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

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0375号
原告: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与正阳路交汇处东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81861713。
法定代表人:朱学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平,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丽,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隆基,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路桥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安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唐永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丽、张隆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安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一般会计职务,现日工资150元(每月以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应付工资)。工作期间原告按公司规定,给被告发放工资,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并给予多项福利待遇。202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因2021年开始至今无任何施工工程,大部分员工面临放假,为尽量保证员工不失业,要求被告到原告全资子公司山东巨兴塑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21年4月17日通知了被告。这次调整仅属工作调整,但各项社会保险管理及交纳方式不变。但被告接到通知后,竟不辞而别。以后原告就接到被告到寿光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寿光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人仲案字(2020)第994号裁定书。原告感到不可理解,因为自始至今原告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发放职称补助(附社保证明),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至今还是原告的职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辩称,原告已于2021年4月17日将被告非法辞退,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自2010年5月份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从事会计一职。2021年4月17日,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被告安排到山东巨兴塑业有限公司干保管,巨兴塑业和原告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不是巨兴塑业的。原告所谓的工作岗位调整,实际上是非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迫使被告与巨兴塑业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诉称至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非法辞退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并结清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及欠发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起,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间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从2010年8月10日到2013年8月9日,第二个劳动合同是从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第三个劳动合同是从2016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9日。202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第四个劳动合同:从2021年8月9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1年4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到原告全资成立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朱学森的山东巨兴塑业有限公司干保管工作。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后**作为申请人以宏安路桥公司为被申请人至寿光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6100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05600元。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现在仍然是被申请人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发工资是按照工资标准,**是150元,单位根据申请人上班天数发放工资。3、因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赔偿金问题。
2021年7月10日,寿光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人仲案字(2020)第994号裁定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4月16日工资17100元;赔偿金105600元,共计12270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于以内一次性付清;宏安路桥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应出具书面证明,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于2021年4月10日即签订了第四个劳动合同:从2021年8月9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以及本案诉讼审理中,宏安路桥公司均明确表示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宏安路桥公司一直为**交纳社会保险费等,并通知**回原会计岗位上班。宏安路桥公司积极与**签订无固定期限签订劳动合同、在企业困难的情况下一直为**交纳社会保险费,并通知**回原会计岗位上班等行为,是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1年1月-4月16日的工资1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大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裴兆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