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男,195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日晶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日晶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晶照明公司)、***、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1民初1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被上诉人日晶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被上诉人***、华港**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参加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新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是本案适格被告。**新提供了送货单、银行流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体现**新将建筑材料送到了桂阳县塘市镇改造工程项目工地,***还签名确认了,且之前的货款也是***签名即付款的。一审法院明知是被上诉人承建的桂阳县塘市镇改造工程项目,却判决驳回**新的起诉明显错误。
日晶照明公司辩称,日晶照明公司与**新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所涉工程项目日晶照明公司属于投资方,所有款项已支付完毕,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裁定正确。
***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和正确,**新提交的银行流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与***无关,都是案外人所为。***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字是作为证明人身份签字,并不是案涉货物的购买人和使用人。**新没有证据证实其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支付货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港**分公司未作答辩。
**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日晶照明公司、***、华港**分公司立即偿还欠款111,150元,利息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日晶照明公司、***、华港**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新要求日晶照明公司、***、华港**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应当是合同的相对人。而**新提供的送货单、银行流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均未体现**新与日晶照明公司、***、华港**分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新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新的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62元,予以退回原告**新。”
本院认为,**新提供的送(销)货单载明购买的材料是用于“塘市改造”工程,***在该单上写明“请财务复核原件减去支数按约定付款”,该证据证明**新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新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1民初13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23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邓 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