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新远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阴市新远见工程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再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申港镇申南村小村上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市新远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周庄村承西桥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江苏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江苏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毛俊光,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五都镇项家村坳头弄75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阴市新远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见公司)、一审第三人毛俊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5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19)苏民申18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申请人新远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徐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毛俊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协议》为债权转让协议,二审认定案涉《协议》系披露实际债权人,没有事实依据。1.所谓“披露实际债权人”仅发生在间接代理关系中。毛俊光与**之间从未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亦未向新远见公司、法院表示二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经审理查明,毛俊光与**之间仅存在80万元的买卖合同关系和1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协议》确认毛俊光在新远见公司有180万元的工程款,从未有披露180万元供货的实际提供人为**的意思表示。二审将《协议》定性为“披露实际债权人”,偏离了各方的真实意图,没有事实依据。2.二审中,新远见公司否定《协议》的债权转让性质,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一审中,新远见公司辩称“2012年**与毛俊光之间的债权转让所涉的债权事项”并未经其确认,新远见公司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是认可的,只是对于债权转让的金额不予认可。二审开庭时,新远见公司表示“当时债权转让时各方是明确的,毛俊光的款项必须双方(毛俊光和**)一起确认”,说明新远见公司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是认可的,只是对于金额的领取方式不予认可。但新远见公司在提供了公司财务账册后,发现该证据完全推翻了其在一审时关于毛俊光在新远见公司已无工程款的陈述,开始否认《协议》的债权转让协议性质,转而认为“协议系毛俊光向新远见公司披露了案涉机械、沙石料款的实际供应人”,严重违反了诚实守信、禁止反言原则。在新远见公司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以其第一次陈述为准。3.二审中,**提交的结算单系毛俊光书写,表示“公司转1800000元给**,**全部工程款共计1944430元包括借款在内”,是对债权转让事实的再次确认。(二)一审判决认定**无法举证证明2012年年底新远见公司对毛俊光存在180万元债务的事实,但通过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新远见公司的财务账册证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毛俊光在新远见公司的应收款为2190260元,远超180万元,足以达到向**付款的条件,新远见公司应当向**履行支付180万元的义务。(三)二审认定案涉**代领的80万元承兑汇票系新远见公司对**履行《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错误,**代领的80万元与案涉《协议》所涉的180万元转让债权无关。根据新远见公司的财务制度,领取工程款时应当填写《用款申请单》,还应书写收条共同作为公司的收款凭证。承兑汇票上的签字仅证明**领取了该票据,并不能作为收款依据。新远见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并非原件,**认可曾在汇票上签字,但不认可与毛俊光共同在汇票上签字确认,该证据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新远见公司一方面辩称不欠毛俊光任何款项,但又主张支付该80万元系根据《协议》支付给**的款项,相互矛盾。(四)二审判决认定新远见公司不应承担180万元中的100万元借款的付款义务没有依据。案涉《协议》为债权转让协议,毛俊光将对新远见公司享有的180万元债权转让给**,并履行了对新远见公司的通知义务。