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05民初1115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广东省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广东省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8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东省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董事长贺桂林欠原告胡国民3890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现贺桂林已经去世,无法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被告广东省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在相关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向原告借款的主体是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并不是本案被告广东省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56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衡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