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泰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辽宁泰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阜新澳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11民初48号
原告:辽宁泰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西苑街道阳光水岸西区47#楼1-101。
法定代表人:任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春新,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阜新澳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山街122号1门。
法定代表人:胡长健,总经理。
原告辽宁泰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与被告阜新澳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施工材料款148,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被告进行S15-315KVA变台及线路引电工程安装,与原告签订《合同》1份,约定购买的材料种类,并约定价款为148,5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日后两个月内。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工程施工所用的全部电力材料,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澳林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合同》、《施工图纸》、《材料明细表》各1份,工程《照片》2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被告澳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长健代表澳林公司(甲方)与原告泰隆公司(乙方)签订《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澳林公司供电工程;材料以图纸为准(明细见附表);合同价款148,500元,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货款金额按合同约定确定为148,500元。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合同中仅约定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具体时间约定不明,因被告拒绝应诉答辩,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付款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即2017年8月15日后两个月内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澳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泰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材料款148,500元,并以14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1,7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丽彤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闫若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