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日晶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日晶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21执异122号 案外人(异议人):衡阳市沐林美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美,女,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日晶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有色金属产业园后营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角山镇**社区、前进村华辰物流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湖南省日晶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晶照明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建设公司)仲裁纠纷一案财产保全过程中,案外人衡阳市沐林美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林美郡置业公司)与2021年10月18日对本院作出的(2021)湘1021财保53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冻并返还衡阳市沐林美郡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转入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衡阳市沐林美郡置业有限公司称,沐林美郡置业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支付了一笔供应商款,金额是伍拾万元整(50万元)到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账号为:5493××××6814,付款户名为:衡阳市沐林美郡置业有限公司,收款账户为:4305××××0470,收款户名为: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沐林美郡置业公司与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了**府施工总承包合同,上月华融公司完成产值约600万元。本次按合同及进度约定,沐林美郡置业公司应支付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50万元。此外,沐林美郡置业公司与华港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了**府项目排**改造工程合同,该项目于2020年10月份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该项目的工程款在2020年12月份按合同比例已经支付到位。华港建设公司和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在沐林美郡置业公司系统内均有保存,在2021年9月22日由于沐林美郡置业公司新进财务人员工作疏忽,两个公司名字仅一字之差(华港与华融),误将该笔款项错付到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笔款项不是华港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已不是华港建设公司所涉诉讼纠纷的执行款。因为错付,目前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收到工程款,导致沐林美郡置业公司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跨。现沐林美郡置业公司恳请贵院对此依法进行审查,将该笔款项予以解冻并返回沐林美郡置业公司。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日晶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称,1.“货币”所有权的确认需要通过民事诉讼进行,且日晶照明公司并非“货币”的所有权纠纷案件的主体,所以,执行异议中不能直接确认“货币”所有权,而是由沐林美郡置业公司提供已经确认所有权的证据予以证明;2.从沐林美郡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货币典型特征为占有即所有,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沐林美郡置业公司将货车币转移给华港建设公司之后与华港建设公司账户内的其他财产混同,不具有特定化之特征,本案中,沐林美郡置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沐林美郡置业公司主张的汇款系失误所致,有悖常理。综上所述,沐林美郡置业公司作为案外人以货币所有权来对抗强制执行是不成立的。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沐林美郡置业公司对本案中的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便其所主张的错误汇款事实成立,赌气要求排除法院对华港建设公司名下存款账户内存款的强制执行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沐林美郡置业公司的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日晶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执行人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纠纷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0元。2021年1月29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021财保5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0元,期限一年。案外人沐林美郡置业公司认为,法院冻结的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中的500000元是沐林美郡置业公司错误转账至湖南华港建设公司账户上的资金,请求法院解除冻结并返还该笔款项给沐林美郡置业公司。 本院认为,货币具有特殊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其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异议人日晶照明公司主张被执行人华港建设公司被冻结账户上的资金是属于异议人的,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工程承包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冻结的华港建设公司名下账户已经被特定化,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冻结的500000元存款在账户上已经特定化。异议人沐林美郡置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衡阳市沐林美郡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栗 瑶 书 记 员 邓 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