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新远见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新远见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7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新远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承西桥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松,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恒,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新远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10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远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出借资金来源于套取的银行贷款或其他非自有资金,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2015年2月16日***出借的200万元来源于江阴市宇圣建筑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圣公司)。顾建刚出借款项时“抵贷通”账户结欠银行贷款本息600多万元,故2015年6月30日出借的200万元、2015年9月21日出借的200万元均来源于***通过“抵贷通”账户套取的银行贷款,一审判决以***“抵贷通”账户事后及时归还并非转贷牟利为由认定借贷有效,适用法律错误。2.2015年7月30日***出借50万元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将该50万元无息借款与其他借款一并计算利息,认定事实错误。3.借款总金额6479076元的借款协议既没有签订日期,也没有结算的内容和结算起止日期,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款协议系案涉四笔借款的最终结算没有依据。因借款协议签订后***未交付相应借款,该借款协议未成立。
***二审辩称:1.其个人名下“抵贷通”信用卡自2013年起一直正常使用,办理该卡并非为了出借款项或套取银行贷款。2015年9月21日出借的200万元虽然来源于“抵贷通”账户,这仅是其习惯性使用该账户进行资金结算,其个人名下资金远多于向***出借的款项,且事后几天内其又向“抵贷通”账户转入450万元,远远大于“抵贷通”账户转出的200万元,故其从“抵贷通”账户转出20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2.2015年2月16日出借的200万元来源于宇圣公司,其作为宇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持股99.9%的股东,出借资金来源于宇圣公司账户只是其个人资金流转,并不涉及非自有资金。3.2016年6月13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前期借款本息后形成借款总金额6479076元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系前期四笔借款结算而来,并非孤立的借款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远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67034.99元及暂计至2020年10月10日的利息232773.5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新远见公司支付律师费174396元;3.判令***对上述新远见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新远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系新远见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因新远见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新远见公司、***自2015年开始向其借款,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借款2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借款200万元、2015年7月30日借款50万元、2015年9月21日借款200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新远见公司、***及其指定的账户支付上述650万元借款。双方分别于借款的当日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或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上述借条及借款协议订立后,截至2016年6月12日,经计算本金尚欠550万元,利息尚欠1000500元,本息合计6500500元。为此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其为出借方,新远见公司为借款方,***为担保方,借款的本金为6479076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起,借款期限满要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则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委托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新远见公司、***自2017年1月10日开始陆续还款,但截至2020年10月10日,经计算,新远见公司、***尚欠本金5067034.99元及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0月9日98天的利息为171685.06元(以5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计算)。
新远见公司一审辩称:1.2015年9月21日,***向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江阴农商行)贷款200万元用于出借给新远见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款所对应的200万元借款合同无效。另外2015年2月16日借款200万元及2015年6月30日借款200万元,虽合同有效,但是新远见公司及***已经分13期归还总额550万元,本息已于2020年7月3日最后一期还款时结清,结清后尚有16169.63元余额用以归还2015年9月21日支付的资金,且另外50万元借款是不计息的。截至2021年8月31日,新远见公司及***结欠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为3168688.66元(200万元+66.8688万元+50万元)。2.2016年6月13日的借款协议因***未提供款项而不成立。3.***主张的律师费虽然真实,但是要求其承担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一审辩称:***据以主张担保的2016年6月13日借款合同未成立,所以担保也未成立。即使合同成立,借款合同无效,担保部分也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案涉借款及交付情况
(一)第一笔借款
书面凭证:2015年2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2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条下方写明农行人民路支行6228××××4075,李某某。
交付:当日,***指示吕某从其尾号为0618的农业银行卡向李某某上述银行卡转账200万元。吕某与***于2001年1月10日结婚,2017年5月8日经江阴法院调解离婚。
资金来源:该款系宇圣公司于当日分四笔50万元转入吕某尾号为0618的农业银行卡。***系宇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比例99.9%。
(二)第二笔借款
书面凭证:2015年6月30日,江苏宇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与新远见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新远见公司为了能扩大经营范围、开发新项目,资金短缺,宇达公司愿将200万元借入新远见公司账号,经双方友好协商,宇达公司按1.5%月息做固定分红金支付宇达公司,借款日期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1日到期一次性支付本息,利随本清。
交付:当日,宇达公司从其尾号为4681的农业银行账户向新远见公司尾号为0537的账户转账200万元。
资金来源:当日,吕某从其理财账户赎回2458223.19元后向宇达公司上述尾号为4681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
