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日晶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1民初20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第三人):湖南省日晶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有色金属产业园后营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角山镇**社区,前进村华辰物流1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日晶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晶公司)、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日晶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郴州市湘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劳务费98999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将桂阳县塘市镇立面改造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两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项目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本案劳务费为5590000元,被告支付给两原告2181000元,欠3339000元,于是在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3339000元书面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在2016年2月6日支付1509000元,2017年元月25日支付了500000元,2018年支付了600000元,剩余的8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两原告。因塘市镇镇区临街立面改造16年增加13栋工程量,为此,原告增加了双排脚手架,墙面抹灰、贴PK砖、贴方砖、白色外墙漆、坡屋顶琉璃瓦等项目,项目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增加工程量的劳务费为339990元,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剩余189990元至今未支付给两原告。被告***系挂靠在被告湖南日晶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接的项目,并将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共欠两原告劳务费989990元,因此,两被告应向两原告承担连带的支付责任。综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根据审计报告,答辩人还多支付了被答辩人劳务款36192元。被答辩人提交证据2016年2月1日答辩人出具的欠条,欠款总额显示为5520000元。该欠条并非事实,该欠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向发包方讨要工程款用的,未经审计,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在该欠条中,有一条显示,2018年公司直付陆拾万元整余款待审计结果核算计算量。这一条可以证实,双方所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审计结果的量计算劳务款;2.答辩人提交的结算清单,两被答辩人也签字确认了,该结算清单上也明确显示暂按此量计进度款,以审计量为准,也可证明双方所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审计结果的量计算劳务款;3.关于劳务款的计算,2016年元月1日两被答辩人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可以显示双方约定劳务款的计算方式,具体应按审计结果计算;4.根据桂阳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总价为4790000元,已经超过了双方所约定的工程款总价,扣除两被告答辩人13栋增加量189990元,答辩人已经多支付了被答辩人36192元,被答辩人应返还多支付的36192元。 被告日晶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讲***挂靠在我司承接项目不是事实,***与我司没有任何挂靠关系、合同关系。二、日晶公司是桂阳县塘市镇示范镇的建设方,该工程于2015年通过招标的形式发包给华港公司,之后通过承包合同及审计结果我司向华港公司多支付5178486元,据此原告诉请我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华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1.请求判令两反诉被告共同向反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款36192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反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5日,反诉原告挂靠郴州市湘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了《桂阳县塘市镇镇区房屋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资金结算按桂阳县审计局总工程量下浮17%来计算。为了履行以上施工合同,反诉原告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两反诉被告完成,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务部分的结算方式,项目施工完成后,因第三人付款进度不及时,无法保证反诉原告的工程款和反诉两被告的劳务款,为向第三人讨要工程款,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仅为讨要工程款为依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将欠条提交劳动部门。2020年经审计部门审计工程款为4569809元,扣除反诉原告欠两被告的13栋增加工程量189990元,反诉被告应返还原告36192元。 反诉被告***、***辩称,1.涉案合同并非我方提交而是反诉原告所提交的;2.从日晶公司、***等人的答辩状中可以看出***挂靠在湘东水利进行项目承接,如果湘东水利认为该公司公章系伪造,湘东水利应承担举证责任;3.该项目完成后,两原告与***对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测量,最终得出总面积的劳务,之后才由***出具欠条,并非***所说用于向第三人讨要工程款,而***在欠条上载明的内容,系***自行添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华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及工程量结算单,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待后文具体阐述;2.原告所提交承诺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所提交的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所提交的欠条、结算清单及审计造价材料本案争议焦点有关,待后文具体阐述;被告日晶公司所提交的工程招标评审结论、定标决策纪要、建设招商招标公告及集体决策纪要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日晶公司所提交审计报告,本院经职权调取该证据并经质证,依本院调取证据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4日,桂阳县塘市镇政府与被告日晶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被告日晶公司为招商投资单位,在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被告日晶公司与湖南东方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即本案被告华港公司(湖南东方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约定由原湖南东方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华港公司对该项目实际进行施工,被告华港公司在合同签字处由***作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5年8月5日,***又以日晶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立面改造施工合同书,被告***并擅自加盖郴州市湘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约定由被告***承包涉案项目房屋立面改造工程。此后,被告***遂找到本案原告***、***口头约定,将立面改造部分工程中的劳务由原告***、***承担并就劳务款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房屋立面改造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塘市立面改造工程款***、社溪村等总工程款合计人民币***拾贰万元整(5520000.00元),已付贰佰壹拾捌万壹仟元整(2181000.00)下欠叁佰叁拾叁万玖仟元整(3339000.00)另加柒万元整”,被告***在欠条上记载:“2016年2月6日付壹佰伍拾万零玖仟元整还下欠壹佰玖拾万元整2017.元.25**拾万元整,下欠壹佰肆拾万元整”均由被告***在欠条上进行标注,此后***又在欠条上标注:“2018年,公司直付陆拾万元整余款待审计结果核算计算量”。2016年因塘市镇镇区临街立面改造增加13栋工程量,被告***书写工程量合计339990.00元,预付15万元整。此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劳务款发生纠纷,因双方对工程量计算及劳务款发生分歧,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确有部分工程进行了重作,但具体工作量不清,重作的工程量应由谁负责约定不明,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均同意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且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因二原告未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而终止鉴定。 再查明,该案工程款的计算量经审计部分审计与欠条形成的计量相差甚大。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争议焦点系原告劳务量如何计算以及劳务费应由谁支付。原告主张以实际欠条为依据,被告***提出应以审计报告为依据计算原告的劳务量,关于审计报告,系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当事人之间应具有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具体明确的约定,但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及***在涉案工程开工前及竣工验收后对结算方式达成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约定,仅仅系在欠条上由被告***载明2018年,公司直付陆拾万元整余款待审计结果核算计算量,原告***、***未签名予以确认,且从该欠条载明内容看,该欠条主文系2016年2月1日形成,欠条上在后添加的2016年及2017年的付款内容,均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可见在工程开工时及实际完工验收后,双方均未约定以审计结果的工程量作为劳务量计算标准。现原告***及***对此均持有异议,原、被告对结算方式具有根本分歧,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对此达成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的合意。且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确有部分工程量进行了二次施工,因此,对被告***辩称应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关于原告***、***主张以被告***所写欠条及2016年增加工程量清单所载金额为劳务款,现被告***对此表示异议,且依欠条所计算出的工程量与审计报告的工程量相差甚远,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确认的具体劳务量实际清单,根据客观、公平原则,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实际工程量进行重新核算且原告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在鉴定过程中,因原告个人原因终止鉴定程序,致无法认定该工程实际工程量,从而无法确认劳务款。当案件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时,负有举证责任之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本案劳务费由谁支付的问题,经庭审查明,本案的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系二原告及被告***双方,该约定仅约束该双方当事人,原告申请追加日晶公司、华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35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