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4民初3542号
原告:安徽国正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寰宇上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齐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军,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美东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经三路**v>
法定代表人:蒋永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建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国正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与被告安徽美东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旺、卫军、被告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8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26元(利息以188000元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26元,实际主张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美东公司10T/h污水站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污水站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固定总价为18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最终完成工程调试验收和交接(2019年1月15日案涉工程完成交付)。截至目前,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自2019年7月15日开始计算一年至2020年7月1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总价10%质保金,但一直遭受无理推诿。
美东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合同的第3章第3.5条约定,自验收合格起满一年付总价款的10%;合同第7章第3条、第4条约定,双方在分段及总体验收合格后,在验收报告书上签字。因该设备一直处于不合格状态,所以我方没有在任何正式的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设备安装后不久即出现了漏水现象,从双方的多次联系函中可以看出原告对此问题心知肚明,但原告的态度从开始答应检查维修到之后无法检查,最后拒不认账,我方无法接受。被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设备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仍然支付了不应支付的15%的价款,希望原告同样本着诚信原则将设备修复合格,为配合原告检查维修,被告毫不犹豫停产2天,造成直接损失约20万元,但原告仅用肉眼看了几分钟即答复该设备无问题,截止到目前,该设备周围仍然存在漏水、渗水现象。我方对原告不负责任、无故要求被告停产的行为造成的20万元损失保留索赔的权利;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未达到约定条件,无权主张,另原告需继续履行维修设备的义务直至验收合格,否则被告将对该设备质量进行鉴定。如存在问题将要求退还全部货款并要求赔偿损失。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美东公司(甲方)与国正公司(乙方)签订《美东公司10T/h污水站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1、美东公司将10T/h污水站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国正公司施工,工程固定总价为1880000元;2、工程费用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0%;土建基层完毕和主要设备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0%;安装工程施工完毕且清水联动试车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15%;验收合格且满足环保局要求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15%,如环保局不参与验收,则水质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后半年内视为验收合格;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为废水处理站工程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满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10%;3、合同第七章调试及验收:分段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在验收报告书上签字;项目总体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在验收报告书上签字,并正式移交;如清水联动试车后,180天内因甲方原因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废水及其他影响废水试车的因素,导致不能正常储水调试,工程视同环保验收合格;4、合同第九章约定,该合同保修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合同签订后,国正公司按约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竣工交付,美东公司与国正公司在污水站设备安装调试交接单上签字,交接单上的运行状态栏均为“良好”。美东公司现已支付国正公司案涉工程款的90%,未付的10%即188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国正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7月15日届满,遂向美东公司索要欠付的工程质保金,但美东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国正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已另案诉讼),故国正公司起诉要求处理。审理中,国正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投保,本院依法作出(2020)皖1124民初354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美东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8882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保全费1464元,由败诉方负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美东公司10T/h污水站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污水站设备安装调试交接单、整改通知函、联系函、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美东公司与国正公司签订的《美东公司10T/h污水站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有拘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竣工交付美东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环保局不参与验收,则水质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后半年内视为验收合格,美东公司在双方往来函件中所提出的质量问题,没有提到水质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因此案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为工程质量保证期,质保期届满后5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即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7月15日届满,美东公司应当在5日内支付国正公司合同总价款10%的质量保证金,故国正公司诉请判令美东公司向其支付工程质保金188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7月21日。美东公司所提出的涉案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维修问题,因其已经另案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美东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国正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88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188000元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50元,保全费1464元,合计3502.50元,由被告安徽美东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兵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