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恒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与安恒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49006号
原告:***,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广辉(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红远,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安恒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主语商务中心4座802室。
法定代表人:万众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谊璇,女,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谊瑾,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恒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广辉、宁红远,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谊璇、朱谊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安恒公司支付其1、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21.5万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358元;3、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9425元;4、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7577元;5、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报销款6862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5万元,但实发每月1.5万元,其后通过大额转账补发原告工资共计12万元。2016年7月1日,原告因安恒公司拖欠工资、补偿金及报销费用,书写离职申请书,但并非个人原因离职。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原告加班的证据由安恒公司掌握,安恒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由安恒公司安排至其子公司新疆安恒新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产生的大量报销费用,相关报销凭证上均已经由新疆安恒新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东方的签字确认,安恒公司应当支付所有报销费用。另外,原告在职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22天,安恒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原告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7653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
安恒公司辩称,原告的月工资为1.5万元,在职期间所有工资均已结清。原告自行书写离职申请书中载明其因个人原因离职,我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且其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加班费。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但我公司已经安排其休假。原告主张的报销款中,部分发票冲抵、与实际不符的发票不同意报销,同意支付符合我公司报销规定的报销款10368.1元。综上,我公司同意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7653号裁决书的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入职安恒公司工作。2014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岗位为LIMS项目部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北京;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公司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按个人薪酬表执行,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与转正工资一致;合同的附件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商业信息保密管理条例》、《岗位说明书》、《个人薪酬表》,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安恒公司可根据经营和工作需要及***的能力、表现,协商安排其工作,***须服从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劳动报酬中约定公司可以依法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具体内容详见员工手册、个人薪酬表;安恒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规定,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有关规章制度及规定修改或变更时,以修改或变更后的文本为准;补充协议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经核实,***在职期间与安恒公司未签订过《个人薪酬表》。***在职期间,安恒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在2015年11月,其委托北京安恒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安恒公司继续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在职期间,安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向***或者其指定银行账户(自2016年3月30日起,***申请将其工资直接发放至案外人王菲的卡号为6210814540000834861的建设银行账户)发放其工资,在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共计24个月)期间,安恒公司按每月1.5万元的标准支付了***23个月的工资。2016年7月1日,***向安恒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书》,载明“由于个人原因,现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望予以批准。感谢公司领导和同事在工作中对我的关心和支持,并祝贵公司事业蒸蒸日上”,申请人处落款“***”。同日,***离职。此后,安恒公司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9月30日、2017年1月25日分三笔支付***款项共计6万元。
另查,新疆安恒新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安恒公司)系安恒公司的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袁东方。***与安恒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曾经在新疆安恒公司工作直至离职。
2017年4月28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安恒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销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后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7653号裁决书,裁决安恒公司支付***1、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30068.97元;2、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83元;3、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差旅费报销款10368.1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安恒公司认可该裁决内容,***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主张其月工资为2.5万元,安恒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其6万元工资差额,在其离职后,又支付其6万元工资差额,但仍有21万元工资差额尚未支付。***未就其与公司约定的工资数额举证予以证实。安恒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的月工资为1.5万元,2015年6月17日支付的6万元系备用金借款,***离职后支付的6万元系预支的报销款。安恒公司未能提交关于备用金领用、冲抵手续的相应证据,亦未能向法庭提供工资表、个人薪酬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主张其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并按照每个休息日均加班、除春节外的所有法定节假日均加班要求安恒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安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其累计工龄已经超过20年,每年应休年休假为15天。为此,***提供了《工作年限证明》复印件,其上载明***在1992年7月入职邯郸某单位,2014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安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提交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西民初字第11118号民事判决书,其上载明***自认其在2002年入职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主张安恒公司应当支付其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报销款66146元,并提交了单据报销凭证(均有新疆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东方签字)以及相应的发票原件。安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上述期间***在其子公司新疆安恒公司工作,同意报销款项10368.1元,对用其他票据冲抵的通信费、材料费、严重连号的出租车发票、发票抬头为“环球安恒(北京)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因无河北项目、河北省所有的发票,未加盖公章的发票,未提供就餐人员清单的超标招待费发票,非本单位员工的差旅费发票,旅游费发票不予报销。为此,安恒公司提供了《企业资金支付管理制度》(其中规定了差旅费、交通费、招待费等费用的审批权限、流程、报销要求、票据要求等)。***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制度***未签字,未收到过,主张报销单已经由袁东方签字认可,应当由安恒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安恒公司与***就***的月工资数额有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的月工资按照个人薪酬表执行,该合同附件包括个人薪酬表,并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亦约定了劳动报酬具体详见个人薪酬表。现安恒公司未能提供个人薪酬表等证据证明双方对工资的约定,且其未能合理解释其为***在职期间支付的6万元、离职后支付的6万元款项的具体用途、核销情况。鉴于安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具有管理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的工资约定情况、未能合理明确解释其多发款项的具体情况,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关于其月工资为2.5万元,其后分批支付的12万元均为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月工资为2.5万元,安恒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补足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故对***主张安恒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现***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要求安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应当就存在加班的事实举证予以证实,现安恒公司否认***存在加班的情形,***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主张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一节。***于2017年4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其2015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龄已经满20年,故对其主张每年应休年休假15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安恒公司认可***每年应休年休假10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安恒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休年休假,应当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
关于***主张的报销款项,本院认为,***与安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安恒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规定,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有关规章制度及规定修改或变更时,以修改或变更后的文本为准”,***应当知晓公司的报销制度。现安恒公司对于相应发票提供了明确具体的审核意见,并能够予以合理解释,本院对安恒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现安恒公司同意支付***报销款10368.1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主张的报销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恒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4597.7元;
二、安恒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2.76元;
三、安恒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报销款10368.1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恒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莉婷
人民陪审员  任军鹰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革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若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