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恒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安恒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民终589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红明,男,19703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广辉(武红明之妻),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恒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万众华,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宇,女,安恒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风险控制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谊瑾,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红明与上诉人安恒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9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红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广辉,上诉人安恒公司之诉讼代理人朱宏宇、朱谊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红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安恒公司支付武红明2014327日至20167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27 577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安恒公司支付武红明所垫付差旅报销款68 626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安恒公司支付武红明加班工资  449 4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 358元;4、判决安恒公司支付赔偿金625 000元、加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差额、未安排的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安恒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的规定,拖欠工资数额大、时间长,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武红明要求支付安恒公司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报销费用,袁某作为当时新疆安恒新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安恒公司)负责人,在报销单的签字充分说明为公出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告知武红明的情况下,以武红明应当知晓公司报销制度进行裁判,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年休假工资,工龄证明原件是有的,20151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时效;关于加班费,武红明有证据证明加班,武红明周末、法定节假日存在出差加班。

安恒公司辩称,不认可武红明的全部上诉请求,武红明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

安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武红明月工资为2.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

武红明辩称,安恒公司支付武红明两个6万元工资差额,证明了武红明月工资2.5万元的事实;安恒公司主张武红明未对工资数额标准提出过异议,陈述虚假。

武红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恒公司支付其:12014327日至201671日期间工资差额21.5万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 358元;32014821日至201671日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9 425元;42014327日至20167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7 577元;520151226日至201671日期间的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报销款68 6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327日,武红明入职安恒公司工作。201442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327日至2017326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4626日止;武红明的岗位为LIMS项目部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北京;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公司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按个人薪酬表执行,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与转正工资一致;合同的附件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商业信息保密管理条例》、《岗位说明书》、《个人薪酬表》,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安恒公司可根据经营和工作需要及武红明的能力、表现,协商安排其工作,武红明须服从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劳动报酬中约定公司可以依法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具体内容详见员工手册、个人薪酬表;安恒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规定,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有关规章制度及规定修改或变更时,以修改或变更后的文本为准;补充协议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经核实,武红明在职期间与安恒公司未签订过《个人薪酬表》。武红明在职期间,安恒公司在20144月至201510月为武红明缴纳了社会保险,在201511月,其委托北京安恒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为武红明缴纳了社会保险,在201512月至20166月期间,安恒公司继续为武红明缴纳了社会保险。武红明在职期间,安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向武红明或者其指定银行账户(自2016330日起,武红明申请将其工资直接发放至案外人王菲的卡号为6210 8145 4000 0834 861的建设银行账户)发放其工资,在20144月至20163月(共计24个月)期间,安恒公司按每月1.5万元的标准支付了武红明23个月的工资。201671日,武红明向安恒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书》,载明“由于个人原因,现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望予以批准。感谢公司领导和同事在工作中对我的关心和支持,并祝贵公司事业蒸蒸日上”,申请人处落款“武红明”。同日,武红明离职。此后,安恒公司于201674日、2016930日、2017125日分三笔支付武红明款项共计6万元。

另查,新疆安恒公司系安恒公司的子公司,该公司于201410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袁某。武红明与安恒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曾经在新疆安恒公司工作直至离职。

2017428日,武红明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安恒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销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后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7]7653号裁决书,裁决安恒公司支付武红明12015111日至20151130日期间、201661日至201671日期间的工资30 068.97元;2201511日至20167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 344.83元;320151230日至201671日期间的差旅费报销款10 368.1元;4、驳回武红明其他仲裁请求。安恒公司认可该裁决内容。武红明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武红明主张其月工资为2.5万元,安恒公司于2015617日支付其6万元工资差额,在其离职后,又支付其6万元工资差额,但仍有21万元工资差额尚未支付。武红明未就其与公司约定的工资数额举证予以证实。安恒公司对武红明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武红明的月工资为1.5万元,2015617日支付的6万元系备用金借款,武红明离职后支付的6万元系预支的报销款。安恒公司未能提交关于备用金领用、冲抵手续的相应证据,亦未能向法庭提供工资表、个人薪酬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武红明主张其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并按照每个休息日均加班、除春节外的所有法定节假日均加班要求安恒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安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武红明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武红明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武红明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其累计工龄已经超过20年,每年应休年休假为15天。为此,武红明提供了《工作年限证明》复印件,其上载明武红明在19927月入职邯郸某单位,20143月解除劳动合同。安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提交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西民初字第11118号民事判决书,其上载明武红明自认其在2002年入职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武红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武红明主张安恒公司应当支付其20151226日至201671日期间的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报销款66 146元,并提交了单据报销凭证(均有新疆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签字)以及相应的发票原件。安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上述期间武红明在其子公司新疆安恒公司工作,同意报销款项10 368.1元,对用其他票据冲抵的通信费、材料费、严重连号的出租车发票、发票抬头为“环球安恒(北京)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因无河北项目、河北省所有的发票,未加盖公章的发票,未提供就餐人员清单的超标招待费发票,非本单位员工的差旅费发票,旅游费发票不予报销。为此,安恒公司提供了《企业资金支付管理制度》(其中规定了差旅费、交通费、招待费等费用的审批权限、流程、报销要求、票据要求等)。武红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制度武红明未签字,未收到过,主张报销单已经由袁某签字认可,应当由安恒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安恒公司与武红明就武红明的月工资数额有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武红明的月工资按照个人薪酬表执行,该合同附件包括个人薪酬表,并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亦约定了劳动报酬具体详见个人薪酬表。现安恒公司未能提供个人薪酬表等证据证明双方对工资的约定,且其未能合理解释其为武红明在职期间支付的6万元、离职后支付的6万元款项的具体用途、核销情况。鉴于安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具有管理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武红明的工资约定情况、未能合理明确解释其多发款项的具体情况,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对武红明关于其月工资为2.5万元,其后分批支付的12万元均为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武红明月工资为2.5万元,安恒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补足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故对武红明主张安恒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算。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现武红明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要求安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应当就存在加班的事实举证予以证实,现安恒公司否认武红明存在加班的情形,武红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武红明主张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一节。武红明于2017428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其20151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武红明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龄已经满20年,故对其主张每年应休年休假15天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安恒公司认可武红明每年应休年休假10天,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安恒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武红明休年休假,应当支付武红明201511日至20167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算。

