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

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1609号
原告: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与正阳路交汇处东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81861713。
法定代表人:朱学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女,汉族,1970年12月12日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平,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田,男,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平、刘玉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为其代缴的应由被告***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22425.84元、利息滞纳金20458.89元,合计42884.43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寿光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为***补缴了2010年3月至2018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利息滞纳金135583.56元。以上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补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利息滞纳金中,包括***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20539.8元、利息滞纳金20458.89元;另外***还欠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已为其缴纳的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应由***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886.04元。以上费用共计42884.43元,要求***返还给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
***辩称,原告给被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在给被告发放工资时已经全部代扣,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未按时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滞纳金应由原告承担,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据保险实施法若干规定之二十条规定,本案的滞纳金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至2020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其中2010年3月至2018年11月,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1月,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至2021年1月。
被告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劳寿人仲字(2020)第1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2021年5月12日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合计40000元,于2021年5月27日前汇入***银行账户;若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上述协议,另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
被告向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原告未给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7月22日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投诉移交至寿光市社会保险中心。2021年5月28日,寿光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向原告出具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责令其补缴截至2021年6月4日未为被告按时申报且未按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13188.92元及滞纳金。同年9月22日,再次就上述事项下达通知书。2021年6月,被告向寿光市信访局反映原告未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问题,2021年7月22日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反映补缴养老保险问题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2021年10月26日,原告为被告补缴其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135583.56元,其中个人缴纳数额为20539.8元,利息滞纳金为67659.3元。原告代被告缴纳其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886.04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2017年1月至2020年7月工资表,其中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工资表载明日工资为105元,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工资表载明日工资为120元,2018年3月至2020年7月工资表载明日工资为130元。但上述工资表未列明工资构成明细。
以上事实,有劳寿人仲字(2020)第1364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反映补缴养老保险问题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潍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调解书、庭审笔录复印件、浦发银行流水明细、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自认双方于2020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1月,故被告无法律依据获得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将其2020年7月工资用于交付其2021年1月社会保险费用,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会保险中应由个人缴纳的款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2010年3月至2018年10月发放至被告的工资中包含被告社会保险中个人应缴纳部分,故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代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由此产生的保险滞纳金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该滞纳金由原被告双方造成,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代缴的社会保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3月至2018年10月代缴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利息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实施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886.04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计436元,由原告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负担417元,被告***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玉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静静
书 记 员 张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