双方确认该笔款项2015年7月1日,新远见公司归还了100万元,剩余本金为100万元。
(三)第三笔借款
书面凭证:2015年7月30日,***出具书面凭证一份,内容为今借到***50万元。
交付:当日,新远见公司在票号为4020xxxx9462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写明原件已收,新远见公司王某1签字。
(四)第四笔借款
书面凭证:2015年9月21日,出借人***和借款人新远见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内容为新远见公司向***借款200万元,月息1.5%,借款日期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3日,到期一次性支付本息。合同下方标注“王某2,农行6228********”。
交付:当日,***从其尾号为7411的农业银行卡向王某2尾号为2817的农业银行卡转账200万元。
资金来源:***江阴农商行“抵贷通”信用卡当日向宇达公司账号为0188********的江阴农商行账户转账350万元,同日宇达公司该农商行账户向***尾号为7411的银行卡转账200万元。但***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向其江阴农商行“抵贷通”信用卡归还450万元。
(五)其他书面凭证
***作为出借方,新远见公司作为借款方,***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新远见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申请借款,***同意出借,***为新远见公司担保,借款金额为6479076元,借款利率为1.5%月息,利息按年结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起,***承诺无论该借款协议是否生效,***作为担保方均愿在下述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新远见公司如逾期不归还借款,按约定利率的二倍加收利息外,每天按未归还金额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造成***追偿借款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
审理中,***表示上述协议是双方经过对账将剩余的本息结算后作为借款本金,并将所有借款归并新远见公司作为借款人、***作为担保人进行签订,协议签订后,上述四份原始借条原件其不再持有。
2020年10月10日,宇达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先生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本公司99.9%的股份,2015年6月30日,本公司与新远见公司签订的200万元的借款协议,该笔借款为***个人出借给新远见公司,该笔资金也为***个人所有;2015年7月30日,本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交付了50万元,该笔借款也是本公司受***指示向***转账,该笔资金也为***个人所有,***为实际的出借人。”
二、案涉借款归还情况
三、***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情况
***为本次诉讼与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所支付代理费174396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吕某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新远见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宇达公司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交纳凭证、征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5年9月21日借款的效力;2.2016年6月13日的借款协议系双方之间对案涉四笔借款的结算还是***与新远见公司之间新的借款合同;3.新远见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4.律师费损失应否支持;5.***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该条旨在规制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进行牟利的民间借贷行为。本案中,新远见公司主张2015年9月21日借款系***向江阴农商行贷款200万元用于出借给新远见公司,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该笔借款合同无效。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该笔款项的确实从***“抵贷通”账户贷出后转至宇达公司账户,宇达公司再转给***,但是从***的“抵贷通”账户流水来看,***该账户一直是稳定的贷款而后及时归还本息,案涉款项转出后在其后的几天内也足额归还了本息,可见***该“抵贷通”信用卡仅是用于临时调拨资金,并非通过转贷行为牟利,因此对新远见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6年6月13日的借款协议,***表示系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对案涉四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双方签订的总结算协议,也对结算本息的金额作出了合理的计算,该金额也与协议确定的金额6479076元基本相符;而新远见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双方新的借款协议,但未能对协议签订的经过作出明确陈述,因此法院采纳***的陈述认定出借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对案涉四笔借款的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与新远见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通过2016年6月13日的借款协议结算确认新远见公司为借款人,结欠借款本息为647906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对于截至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依双方协议确定金额为准,对于2016年6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主张以按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和新远见公司还款部分,双方未明确规定系归还利息还是本金,***主张按照上述利息标准先计算利息后折抵本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新远见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金5044811元及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的利息247196元,及以50448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律师费损失,双方在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新远见公司逾期不归还借款,应承担律师费等损失。虽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现***主张还款,新远见公司未予归还,新远见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7439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五,***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新远见公司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因此,***应对上述新远见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新远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5044811元、利息247196元,并支付以50448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新远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损失174396元;三、***对新远见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120元,由***负担1817元,由新远见公司、***负担53303元(***已预交,新远见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江阴农商行‘抵贷通’信用卡当日向宇达公司账号为0188********的江阴农商行账户转账350万元”金额有误,实际应为“转账200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7月8日,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受***委托向新远见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2016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6479076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利息按年支付,经多次催缴始终不能清偿,要求新远见公司、***接函后5日内归还借款。