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4民初4174号
原告:安徽美东生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永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建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国正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美东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东公司)与被告安徽国正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美东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苏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质量、修复方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建朋、李建伟,原告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红、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污水处理站底部渗漏等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义务,后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污水处理站渗漏导致的维修费用102048.06元、停工损失253309.70元、鉴定费83000元、诉讼费11871.50元(7619.50元+4252元)、保全费3520元、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及住宿费17976元以及罐体清理费3000元,合计489725.2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美东公司10T/h污水站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污水站升级改造工程,工程总价为1880000元,其中工程总价的10%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并配合被告施工完毕。质保期内,原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该工程存在底部渗漏等严重质量问题,运行时存在多处漏水现象,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质保要求,更不符合当地政府对化工环保企业的安全生产要求和环保要求。原告就该问题与被告多次沟通整改维修,但被告一直未解决问题并推诿责任,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安全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国正公司辩称:一、本案鉴定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上有瑕疵,鉴定结果相互矛盾,不应成为本案裁判的依据。1、对案涉综合调节池(含内部隔油池)渗漏水进行鉴定的过程中,上海同测公司在未明确罐体西侧地面局部的水迹是否是污水的前提下,仅通过排除所谓的其他来源推定罐底渗漏,其鉴定结果错误。后续的修复方案和造价鉴定是依据错误的鉴定结果进行鉴定的,其结果不能成为裁判的依据。2、在鉴定结果及鉴定人鉴定资质未核实确认的情况下,且国正公司也从未否认在需要进行维修时予以维修,原告方直接申请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的造价鉴定,超越其诉讼请求。3、经比对,上海同测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和江苏苏科公司做出的修复方案存在明显矛盾,鉴定意见书中,上海同测公司认为综合调节池(含内部隔油池)混凝土承台高低不一不平整,这也是上海同测公司推定综合调节池存在局部渗漏的重要原因之一,但在修复方案中,江苏苏科公司认为原基础平台不存在高低不一现象,该问题不予修复。两鉴定结果明显矛盾,我方认为上海同测公司推定的鉴定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本案原告超额保全了国正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给国正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本案原告的诉请开始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解决污水处理站底部渗漏等工程质量问题的义务,该诉请系要求国正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并不涉及到财产金额,但其在2021年3月26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实际冻结了国正公司账户存款高达60万元。三、关于停工损失,据国正公司了解,美东公司未将案涉工程进行停工,不存在停工损失。关于第三方的鉴定费用,其鉴定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后续修复方案及维修工程造价鉴定超越了其诉请,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2019年1月15日,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合格并交接给原告使用,合同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已过,且本案鉴定结果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并超越其诉请进行了后续两项鉴定。国正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综合调节池不存在渗漏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美东公司(甲方)与国正公司(乙方)签订《美东公司10T/h污水站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10T/h污水站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价1880000元;项目总体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正式移交;如清水联动试车后,180天内因甲方原因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污水及其他影响污水试车的因素,导致不能正常储水调试,工程视同环保验收合格;保修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违约责任:(甲方责任略);由于乙方提供的设备质量、安装质量、技术等原因造成的延期或损失由乙方负责更换、返工,更换、返工直至达到质量要求。乙方未按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致使污水经处理不能达到合同标准,乙方应负责完成整改,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整改期限不超过1个月,如甲方产生损失,则乙方承担甲方产生的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国正公司按约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竣工交付,美东公司按约支付国正公司工程款的90%,未付的10%即188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国正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质保期(含安装调试180天)于2020年7月15日届满,遂向美东公司索要欠付的工程质保金,但美东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国正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美东公司另案诉讼),故国正公司起诉到院,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皖1124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判令美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国正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50元,保全费1464元,合计3502.50元,由美东公司负担。美东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后于2020年12月8日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2038.50元,由美东公司负担。
自2020年1月始,美东公司多次向国正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尤其是综合调节池罐底渗漏问题。2020年3月国正公司曾派人去检查,但未能查明原因,双方就综合调节池罐底渗漏的维修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审理中,本院根据美东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苏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质量、修复方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案涉工程综合调节池(含内部隔油池)混凝土承台高度不一不平整、罐体内部底板局部焊接缝存在气孔和未熔合现象、与曝气池相连接的管道存在漏水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影响正常使用;2、案涉工程综合调节池(含内部隔油池)地面局部存在水迹、油迹;排除其他来源的可能,其为罐体底板局部渗漏所致。江苏苏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为:1、原基础承台不存在高度不一现象,该问题不予修复;2、与曝气池相连接的管道已焊接,该问题不予修复;3、新做罐体底板需严格按相关规范进行焊接,焊缝质量Ⅱ级;4、承台及底板详细尺寸需造价单位现场确认。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依据修复方案与现场实际相结合原则,最终鉴定造价为102048.06元。美东公司共支付鉴定费83000元(35000元+42000元+6000元)。本次诉讼中,美东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0)皖1124民初41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国正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败诉方负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美东公司10T/h污水站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2020年1月7日的整改通知函、2020年3月21日的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联系函、上海同测公司鉴定意见书、修复方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美东公司与国正公司签订的《美东公司10T/h污水站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美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国正公司理应在质保期内对其施工的污水站升级改造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由于国正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审理中,本院根据美东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苏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质量、修复方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三份鉴定意见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美东公司起诉要求国正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维修费102048.06元、鉴定费8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美东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253309.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出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除本案受理费4292元和保全费3520元外,其余已经一、二审法院处理,不能在本案中重复处理。关于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及住宿费17976元,美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且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美东公司主张的罐体清理费3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国正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美东生物材料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维修费102048.06元、鉴定费83000元,合计185048.06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美东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4292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812元,由原告安徽美东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国正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3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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