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日晶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日晶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民特24号 申请人: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角山镇**社区前进村华辰物流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省日晶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有色金属产业园后营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日晶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晶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撤销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字[2021]20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偏袒日晶公司,明显枉法裁决。1.日晶公司与华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华港公司,日晶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承包人,也不是实际出资的发包人,而是牟取转包差价的转包人。2.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返还或赔偿所取得的财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双方应返还或赔偿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国家明令禁止工程转包,不允许从违法行为中获取利润。日晶公司是既未经招投标,又无施工资质且未实际施工的转包人,如支持日晶公司按约定直接取得总价23%为其利润,实际是对非法转包合同效力的认可,与国家法律相悖。二、仲裁裁决是典型的地方保护主义,破坏法律的实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与中央实行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法理能力现代化中的积极作用相背离。 被申请人日晶公司称,一、日晶公司在仲裁案中提交的证据链已证实案涉工程是日晶公司全额垫资建设,垫资金额3508万元,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垫付税费55.68万元。日晶公司是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的垫资义务、监管义务及合同之外的整改义务、结算义务,并非是华港公司所说的“提篮子”的中间商。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按该工程最终结算审计(评审)总价下浮23%为华港公司的承包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支持。案涉工程经桂阳县审计局审定项目工程造价为3661.651418万,日晶公司已付华港公司工程款3337.3202万元,超额支付工程款517.848609万元(3337.3202万元-3661.651418万×77%)。二、日晶公司是全资国有公司,损害国有资金,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结算条款的效力。法律体系追求的公共利益理念,由国家的任务和国家基本原则决定,华港公司提出的“利益”,并非社会公共利益。三、华港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华港公司的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 一、2015年4月,日晶公司从桂阳县塘市镇人民政府承包案涉工程后再转包给华港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按该工程最终结算审计(评审)总价下浮23%为华港公司的承包总价;如发生争议提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地为湖南省郴州市。2020年10月26日,桂阳县审计局作出桂审政投报[2020]26审计报告,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661.651418万元;并指出案涉工程存在未经发改部门立项审批,未进行施工招标,投标人不具备招商公告要求的资质条件等问题。 二、日晶公司已付华港公司工程款3337.3202万元,其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已向华港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要求华港公司退款引发纠纷。日晶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2021年8月4日,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郴仲字[2021]2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湖南日晶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78486.09元;二、被申请人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湖南日晶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28094513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三、驳回申请人湖南日晶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庭审释明,华港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是案涉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具体问题是: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其认定日晶公司有权以承包人身份与华港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严重错误;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其认定的非法转包方从无效合同中获利,会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市场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仲裁案件事实,认定日晶公司有权以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是其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而***对双方实体争议问题的裁决,不是本院的审查范围;华港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因此,本院不能认定仲裁员在仲裁案中有枉法裁决行为。公共利益是指能够满足一定范围内所有人生存、享受和发展的、具有公共效用的资源和条件。本案仲裁裁决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华港公司以仲裁裁决认定日晶公司从无效合同中获利,会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市场秩序,而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于法无据。 综上,华港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虹 审 判 员  李 程 审 判 员  刘殳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