至于该180万元债权如何组成,毛俊光无需向新远见公司披露。二审认定毛俊光具有向新远见公司披露的义务没有任何依据。(五)二审判决前后矛盾,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系债权转让协议且合法有效,并适用合同法第79条、80条、82条规定。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了案涉《协议》并非债权转让协议而是披露实际债权人,另一方面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前后矛盾。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新远见公司辩称,(一)**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协议》签署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债权截止时间为2012年年底,**在2017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向新远见公司主张过案涉债权。**一审中提供的其与陈建标的短信记录无法看出**是在向新远见公司主张案涉债权。**提供的2014年7月6日与陈建标、毛俊光的谈话录音,即使能够证明三人曾就诉争债权进行协商,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陈建标与新远见公司并无关系,也没有取得新远见公司的授权,即使**向陈建标主张债权,也不构成对新远见公司诉讼时效的中断。(二)**与毛俊光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性质应为披露实际债权人。《协议》签订时,**的本意是自己向新远见公司收取提供的沙石料款,而非毛俊光将其在新远见公司的款项转让给**。毛俊光和**向新远见公司披露,毛俊光向新远见公司提供的沙石料实际提供人是**,该批工程款由**直接向新远见公司收取,发票也由**提供。毛俊光庭审陈述因其欠**的钱,需要新远见公司见证才签订的《协议》,并没有明示把其在新远见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新远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丰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即使**和毛俊光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合意,但毛俊光没有将债权转让通知到新远见公司,该债权转让未生效。(三)如果**认为案涉《协议》的性质为债权转让,其应当对诉争债权承担举证责任。2012年12月31日新远见公司账册记载的2059026.8元大部分不是毛俊光的钱,而是俞永明等人的劳务费及**的沙石料款。新远见公司是一家专业的道路施工公司,承接工程后一般会将人工劳务及在自有设备不足时将机械设备部分分包出去,将人工与机械按完成的工程量合并计价,记录在带机械的分包人名下。新远见公司一开始只是向毛俊光租赁挖掘机、翻斗车等机械,后来把项目施工大部分交给毛俊光管理。毛俊光为了控制俞永明等人,要求新远见公司将俞永明、周油富、纪利玲的结算均放在其名下,新远见公司为了记账和管理的方便,同意了账户的合并。实际上,毛俊光与俞永明等人是相互独立的,各自完成各自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归各自所有。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新远见公司无法查清上述2059026.8元的构成,但根据新远见公司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4日毛俊光名下的款项实际支付情况,可以看出大部分为劳务费及**的沙石料款,并非毛俊光的机械费。毛俊光对于新远见公司提供的账册也不认同,该账册并不能完全真实反映工程业务中的交易关系。在新远见公司提供了真实付款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对于诉争债权的举证责任。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远见公司支付货款18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新远见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俊光与新远见公司均有业务往来,**向新远见公司供应沙石料,毛俊光向新远见公司提供挖机、推机等机械工程服务。截至2014年7月7日,**与新远见公司共发生6351708元业务往来,新远见公司已向**支付货款6266708元,尚结欠85000元,双方凭工程结算单进行结算,**有部分发票未向新远见公司开具。
毛俊光曾向**借款100万元,年息24万元,**还为他垫付了57万元工程的款项,后毛俊光无力归还借款、利息及垫付款项,便与**协商,由**到新远见公司拿其工程款来还欠款,**表示同意。为此,**与毛俊光于2012年10月22日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新远见公司:毛俊光向贵公司提供机械工程及沙石料的供货,合计工程款180万元。因该批机械、沙石料实际提供人为**,毛俊光同意该批工程款直接由**向贵公司收取,相应的发票也由**提供。该工程款从毛俊光与贵公司的往来工程中扣除,若至2012年底,贵公司应付毛俊光工程余款不足180万,则差额部分新远见公司不需再支付给**,此差额部分由**本人直接向毛俊光本人催要,与贵公司无关(例如至2012年底,贵公司应付毛俊光余款为130万元,则差额50万元不再由新远见公司支付给**,50万元由**本人直接向毛俊光本人催要,不会向新远见公司催要此差额款)。并承诺毛俊光与**所发生的经济往来与贵公司无关,请批准为感。”新远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丰作为鉴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对此,陈建丰在一审庭审中予以如下解释:该协议是**与毛俊光协商并签好字之后再交给他签署,因为当时**与毛俊光让他帮忙处理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其只是见证人身份,所以他也没有核实毛俊光在新远见公司有多少债权;协议签订后,毛俊光与新远见公司未有工程合作关系;2012年底时,毛俊光在新远见公司已无应收款。
