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

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济南威路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2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朱学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平,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威路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山东锦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威路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路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8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威路德公司请求我公司支付3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2.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判决支持威路德公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请求;3.依法判决威路德公司支付我公司购货付款发票;4.本案上诉费由威路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而是对该案证据采取片面、选择性适用对威路德公司有利的部分证据的方式,导致该案判决完全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为《摊铺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余款3万元于2017年3月15日前付清,在威路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对此我公司认为该认定是正确的。二、威路德公司提供的2021年9月2日、3日、4日的四段电话录音综合判断,证实我公司与威路德公司没有达成了新的有效的还款协议。关于2021年9月2日、3日、4日威路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凯与我公司副经理张某某的电话录音及2021年9月2日王凯与我公司会计王某某的电话录音共计四段录音,这四段录音是一个整体,互相联系,不能割裂开来独立使用,但一审判决却选择性的从四段录音中选出2021年9月2日王凯与张某某电话录音,以此录音确定我公司又与威路德公司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导致错误判决。1.2021年9月2日王凯与王某某的电话录音,只能证实王某某向威路德公司索要过付货款发票;2.2021年9月2日、3日、4日王凯与张某某的电话录音,是张某某受王某某委托向威路德公司索要货款发票,主动打电话向威路德公司了解情况发生的。但在2021年9月2日王凯与张某某通话时,王凯提出了支付货款要求,这时张某某没有征得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学森同意,就自己当场擅自答复开发票后付款,但威路德公司王凯明确不同意开具发票。打电话后向朱学森汇报时,朱学森不同意付款,于是2021年9月3日、4日张某某与王凯电话录音中,张某某明确告知王凯他向朱学森经理汇报后,朱学森不同意付款的情况。也就是说,在2021年9月2日、3日、4日王凯与张某某的电话录音中,我公司又与威路德公司没有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也导致威路德公司至今没有将已开具的我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发票交付给我公司。综上,我公司诉求的余款3万元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之后我公司没有与威路德公司达成新的有效的还款协议,因此威路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我公司支付威路德公司货款54万元已5年多时间,要求判决威路德公司支付我公司付款发票。本案上诉费用由威路德公司承担。
威路德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通过一审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我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宏安公司均没有给付付,录音证据中宏安公司的会计王某某和经理张某某的通话录音证实,我公司每年都向宏安公司催要货款。不存在有拖延货款而不去催要的道理,与常理不符合。二、我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的通话录音证实2021年9月2日、3日、4日宏安公司再次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并且承诺付款。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通话录音中,张某某自述其受法定代表人朱学森的指示来给我公司联系,要求给付货款这一事实。三、本案抛开诉讼时效不讲,宏安公司拖欠货款属实,宏安公司拖欠货款多年应当有合同约定的契约精神主动付款义务,现在以诉讼时效为理拒绝付款,也不是一个应有的企业付责任形为。通录音证据更能证实宏安公司不排除以主动还款为理由,让我公司开具发票,在发票已经开具的情况下,领导又不同意付款来拿到拖延付款的目的。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宏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威路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安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20%计算);2.律师代理费45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用由宏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威路德公司(供方)与宏安公司(需方)签订《摊铺设备销售合同书》1份,约定:LDT600A摊铺机1台,金额5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5万元,以本时间点为起点在7日内发货,设备到后付款45万元,2016年6月1日前付款4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7年3月15日前付清。质量标准执行企业产品技术出厂标准。供方按需方通知的时间,派员免费对设备进行调试,并现场培训需方操作人员,期限为15天。调试完成后,供需双方即按产品技术出厂标准进行验收、签认,以表示调试工作的结束,双方均不得以与设备调试无关的理由贻误验收。三包期为12个月,在三包期内,若发现产品质量或性能异常,经双方签字确认或由双方签字确认的专检单位鉴定,若因设计、制造原因所造成的,供方负责“三包”。该设备在已交付需方占有使用,但需方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供方保有所有设备及其附件的所有权。诉讼或仲裁中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威路德公司向宏安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威路德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为此威路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LTD600A摊铺机验收项目证书、验收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威路德公司销售的设备已经威路德公司、宏安公司双方正式验收通过;2.服务反馈单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案涉LTD600A摊铺机涉及三包期内虽有部分质量瑕疵,但均处理完毕且宏安公司对售后服务满意,宏安公司签字确认,已经没有遗留问题。经质证,宏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即使是真实的,设备的质量问题并不是出具过合格证就是合格的,也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合格,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庭审中,宏安公司辩称质量存在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宏安公司共计向威路德公司付款54万元。
