务施工承包,包工不包材料。合同为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合同,工程数量增减不调整合同单价,单价一次包死。合同价格除包含完成合同规定分包内容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外,还包含施工队伍调遣、职工人身事故险、未单独计列的生产生活用临时设施等为了本工程的顺利实施而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工程数量以结算时按实际完成且甲方现场负责人签认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甲乙双方商定,本协议约定劳务承包费用单价,以实际完成合格的工程数量乘以劳务承包费单价结算劳务承包费用。 五、2021年11月11日,被告鼎德公司向第三人诚智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劳务费的委托书》,其中明确约定,鼎德公司委托诚智公司代为支付鼎德公司聘用的***劳务班组(以河南辰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鼎德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所施工的**站(该站全部由***劳务班组实施劳务作业)等劳务费,代为支付的劳务工资款在诚智公司对鼎德公司的验工结算价款中等额扣除。诚智公司只是***公司支付***劳务班组所有人员尚未结清的劳务费。本次委托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附件为代付农民工工资清单)。委托支付后***劳务班组所施工的洛阳地铁1号线**站及区间等相关劳务施工的全部劳务费及相关费用已和项目部结清,不存在任何其他费用。鼎德公司、***劳务班组及***本人联名承诺,本次委托支付后,关于***班组的所有人员工资已和项目部结清,***班组人员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向项目部讨要劳务工资等。委托书下方加盖有鼎德公司的公章,劳务班组负责人处***签名捺印。附件为郑州鼎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班组)2020年及2021年劳务工资支付单,其中***31813元、***33197元、**23980元、***24250元、侯可可24760元、乔向向22000元。用工单位处加***公司工章,用工班组负责人处***签名捺印。 六、2021年12月10日,原告辰晖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中国通号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弱电系统安装施工01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声明一份,声明中载明“本人***从2020年至2021年期间在洛阳地铁1号线的**站及相关区间从事弱电系统安装施工。所属公司为郑州鼎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的劳务班组(以河南辰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鼎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负责人,该公司至今拖欠我班组的工资160000元未发,以上情况属实,若有不实,本人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特此声明。现中国通号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弱电系统安装施工01标段项目经理部***公司支付拖欠的我班组工资,为我班组解决了拖欠工资,本班组已经收到拖欠的工资160000元,本班组的所有人员工资已和项目部结清,不存在任何其他费用,本班组人员不会再以任何理由向项目部讨要劳务工资等,若不属实由本劳务班组负责人***承担一切后果及相关法律责任,特此声明。***签名捺印”。2021年12月13日,第三人诚智公司按照郑州鼎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班组)2020年及2021年劳务工资支付单将相关款项支付完毕。 七、原告辰晖公司主张其承包的**站通信劳务工程总价款为835978元,其认可被告已支付428700元,尚欠付407278元。以上内容系原告单方制作加盖公司印章,未与鼎德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中铁通号公司认为该工程量清单及区间放缆记录表系单方制作,未经与鼎德公司结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轨道集团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公司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诚智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无法确认其实际工作量,无法证明其合同总价款为835978元,亦无法证实欠付款为407278元。合同是按双方确认的工作量来计算总价,双方对于工作量没有明确的签认合同,诚智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辰晖公司与被告鼎德公司签订的《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弱电系统安装施工1标段车站通信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计件单价合同,单价是固定的,最终是以实际完成合格的工程数量来结算劳务承包费用。原告主张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劳务价款为835978元,但是未提供相应的与鼎德公司之间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价款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声明,截止2021年12月10日,被告鼎德公司欠付的劳务费用共计160000元,该160000元支付完毕后,***班组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全部劳务费用及相关费用已和项目部结清。原告辰晖公司庭审时质证认为,***的个人声明不能代表辰晖公司的意志,该声明不应认定有法律效力。原告辰晖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一人,法定代表人亦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辰晖公司***公司提供的涉案劳务均由***班组进行施工,而且相关劳务费用中部分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中,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声明内容的情形下,原告对该声明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因此,***本人签字确认的声明内容,可视为辰晖公司对所述事实知情并认可,即辰晖公司与鼎德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已结算完毕。故原告辰晖公司向被告鼎德公司主张劳务费用407278元,并要求被告中铁通号公司、轨道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辰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河南辰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