一审法院认为,新远见公司结欠**货款8500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新远见公司对该结欠的货款应负清偿之责,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的争议焦点是新远见公司是否应向**支付180万元债权转让款。该院认为,毛俊光与**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新远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丰在该《协议》上作为鉴证人签字,应视为债权转让的内容通知了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新远见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毛俊光认为其在签订《协议》时对新远见公司有180万元的工程款,并将该债权转让给**,但实际上双方转让的债权应以2012年底新远见公司对毛俊光工程款为限,由此可以认为签订《协议》时双方转让的债权数额并不确定。庭审中,毛俊光与陈建丰均陈述“2012年底,新远见公司对毛俊光已无应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新远见公司否认讼争债权,**因此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要求新远见公司支付180万元转让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照《协议》约定,向毛俊光主张债权。
一审法院判决:一、新远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8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80元,由**负担25570元;由新远见公司负担1210元。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2013年1月1日的结算单
二审中**提供了其与毛俊光在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结算单,用以证明其与毛俊光之间在签订案涉《协议》时确实存在180万元的债权。结算单载明,“2012至2013年1月1号工程费全部结清,公司转1800000元给**,**全部工程款共计1944430元包括借给在内还剩14430元正”,结算单有毛俊光签字。毛俊光认可真实性,结算单是其书写的。新远见公司认为,对于结算单的内容和形成时间,均不清楚。
载明结算单的纸张上部载有明细账,毛俊光陈述该明细账是**书写的,对于记载的工程项目和金额,其中九五部队,**有参与,但是金额不能确认;西滨南面成本是**介绍的运土方的,毛俊光直接支付给了车队,和**没有关系;山观土地是毛俊光做的,和**没有关系;西城北面运土也是**介绍的车队,但是款项其已经结清了,只是因为**结欠车队8万元,用其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来抵,抵完之后还结欠车队8万元。结算单上面1944430元的数字是**提供的,扣除转让款180万元,其确认结欠144430元。**一方认为,明细的金额加起来是95万多,加上100万元借款,和结算单上确认的1944430元没有多大出入。新远见公司认为,从该明细中可以看出,有100万元是借款,并非是工程款,明细中工程款的数额和**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的实际工程款为90多万元是吻合的。
(二)新远见公司的财务账册
二审中法院依照**的申请,调取了新远见公司的财务账册,账册反映:1.毛俊光的应付账款项下的贷方金额包含了石料、机械设备租赁费、劳务、毛片、人工费等。借方金额仅载明支承兑、转账、支现,未载明具体支付的是工程款的哪一个子项目或者领款人。2.签订《协议》之时,毛俊光项下的应付款为2409026.8元。2012年12月31日,新远见公司对毛俊光的应付账款为2109026.8元,2013年2月9日(农历年底)为1410554.8元。3.2013年2月7日毛俊光的应付账款项下支承兑80万元。
**的质证意见为,只要是毛俊光名下的应付款,均是双方约定的转让的工程款范围,签订《协议》的时候没有区分。该证据足以表明2012年底,毛俊光在新远见公司有高于180万元的债权。从账册反映,2013年2月2日领取20万元,2月3日领取50万元,2月7日领取80万元,合计150万元,与一审中**提供的毛俊光的情况说明载明的毛俊光在2013年初从新远见公司领取150万元相印证。新远见公司认为,为记账方便,新远见公司将所有发生的工程款都是记在毛俊光项下的,但是实际上该应收款并非均是毛俊光所有,俞永明等人劳务费也是记在毛俊光的账目上的,但是事实上和毛俊光没有关系,公司是和俞永明结算的,也不属于毛俊光在《协议》中转让的工程款范围。毛俊光认为,签订《协议》之后,账面记载的领款均是劳务费,和案涉《协议》没有关系。
(三)80万元承兑汇票
二审中新远见公司提供了三张共计80万元的承兑汇票,由**和毛俊光签字,落款日期是2013年2月7日,**和毛俊光认可签字的真实性。新远见公司陈述签订《协议》时,各方一起明确,毛俊光的款项必须由毛俊光和**一起确认才能领走,之所以是2013年初支付的是因为其与毛俊光和**之间是按照农历年底结账的,该80万元是支付案涉《协议》下的款项。**认为,其是代毛俊光领款,其签字拿走了8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是款项均是支付给了毛俊光的客户,年后财务让毛俊光补签了自己的名字,其签字的东西就拿回来了。毛俊光认可**的陈述。