庭审中,威路德公司、宏安公司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争议。宏安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余款应于2017年3月15日付清,自2017年3月15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威路德公司从未联系宏安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威路德公司主张,根据威路德公司、宏安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可证实威路德公司多次到宏安公司就3万元协调处理,2021年9月2日的通话录音,可证实宏安公司的张某某经理要求威路德公司到宏安路桥公司结清货款开具发票,录音中也特别说明了宏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张某某经理说把尾款给威路德公司结清,让威路德公司给宏安公司开具发票,可证实宏安公司就欠款事实是认可的,也同意给付,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威路德公司提交2021年9月2日、3日、4日威路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与宏安公司副经理即宏安公司代理人张某某手机通话录音一宗,日期为2021年9月2日的录音中,部分对话内容为:“王:您的意思你们现在又想给了?张:想给,你快安排财务来把账结了,你把发票开了。王:那结账也得按照合同约定办。张:按照合同约定,朱总让我给你电话让你赶紧过来把账结了,5月份的时候联系你们了,你们没过来。王:那咱不说了。张:我通话只是通知你,你要是想过来拿钱呢,你快开着发票让财务上过来把钱拿回去,你邮寄发票也行,然后带上收据把钱给你。”经质证,宏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张某某系公司副经理,公司未授权张某某处理3万元欠款问题,系张某某个人行为。
另查明,威路德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威路德公司、宏安公司签订的《摊铺设备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威路德公司主张宏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万元,首先,宏安公司辩称威路德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摊铺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余款3万元于2017年3月15日前付清,在威路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宏安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庭审中,威路德公司提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与宏安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于2021年9月2日的通话录音,宏安公司辩称系张某某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作为宏安公司副经理,其承诺还款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承诺对宏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宏安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在通话录音中,张某某明确表示:“想给,你快安排财务来把账结了,你把发票开了;按照合同约定,朱总让我给你电话让你赶紧过来把账结了,5月份的时候联系你们了,你们没过来。”根据该通话录音证据,宏安公司具有同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故宏安公司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其次,宏安公司辩称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已经超过质保期,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宏安公司辩称的发票问题,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威路德公司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宏安公司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威路德公司主张宏安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威路德公司主张宏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自宏安公司承诺还款之日即2021年9月2日起计算,计算方式为: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倍计算。威路德公司主张宏安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4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宏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日支付威路德公司货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倍计算;二、宏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日赔偿威路德公司律师费损失4500元;三、驳回威路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1元,由宏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威路德公司提交的2021年9月2日其法定代表人王凯与宏安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的通话录音显示:威路德公司:这都这么久了都不给。宏安公司:不是不给,中间通知你,你不来拿。威路德公司:我们卖给你设备,钱的问题你不通知我们,我也会去要,毕竟欠着我们的钱,不是我欠你们的钱,我多次去过,不止一次要这个钱,你也见了,朱总也见了。宏安公司:啊啊,不给你是有原因的,时间这么久了,俺们的财务上也得想办法把账清了。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虽然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但根据威路德公司提交的2021年9月2日其法定代表人王凯与宏安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的通话录音显示,威路德公司曾多次去宏安公司主张权利,宏安公司也曾表示通知过威路德公司来取款,可见威路德公司对本案所涉的货款均在积极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特别是宏安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某某承诺清偿本案所涉的货款,现宏安公司又主张该承诺系张某某的个人行为,并对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宏安公司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判决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摊铺设备销售合同书》明确约定了诉讼或仲裁中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由败诉方承担,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宏安公司应支付货款,作为败诉的一方,宏安公司应承担威路德公司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宏安公司请求驳回威路德公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宏安公司请求威路德公司开具发票,因请求开具发票系当事人独立的诉讼请求,宏安公司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反诉,本院二审对其该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宏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山东寿光宏安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