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

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5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与正阳路交汇处东北。
法定代表人:朱学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平,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田,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上诉人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因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1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116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对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给***代缴2010年3月至2018年10月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20539.8元,应由***返还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支持一审判决***返还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代缴的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社会保险费1886.0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要求***返还2010年3月至2018年10月代缴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利息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不予认可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是完全错误的。1.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个人补缴2010年3月至201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539.8元已由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代缴,***应予返还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寿光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和《中华人民税收完税证明》,证实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为***补缴了2010年3月至2018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利息滞纳金135583.56元。而该135583.56元费用包含***个人应缴纳部分20539.8元。这么明确一目了然的事实,一审法官竟然判决认定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认定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要求***返还社会保险中应由个人缴纳的款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2010年3月至2018年10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中个人应缴纳部分,故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认为该项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在整个一审中根本没有这样的诉求,只是***在庭审中随意提出2010年3月至2018年10月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发给***的工资中,已扣除了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金,但***对此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事实上,2010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都没有给***个人缴纳社会保险,保险费是多少也不清楚,不可能在***发放的工资中预先代扣***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这属于***的一面之词,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11609号民事判决,改判对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给***代缴2010年3月至2018年10月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20539.8元,应由***返还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支持一审判决***返还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给***代缴的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社会保险费1886.04元。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返还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为其代缴的应由***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22425.84元、利息滞纳金20458.89元,合计42884.43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至2020年7月,***在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处工作,其中2010年3月至2018年11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1月,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为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至2021年1月。
***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劳寿人仲字(2020)第1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2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2021年5月12日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合计40000元,于2021年5月27日前汇入***银行账户;若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上述协议,另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
***向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未给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7月22日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投诉移交至寿光市社会保险中心。2021年5月28日,寿光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向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出具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责令其补缴截至2021年6月4日未为***按时申报且未按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13188.92元及滞纳金。同年9月22日,再次就上述事项下达通知书。2021年6月,***向寿光市信访局反映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问题,2021年7月22日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反映补缴养老保险问题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2021年10月26日,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为***补缴其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135583.56元,其中个人缴纳数额为20539.8元,利息滞纳金为67659.3元。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代***缴纳其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886.04元。
庭审中,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提交***2017年1月至2020年7月工资表,其中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工资表载明日工资为105元,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工资表载明日工资为120元,2018年3月至2020年7月工资表载明日工资为130元。但上述工资表未列明工资构成明细。
以上事实,有劳寿人仲字(2020)第1364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反映补缴养老保险问题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潍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调解书、庭审笔录复印件、浦发银行流水明细、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自认双方于2020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1月,故***无法律依据获得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要求***返还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辩称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将其2020年7月工资用于交付其2021年1月社会保险费用,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要求***返还社会保险中应由个人缴纳的款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2010年3月至2018年10月发放至***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中个人应缴纳部分,故该项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本案中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代***缴纳社会保险,故由此产生的保险滞纳金应由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主张该滞纳金由双方造成,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主张***返还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代缴的社会保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要求***返还2010年3月至2018年10月代缴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利息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实施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886.04元;二、驳回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计436元,由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负担417元,***负担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提交2015、2016年的工资发放表原件一份,证明***工资已经按照工资表上列的数额全部发放。***质证后认为,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2016年工资发放表无***签字,该工资表与***没有任何关系,对真实性不认可。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并无***签字,且该证据未列明细,不足以证明涉案社会保险费用应予返还,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二审中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称2010年3月至2018年10月***是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的临时工,认可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也不存在扣缴保险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否返还20539.8元。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至2020年7月在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工作,虽然双方2018年11月才签订劳动合同,但2010年3月起至2018年10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应当为当***缴纳社会保险。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主张返还为***补交的2010年3月至201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桦
审 判 员 祝建海
审 判 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兴华
书 记 员 吴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