(四)发票、工资以及劳务费用表、结算单
新远见公司提供:1.发票00934939以及对应的《月城华润制钢劳务工资(2012年度)》,发票载明收款方是毛俊光,工资表下端劳务承包人签字是俞永明、毛俊光;发票00934938以及对应的《江阴大院机械材料劳务费用(毛俊光)》,发票载明收款方毛俊光,证明2013年2月5日入账的金额1481528元实际上是俞永明的劳务费1037751.2元和周油富的劳务费用443777元,该费用和毛俊光没有关系。2.发票01701964以及对应的结算单三张,发票载明收款方毛俊光,其中一张结算单名为《西城钢厂道路工程毛俊光劳务工资结算单(纪)》,证明该笔652896元的入账是纪利玲的劳务费用。
毛俊光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工程是上述纪利玲、周油富、俞永明做的,拿钱有时候是其陪他们去拿,有时候他们自己去拿,但是钱都不经毛俊光的手的,是新远见公司直接支付给他们的,因为当时发票是其开的,所以这些人在拿到钱之后,其要去新远见公司签字的。**的质证意见为,除发票以外,真实性均不认可,劳务工资表和劳务费用表、结算单均是新远见公司单方制作。且发票的金额与2013年新远见公司毛俊光应付账款项下的入账金额能对应,恰恰说明了在2012年底新远见公司对毛俊光有应付工程款。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的性质是债权转让还是披露实际债权人;新远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以及数额为多少。案涉《协议》系披露实际债权人,在该《协议》中,毛俊光向新远见公司披露,其供给新远见公司的机械工程、沙石料中,有180万元供货的实际提供人为**,其同意该批工程款直接由**向新远见公司收取,相应的发票也由**提供。二审中新远见公司提供由**和毛俊光签字的三张共计8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欲证明其履行了《协议》项下对**的部分付款义务。**认可其领走该三张承兑汇票的事实,也认可该三张承兑汇票支付的是毛俊光名下的工程款,但认为其系代毛俊光领款,领走的款项已经支付给毛俊光的客户。该院认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领款时向新远见公司明确系代毛俊光领款,其陈述年后财务让毛俊光补签了自己的名字,其签字的东西就拿回来了,但事实上该三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均有**和毛俊光两个人的签字,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应认定该80万元系新远见公司履行协议项下对**的付款义务。二审中,**提供了其在案涉《协议》之后与毛俊光签订的结算单,证明签订案涉《协议》时,双方之间存在180万元的债权,并解释该结算单上总金额1944430元的组成,系借款100万元加上工程款944430元,毛俊光一审中也认可180万中的100万元系借款。可见,毛俊光通过《协议》向新远见公司披露,**通过其供给新远见公司180万元的机械、石料款,并非事实,对双方一致认可系借款的100万元,新远见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负担。
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新远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俞永明、毛俊光出具的《俞永明与毛俊光的劳务工程款确认说明》,载明:“本人(俞永明)在2012年12月31日前,经毛俊光介绍、推荐,在新远见公司的月城钢厂室外改造项目中,发生了2189560元的劳务费用,记在毛俊光名下。到2012年12月31日,毛俊光还欠我(俞永明)劳务费用133.7万元。之间,毛俊光仍有27万元未给付给我。(俞永明)。双方一致同意、无异议,予以确认。”2.新远见公司毛俊光名下2014年的分类明细账,证明新远见公司根据会计财务制度对应收款方开出的发票进行了账目记录,增加了相应的应付款,但和实际发生的业务不一致,不能反映真实的款项收付情况;新远见公司毛俊光名下2012年、2013年的流水账,证明毛俊光名下款项的产生和支付情况。3.新远见公司的记账凭证、俞永明出具的收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证明2013年2月6日俞永明从新远见公司领款50万元;新远见公司的记账凭证、毛俊光出具的收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张,证明2013年2月7日**从新远见公司领款80万元;新远见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新远见公司于2013年7月8日、8月6日向毛俊光转账5万元;新远见公司的记账凭证、用款申请单及毛俊光与程付友的协议,证明程付友于2013年8月29日、2014年1月26日从新远见公司领款2万元、7万元;新远见公司的记账凭证及2013年12月4日的《工程结算单》,证明毛俊光于2013年12月4日因工程收尾新增工程款203271元,新远见公司的流水账是按照陈建丰确认的结算单来确定工程款的增加,而非按照对方开具发票的时间来确定工程款的增加,新远见公司二审提交的账册不能真实反映应付款的构成,记载在毛俊光名下的款项并不属于其应收款;新远见公司的记账凭证、俞永明出具的收条两张及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两份,证明俞永明于2014年1月27日从新远见公司领款60万元。新远见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新远见公司二审提交的账目显示2012年12月31日毛俊光名下的2059026.8元由俞永明领取110万元、程付友领取9万元、**领取80万元,汇给毛俊光25万元,账册上记载的毛俊光名下的款项并非归毛俊光所有。
