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恒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56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广辉(***之妻),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恒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万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宇,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恒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对未休年假工资的改判结果符合事实,但认为二审期间提交的《工作年限证明》和一审期间提交的《工作年限证明》复印件上的落款签名字迹不同错误,对仲裁裁决书判断错误,现请求对签名进行鉴定。(二)***垫付的新疆项目差旅费报销单据,已由安恒公司的负责人袁东方签字,票据真实,应该支持***主张的差旅费报销款68 626元(内含每天80元的出差补助)。一审法官收走了原始的差旅费报销单据,致使***在二审中无法出示该证据。***书面申请调取已报销的五笔差旅费原始凭证,法院未予调取。(三)安恒公司一审提供了伪造的银行明细等假证据。(四)为了拿到拖欠的工资,***按照安恒公司要求书写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员工离职申请书》内容证明***处于被动状态,法院应该支持***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 358元。(五)***有证据证明出差新疆期间周六、周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故应支持***主张的加班工资449 4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安恒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改判理由正确,无须纠正。现二审判决已执行完毕,落款签名处亦无须进行司法鉴定。(二)关于报销款项的问题,因***提供的原始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安恒公司相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安恒公司不予认可。(三)安恒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财务记账银行明细、工资进账单等证据取得途径合法,不存在任何不正当行为。(四)***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书》充分证明***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的主张于法无据。(五)安恒公司从未要求***在周六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在职期间也从未提出过加班请求,在本案劳动仲裁及一、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有效的加班证据,故加班工资不应支持。(六)***的其他请求均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差旅费报销问题。员工主张报销款项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相关财务制度进行审核。***与安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安恒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规定,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有关规章制度及规定修改或变更时,以修改或变更后的文本为准”,故***应当知晓公司的相关报销制度。原审诉讼中,安恒公司对于相关票据不符合安恒公司相关财务制度不予报销作出合理解释,一、二审法院采信安恒公司的意见,对***要求报销新疆项目差旅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要求安恒公司支付该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三)关于加班工资。安恒公司对***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主张的加班工资,无法支持。(四)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乔 娇
书 记 员 李梦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