该律师函于2020年7月9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律师函、邮寄凭证及二审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辨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就2015年7月30日***出借50万元是否约定利息;二、案涉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三、若借贷无效,案涉借款本息、律师费及担保责任应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5年7月30日的50万元借条没有载明利息及利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且在2016年6月13日已结算确认前期借款本息,新远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案涉四笔借款中其他三笔借款均约定了月息1.5%的利息,且2016年6月13日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6479076元与四笔借款按月息1.5%计算的到期本息金额基本相符,故案涉50万元应认定为约定了月息1.5%的利息。虽然新远见公司、***主张2016年6月13日借款协议系双方新成立的借款协议而非对四笔借款本息的结算,但是其既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双方在2016年6月13日之后发生其他借款往来时也未要求交付6479076元款项或主张抵销,其在收到***依据该份借款协议催讨借款的律师函后亦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一审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应适用2020年8月20日修正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于2015年9月21日出借给新远见公司200万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该出借资金来源于顾建刚在江阴农商行办理“抵贷通”账户的抵押贷款,***一审亦确认该笔出借资金来源于“抵贷通”账户这一事实,而“抵贷通”信贷产品系江阴农商行以抵押担保方式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给他人,规避金融监管,违背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政策导向,扰乱了金融秩序,属于修正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借贷无效情形,故双方之间200万元借贷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虽然***事后及时归还了银行贷款,但是该事后归还行为并不影响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性质认定及效力评价。一审判决以***事后及时足额归还了银行贷款本息、该行为属于临时调拨资金而非转贷牟利为由认定200万元借贷合同有效,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另,新远见公司、***还主张***2015年2月16日出借的200万元来源于非自有资金、2015年6月30日出借的200万元来源于“抵贷通”账户,该部分借贷合同亦应无效,因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分四笔共向新远见公司出借650万元,四笔借款之间相互具有独立性,故2015年9月21日200万元借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三笔借贷合同的效力。有效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无效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应返还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据此,新远见公司应当归还***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0日三笔借款剩余35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及***2015年9月21日借款200万元本金和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当事人双方在2016年6月13日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5%,另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按约定利率的二倍加收利息外,每天按未还金额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实系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和违约金,且两者之和已超出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故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因新远见公司自2017年1月10日至2020年7月3日向***归还450万元且双方未明确该归还款项优先冲抵本金还是利息,本院按照先还息(含资金占用费)后还本的方式,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新远见公司结欠***借款本金3462032元(1462032元+200万元),利息34358元,资金占用费10053元(详见附表一)。同时,新远见公司应向***支付以146203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在2016年6月13日借款协议中为新远见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协议中200万元部分无效,相应的担保亦应无效。但***代表新远见公司向***借款并促成借款,对200万元借款合同成立存在过错,故***应当对新远见公司200万元借款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在借款协议部分无效情形下,双方关于200万元借款所对应的律师费约定也应无效,***关于174396元律师费损失的诉请仅应支持110979元。
综上所述,新远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10720号民事判决;
二、江阴市新远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462032元及利息34358元,并支付以146203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江阴市新远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0053元,并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四、江阴市新远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损失110979元;
五、***对上述第二项、第四项确定的江阴市新远见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第三项确定的江阴市新远见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55120元(***已预交),由江阴市新远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08元,***负担20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0元(江阴市新远见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31286元,江阴市新远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34元。两相折抵,江阴市新远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科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卢文兵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希
附表一: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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