**质证称,1.因俞永明、毛俊光未到庭,对《俞永明与毛俊光的劳务工程款确认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结合二审中新远见公司提交的公司财务账册可以看出俞永明在新远见公司是具有独立账册的,该说明显示俞永明与毛俊光之间发生了210多万元的劳务费用,但该费用在新远见公司提交的账册中并未反映。2.新远见公司毛俊光名下2014年的分类明细账及2012年、2013年的流水账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两本账册记载的金额、内容不一致,有一本是假的。3.俞永明出具的收条写明“代收人俞永明”、“代毛俊光收50万元”,说明该款项不是俞永明收取的,而是代毛俊光收的,记账凭证反映该50万元也是登记在毛俊光名下;**并未向新远见公司出具任何领取款项的收条,该80万元是代毛俊光领取的,记在毛俊光领取的款项名下,钱转给了毛俊光指定的人;对新远见公司向毛俊光转账的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转账发生在案涉债权转让之后,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程付友领取的2万元是新远见公司支付给毛俊光的,且款项发生在案涉债权转让之后,程友付领取的7万元没有审核人签名,对该7万元用款申请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新远见公司的记账凭证及2013年12月4日的《工程结算单》真实性认可,毛俊光2013年12月4日新增工程款203271元,但新远见公司及毛俊光从一审到现在均否认2013年之后毛俊光有新增工程款,证明新远见公司及毛俊光陈述不真实,不能达到新远见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俞永明出具的60万元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实际付款凭证仅有26万元,俞永明写明代毛俊光收款,且款项支付发生在2014年,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1.因俞永明、毛俊光未到庭,无法核实《俞永明与毛俊光的劳务工程款确认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新远见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仅能证明2012年12月31日之后毛俊光名下款项的支付情况,并不能达到证明新远见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公司财务账册2012年12月31日毛俊光名下的款项并非属于毛俊光所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新远见公司财务账册显示:2011年初,毛俊光在新远见公司支挖机租赁费、工程款12万元,后陆续有青阳生态园零星工程、挖机租赁费等工程款入账,期间无人工费等工程款记载,至2011年底,毛俊光在新远见公司工程款为245万元。2012年,毛俊光工程款收入明细为石料、机械设备租赁费。2013年2月5日,毛俊光账户计入劳务费1481528元;2013年3月5日及之后毛俊光账户计入毛片、人工费等工程款。毛俊光账户借方金额仅载明支承兑、转账、支现,未载明具体支付的是工程款的哪一个子项目或者领款人。新远见公司对此称毛俊光账户工程款明细是根据毛俊光开具的发票来记载明细的,无法对应真实的款项性质。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180万元债权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毛俊光、新远见公司2012年签订的《协议》性质如何认定;三、新远见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以及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案涉180万元债权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毛俊光、陈建丰曾于2013年就案涉180万元债权的支付问题进行过商议,**、毛俊光、陈建标曾于2014年7月就案涉180万元债权的支付问题进行商议,**为此提交了相关录音,毛俊光对此亦予认可。**提交的其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与陈建标的短信内容显示,**在此期间向陈建标催要过款项。虽然陈建标并非新远见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但结合**提交的新远见公司认可的2014年4月2日、2014年7月7日的新远见公司的《工程结算单》,陈建标进行了签字确认,以及陈建标与新远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丰之间系兄弟关系,可以认定**向陈建标主张案涉债权系向新远见公司主张债权。