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日晶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1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湖南省日晶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有色金属产业园后营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角山镇**社区前进村华辰物流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郴州市北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诉第三人)湖南省日晶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晶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日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华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由***支付***、***劳务费989,99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劳务费达成了最终的结算协议。***出具的欠条及结算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照上述结算协议履行支付剩余欠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应不予准许鉴定,而应根据欠条及结算单中载明的欠款金额认定***尚欠***、***劳务费989,990元。2.***在出具欠条及双方对增加项目进行劳务结算后先后四次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且支付金额高达2,759,000元,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对上述欠条及结算清单是不持异议,即便***对欠条及结算单提出异议,也应由***提出对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并交纳相关的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是***、***的原因终止鉴定程序明显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3.双方均未约定以审计结果的工程量作为劳务费计算标准,且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已达成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的合意。故***所提交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其对所写欠条及结算单提出异议的依据。即便***、***未支付鉴定费而导致鉴定终止,一审也应依据***、***所提交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4.***、***未及时交纳鉴定费是因鉴定费用高达137,000元,***、***根本无力承担这高额的鉴定费,且一审法院也未明确告知***、***不交鉴定费的相关法律后果,以至于***、***以为不交鉴定费的后果只是法院会按照其所提交的欠条和结算单予以判决,而没有想到一审法院会驳回其全部诉请。 ***辩称,1.***、***主张按欠条和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劳务费不能成立。(1)***出具的欠条并非事实,是双方共同讨要工程款的凭据,且欠条中约定以审计结果核算工程量。(2)***提交的2016年1月1日的结算清单,该清单上载明暂按此量计进度款,以审计量为准,***、***在该清单上签名。(3)***、***在一审中同意重新进行工程量鉴定,申请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的行为明显是心虚的表现。2.***、***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真实客观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3.双方应按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量确认劳务费。 日晶公司述称,因为***、***的上诉没有要求其承担责任,故不发表陈述意见。 华港公司述称,一审对涉及华港公司的事实已查清,涉案劳务合同与华港公司无关,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费989,99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负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共同向***返还多支付的劳务款36,192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桂阳县塘市镇人民政府与日晶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日晶公司实际为招商投资单位,在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日晶公司与湖南东方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即本案华港公司(湖南东方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名称),约定由华港公司对该项目实际进行施工,华港公司在合同签字处由***作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2015年8月5日,***又以日晶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房屋立面改造施工合同书,***并擅自加盖郴州市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约定由***承包涉案项目房屋立面改造工程。此后,***遂找到***、***口头约定,将立面改造部分工程中的劳务由***、***承担并就劳务款进行了约定。案涉房屋立面改造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2月1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塘市立面改造工程款***、社溪村等总工程款合计人民币***拾贰万元整(5,520,000.00元),已付贰佰壹拾捌万壹仟元整(2,181,000.00)下欠叁佰叁拾叁万玖仟元整(3,339,000.00)另加柒万元整”,***在欠条上记载:“2016年2月6日付壹佰伍拾万零玖仟元整还下欠壹佰玖拾万元整2017.元.25**拾万元整,下欠壹佰肆拾万元整”。该内容均由***在欠条上进行标注,此后***又在欠条上标注:“2018年,公司直付陆拾万元整余款待审计结果核算计算量”。2016年因桂阳县塘市镇镇区临街立面改造增加13栋工程量,***书写工程量合计339,990元,预付15万元整。此后,因***、***多次向***催讨劳务款发生纠纷,因双方对工程量计算及劳务款发生分歧,遂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确有部分工程进行了重作,但具体工程量不清,重作的工程量应由谁负责约定不明,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均同意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且***、***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因***、***未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而终止鉴定。再查明,该案工程款的计算量经审计部门审计与欠条形成的计量相差甚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争议焦点系***、***的劳务量如何计算以及劳务费应由谁支付。***、***主张以实际欠条为依据,***提出应以审计报告为依据计算***、***的劳务量。关于审计报告,系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当事人之间应具有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具体明确的约定,但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及***在涉案工程开工前及竣工验收后对结算方式达成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约定,仅仅系在欠条上由***载明2018年,公司直付陆拾万元整余款待审计结果核算计算量,***、***未签名予以确认,且从该欠条载明内容看,该欠条主文系2016年2月1日形成,欠条上在后添加的2016年及2017年的付款内容,均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可见在工程开工时及实际完工验收后,双方均未约定以审计结果的工程量作为劳务量计算标准。现***、***对此均持有异议,双方对结算方式具有根本分歧,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对此达成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的合意。且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确有部分工程量进行了二次施工,因此,对***辩称应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不予采信并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关于***、***主张以***所写欠条及2016年增加工程量清单所载金额为劳务款,现***对此表示异议,且依欠条所计算出的工程量与审计报告的工程量相差甚远,***、***未能提供***确认的具体劳务量实际清单,根据客观、公平原则,庭审过程中经释明,双方均同意按实际工程量进行重新核算且***、***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在鉴定过程中,因***、***个人原因终止鉴定程序,致无法认定该工程实际工程量,从而无法确认劳务款。当案件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时,负有举证责任之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的诉请,予以驳回。关于本案劳务费由谁支付的问题,经庭审查明,本案的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系***、***与***双方,该约定仅约束该双方当事人,***、***申请追加日晶公司、华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35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日晶公司提交了一份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字(2021)20号裁决书,拟证明其已超额支付500余万元工程款项。虽然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裁决书系针对日晶公司与华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所作的裁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审计报告中涉及房屋立面改造中的相关项目存在争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款的计算量经审计部门审计与欠条形成的计量相差甚大的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本案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上诉提出双方已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由***出具了欠条;对增加部分工程的劳务费,***出具了结算单,故本案不需启动工程量的鉴定,应按双方结算的情况进行判决;***则认为欠条中有记载余款待审计结果核算工程量,由此可知,双方约定了涉案工程量是以审计结论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事实上,***已将涉案房屋立面改造项目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于2016年2月1日向***、***出具一张欠条,确认***、***的总工程款为5,590,000元(5,520,000元+70,000元),已付2,181,000元,尚欠3,409,000元(3,339,000元+70000元)。对增加的13栋建设工程量,由***向***、***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工程量以及工程款为339,990元,并预付150,000元。双方的上述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已就涉案工程的结算达成了合意,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应以此为依据确定涉案工程劳务费。双方结算后,***于2016年2月6日支付1,509,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500,000元,并在欠条下方进行了标注,此后***又在欠条的下方标注“2018年公司直付60万元余款待审计结果核算计算量”,***在一审中以此主张双方约定涉案工程以审计结论中的工程量作为劳务费结算依据。但是***、***并未签名确认,结合***在书写该内容时双方已达成结算合意,且***已按结算协议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同时涉案审计报告系针对桂阳县塘市镇示范镇建设项目总造价进行审计(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3661.65万元),并非仅针对涉案建设项目,同时双方的增加建设项目也未在审计报告中体现,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达成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的合意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结算的情况,***、***实施工程的劳务费为5,929,990元(5,590,000元+339,990元),***已支付4,940,000元,尚欠989,9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双方虽已结算,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工程量进行重新核算,且***、***申请鉴定后因未交纳鉴定费而终止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考虑到双方在诉讼前已结算的情况,且***不认可其出具的结算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对推翻其结算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径直以因***、***的原因未鉴定无法确定实际工程量和劳务款项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989,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反诉费35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9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曹 晰 书 记 员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