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4民初1893号
原告:易兵,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正好,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鑫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猴子石大桥西头北侧阳光壹佰新城2区A6栋712房。
法定代表人:彭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平生,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易兵诉被告长沙鑫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鑫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沙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兵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与公司签订了《试用协议书》和《竞业禁止协议》,工资为2500元/月。由于公司一直未为原告买社保,原告于2017年6月3日辞职,于2017年9月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依法应得到经济补偿和禁业补偿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25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禁业补偿金34760元。
被告长沙鑫盛公司辩称:2017年11月24日,经过仲裁,原告是自行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竞业禁止协议无效,并且没有约定竞业禁止补偿。原告离职后3个月内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竞业禁止补偿的要求,但是原告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我方提出任何请求,我方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兵于2017年4月6日入职被告长沙鑫盛公司,双方签订《员工试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任职销售岗位,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月,试用期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止。双方同时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2年的竞业禁止期限内,原告不得在湖南从事电梯以及电梯广告行业,协议未约定竞业禁止的补偿标准。2017年9月20日,被告发布《长沙鑫盛电梯有限公司内部文件》(2017年第10号),载明公司与员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自2017年10月1日废止,协议中约定的公司及员工的权利义务自行解除,并通知各部门将员工手中的《竞业禁止协议》收回存档。2017年6月3日,原告因故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合同终止后,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入职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从事销售,于2017年11月5日离职,后于2017年11月进入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任职销售岗至今。因原、被告双方就经济补偿等事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7年9月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竞业禁止补偿金34760元。前述仲裁委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7)第164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7900元(2017年6月至2017??11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成本诉。被告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撤销之诉。
以上事实,有《员工试用协议书》、《竞业禁止协议》、万思公司劳动合同、湘银公司入职登记表、银行流水、涉案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原告易兵与被告长沙鑫盛公司签订《员工试用协议书》,协议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款,应将其视为劳动合同,原、被告在试用期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6月3日内成立劳动关系。关于离职经济补偿,经庭审查明,原告因故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条件,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离职经济补偿125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原、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本院认定该协议有效。被告辩称公司于2017年9月发布2017年第10号公司内部文件废止了该协议,解除了原、被告双方按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因解除合同需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被告单方解除竞业禁止协议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从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本次起诉之日,先后于2017年8月、2017年11月分别入职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湖南湘银河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履行了与被告约定的在湖南范围内不从事电梯以及电梯广告行业从事销售的竞业禁止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因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中未规定经济补偿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之标准按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但由于原告月平均工资(2500元)的30%(750元)低于2017年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1580元,被告应按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1580元按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15382.30元[1580元×9个月(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3月19日)+16天×(1580元÷21.75元/日)]。对原告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应视原告实际履行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况再行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鑫盛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易兵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15382.30元;
二、驳回原告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鑫盛电梯有限公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