综合上述事实,并结合案涉180万元债权数额巨大,可以认定**自2013年开始就案涉180万元债权不间断地向新远见公司主张权利,新远见公司主张**关于案涉180万元债权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毛俊光、新远见公司2012年签订的《协议》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由**直接向新远见公司收取毛俊光在新远见公司的工程款,且**也并非毛俊光在新远见公司机械工程的实际供货人,故从案涉《协议》的签订目的及施工实际情况看,案涉《协议》应为债权转让协议,而非二审认定的披露实际债权人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案涉《协议》系毛俊光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新远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丰作为鉴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债权转让的内容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新远见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关于新远见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以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协议》载明:“新远见公司:毛俊光向贵公司提供机械工程及沙石料的供货,合计工程款180万元。因该批机械、沙石料实际提供人为**,毛俊光同意该批工程款直接由**向贵公司收取,相应的发票也由**提供。该工程款从毛俊光与贵公司的往来工程中扣除,若至2012年底,贵公司应付毛俊光工程余款不足180万,则差额部分新远见公司不需再支付给**,此差额部分由**本人直接向毛俊光本人催要,与贵公司无关(例如至2012年底,贵公司应付毛俊光余款为130万元,则差额50万元不再由新远见公司支付给**,50万元由**本人直接向毛俊光本人催要,不会向新远见公司催要此差额款)。”对于2012年底如何理解问题,**主张应指2012年公历年底,在此时间前,毛俊光在新远见公司的工程款为2109026.8元,超过了180万元;新远见公司主张应指2012年农历年底(2013年春节是2月10日),2012年农历年底毛俊光在新远见公司的工程款为1410554.8元(其中包含2013年2月5日入账的劳务费148152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在双方对此未作出明确约定且无交易惯例存在的情况下,案涉《协议》中的2012年底应理解为2012年公历年底。2012年12月31日,新远见公司对毛俊光的应付账款为2109026.8元,超过了《协议》约定的180万元。**主张案涉《协议》约定毛俊光转让其在新远见公司的所有工程款,新远见公司主张毛俊光向**转让的债权应以毛俊光的机械工程及沙石料工程款为限,不包含人工费。首先,案涉《协议》约定毛俊光将其在新远见公司的机械工程及沙石料工程款转让给**,并未明确指出其中不含有人工费,新远见公司主张转让的债权中不含人工费无合同依据。其次,新远见公司主张上述2109026.8元包含人工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新远见公司二审提交的财务账册显示该2109026.8元系包含石料、挖机租赁费等工程款,并无人工费的记载,新远见公司主张该款项中包含人工费不能成立。综上,至2012年底,毛俊光在新远见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已超过180万元,符合案涉《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新远见公司应当向**支付180万元。
关于**、毛俊光2013年2月7日签字的3张80万元承兑汇票是否应当视为新远见公司对**的付款问题。**认可其领取了该3张80万元承兑汇票,也认可该3张承兑汇票支付的是毛俊光名下的工程款,但主张其系代毛俊光领款,领取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了毛俊光的客户。在案涉《协议》约定毛俊光将其在新远见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领款时向新远见公司明确其仅系代毛俊光领款,与其本人无关的情况下,该80万元应当视为新远见公司向**的付款。至于**领取该80万元后如何支配,是否支付给毛俊光的客户,与新远见公司无关,不影响将该80万元应认定为新远见公司向**的已付款。综上,新远见公司仍应向**支付100万元,并从**一审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以届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主张新远见公司应向其支付180万元及利息的部分再审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5206号民事判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
二、江阴市新远见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8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届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江阴市新远见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10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届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80元,由**负担11366元,由江阴市新远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负担9333元,由江阴市新远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文梅
审判员  薛爱娟
审判员  周 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