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1民初11859号
原告:江阴市新远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05354541,住所地江阴市*********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江阴市新远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见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远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远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包款人民币12892元,并支付以128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其公司从被告处承包了盈嘉国际沥青道路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单》,确认上述工程承包款为173000元。2018年9月,其公司又从被告处承包了西园幼托园景观市政绿化工程的沥青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9月2日签署《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单》,确认上述承包款为107392元。此后,被告在2016年至2022年期间陆续向其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承包款,目前尚有欠款12892元经其公司多次催讨未付。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新远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施工(分包)合同》1份、《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单》2份、应收账款明细单1份,本院组织开庭质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新远见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新远见公司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新远见公司从***处承揽沥青路面工程。2016年5月26日双方签署《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盈嘉国际沥青道路工程承包款为173000元;2018年9月2日***签署《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单》,确认西园幼托园景观市政绿化工程的沥青工程承包款为107392元。截至新远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新远见公司确认就上述两项工程***已支付工程款267500元,***未付清剩余价款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新远见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按约及时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署确认的2份《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单》,可以认定案涉的两处沥青路面工程的承揽价款共计280392元,远见公司自认***已支付267500元,基于当事人自认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故剩余未付款项为12892元,***未能及时履行余款支付义务,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新远见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的诉讼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新远见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价款12892元及该款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元(江阴市新远见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在履行主债务时一并支付给江阴市新远见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再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