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

东莞市精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15920号
原告:东莞市精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东征路47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谭满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嘉禾县,系原告员工。
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西进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被告:李婷婷,女,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原告东莞市精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李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李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精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7060元;2、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李婷婷对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原告应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的请求供应不锈钢计价53410元,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财务开具了一张中国银行的支票予原告。2017年11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不锈钢计价73650元,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财务又开具一张中国银行的支票予原告。原告将两张共计127060元支票去银行汇兑时,银行告知原告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已经冻结,无法汇兑。后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现金,尚欠原告117060元,并由被告***写下《付款承诺书》。依据《付款承诺书》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20000元现金,至2017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97060元。虽被告***两次写下承诺书,但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李婷婷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经查,2017年11月11日,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3410元的支票,2017年11月13日该支票由于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被依法冻结故未兑现。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3650元的支票。2017年12月10日,被告***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7060元,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付清,并注明“本货款***负连带责任”,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印章。2020年11月9日,被告***在该《付款承诺书》下方添加承诺“于2020年12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2021年2月份前支付30000元,2021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5000元直至还清”,被告***在该承诺内容下方承诺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
另查,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是于2004年9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被告***、李婷婷,实缴出资均为5590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在2017年12月10日还款计划出具后仅收到2017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的现金20000元,故在新的还款承诺作出时尚欠金额为97060元;被告***、李婷婷有抽逃资金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李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付款承诺书》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97060元并提供了《付款承诺书》为凭,且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付款承诺书》中承诺的时间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但利息应以97060元为基数,从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第一次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8年1月31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一段以97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段以970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并承诺付款,且在新的付款承诺处作为承诺人签名确认,构成对债务的加入。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婷婷的责任。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未进行清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原告诉求被告李婷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精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060元及利息[第一段以97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段以970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精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原告东莞市精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4元,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受理费原告东莞市精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艳萍
审判员  杨 欢
审判员  谢嘉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小玲
刘淼鑫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