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恒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安恒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1民初1036号
原告:**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4962844Q,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汉威国际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万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宇,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磊,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89744121E,住所地,住所地:义马市煤化工产业集聚区iv>
法定代表人:刘显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珂,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诉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煤综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宇、昌磊,被告义煤综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珂、黄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柒万壹仟贰佰陆拾元整(¥71,260);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71,26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哈希品牌COD试剂等产品。双方交易习惯为原告供货后,被告每季度末根据实际发货量结算,收到发票后付款。原告于2016年1月向被告提供了24套哈希COD试剂,共计人民币46320元;于2016年8月向被告提供了8套哈希COD试剂,共计人民币15440元;于2018年8月向被告提供了1套哈希DRB200COD反应器,共计人民币95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严重超出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存在合同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1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属无奈,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煤综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起诉数额有异议,我们只认可6176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予认可,合同没有约定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供货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义马煤业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3说明函(**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一份;4、发货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货;5、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6、催款函一份;7、发函快递单一份;8、催款函快递照片及签收记录截图;9、催款短信、短信记录。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年11月23日供货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证据4是原告方出具的,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7、8、9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公司没有收到催款函,而且是2019年9月才发的,超过诉讼时效,9500元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回复。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8、9,本院认可原告在证据目录中备注栏里的证据证明方向。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据,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于2016年两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6320元、15440元哈希COD试剂,并于2017年3月16日开具相应款项增值税发票两张。之后原告方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被告方负责该项业务的联系人主张权利。催讨过程中被告未付款。现原告诉讼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260元及利息。
另查,原告于2018年8月向被告提供了1套哈希DRB200COD反应器,共计人民币9500元,系代为其他公司发货。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公司与被告义煤综能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供货合同里,在结算方式中载明:以上物资为我厂代储代销物资,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以每季度使用量为准,开具17%增值税发票,发票挂账后付款。被告义煤综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义煤综能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出示的与被告单位业务经办人微信记录,以证实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求中总货款71260元中的9500元设备款,系原告代为其他公司发货,被告没有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12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杜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