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执113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被执行人李婷婷,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被执行人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西进路。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婷婷、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973民特80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文书,被执行人***、李婷婷、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1000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婷婷、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资料,后无人签收被退回,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东莞市自然资源局、东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下:一、在广发银行开设的账户6225××××1312内的存款为被执行人李婷婷所有,本院依法于2021年8月13日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予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964.0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现因该账户内的存款较小,故本院暂不对该账户予以扣划。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账户为6059××××2861内的存款为被执行人***所有,本院依法于2021年8月13日该账户内的存款予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三、车牌号码分别为粤B4××××号、粤B***号的车辆均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婷婷名下,本院依法于2021年8月10日对两车辆的档案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现因两车辆下落不明,且本案对两车辆并无处置权,故本院暂无法处理。四、车牌号码为粤S****号的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婷婷名下,本院依法于2021年8月9日对该车辆的档案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现因该车辆下落不明,且本案对该车辆并无处置权,故本院暂无法处理。五、位于东莞市****(产权证号为:××号)不动产曾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该不动产已于2020年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案号:(2019)粤19执862号】,现该案已无任何余款。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需对上述财产予以续封(冻)的,必须在期限到期前3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曾依法到达被执行人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搬离该址,现下落不明,现场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婷婷的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发函,并委托当地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婷婷、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昕
审判员 杨 欢
审判员 胡 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旭辉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