关于武红明主张的报销款项,法院认为,武红明与安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安恒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规定,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有关规章制度及规定修改或变更时,以修改或变更后的文本为准”,武红明应当知晓公司的报销制度。现安恒公司对于相应发票提供了明确具体的审核意见,并能够予以合理解释,法院对安恒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现安恒公司同意支付武红明报销款10 368.1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武红明主张的报销款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恒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武红明2014327日至20167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4 597.7元;二、安恒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武红明201511日至20167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4 482.76元;三、安恒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武红明报销款10 368.1元;四、驳回武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武红明提供了如下新证据:1、《工作年限证明》,其上载明武红明在19927月入职邯郸某单位,20143月解除劳动合同,落款单位名称为邯郸制氧机厂,落款签字人为高某,时间20181019日。证明武红明工作年限超过20年。2、仲裁裁决书,证明武红明与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能由邯郸制氧机厂开具证明。3、不知名电话号码给武红明发的恐吓还钱短信,证明武红明被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李某胁迫。4、民事裁定书,证明武红明之妻起诉过李某。5、视频资料,证明武红明讨要工资、差旅费。安恒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一审提交的证据9进行比对,发现此证据有明显的编造痕迹。证明上的高某签字不是一个人所签,时间有改动,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此证据可以看出武红明2014331日停止在天元公司工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的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

安恒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李某的书面证言,证明武红明自2002年至20143月在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资每月8000元,武红明是失信被执行人的现状;证据2、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领取工资登记表,证明20131月至20143月武红明在该公司的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证据3、袁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武红明在新疆安恒公司工作的工资标准为15 000元,其他款项与工资无关;证据4、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48月至20158月武红明租房情况,武红明主张20148月去新疆工作不是事实;证据5、新疆安恒公司向孙某支付差旅费的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5617日孙某支付武红明的款项与工资无关,是用于差旅费的备用金。武红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言不可信,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红明的证据1的落款签名与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工作年限证明》复印件上的落款签名字迹明显不同,且该证明内容与武红明在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间存在矛盾,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表明武红明至20143月在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武红明主张只能由邯郸制氧机厂开具证明,没有依据,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纳。安恒公司的证据1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纳;证据3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案不予采纳;证据5的内容并无武红明相关信息,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案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仲裁期间双方均认可武红明每年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安恒公司就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提出时效抗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工资标准问题。安恒公司与武红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武红明的月工资按照个人薪酬表执行,但安恒公司未能提供个人薪酬表以证明双方对工资标准的约定,且其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合理解释为武红明在职期间支付的6万元、离职后支付的6万元款项的具体用途、核销情况,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武红明关于其月工资为2.5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据此工资标准的认定,安恒公司应当补足武红明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一审判决安恒公司支付的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在仲裁期间双方均认可武红明每年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仲裁期间安恒公司未就武红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提出时效抗辩,且安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武红明休年休假,故安恒公司应当支付武红明2014327日至20167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本院核算,该金额为75 862.38元。武红明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武红明作为劳动者,应当就存在加班的事实举证予以证实。在安恒公司否认武红明存在加班的情况下,武红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武红明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武红明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武红明要求安恒公司支付该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报销款项问题。员工主张报销款项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相关财务制度进行审核。武红明与安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安恒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规定,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有关规章制度及规定修改或变更时,以修改或变更后的文本为准”,故武红明应当知晓公司的相关报销制度。诉讼中,安恒公司对于相应发票提供了明确具体的审核意见,即对用其他票据冲抵的通信费、材料费、严重连号的出租车发票、发票抬头为“环球安恒(北京)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因无河北项目、河北省所有的发票,未加盖公章的发票,未提供就餐人员清单的超标招待费发票,非本单位员工的差旅费发票,旅游费发票不予报销。一审法院对安恒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武红明的过高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武红明要求判决安恒公司支付赔偿金625 000元、加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差额、未安排的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程序,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武红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安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9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9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安恒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武红明2014327日至20167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5 862.38元;

四、驳回武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恒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红明负担5元(已交纳);由安恒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姚 红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飞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