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3253号
原告:徐咏华,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62************253。
原告:***,女,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22。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林,广东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原告徐咏华、***诉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咏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林,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咏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合作为茂名市茂南区德育学校采购厨房设备,当时由原告付款购买设备,茂名市茂南区德育学校在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支付完所有款项,但被告却拖欠原告的货款不予支付。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出具欠据承诺2018年4月15日前付清不能兑现,又在2018年5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仍未付完。故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厨具一批用于履行被告与茂名市茂南区德育学校的厨房设备采购项目。
2018年1月23日,茂名市茂南区财政专项资金专户转账677040.60元给被告,用以支付被告与茂名市茂南区德育学校的厨房设备采购项目的项目款。
201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70000元,保证于2018年4月15日前还清。
2018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10000元,保证于2018年6月25日支付60000元,于2018年7月25日支付50000元,于2018年8月25日支付50000元,于2018年9月25日支付5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70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欠据、预算拨款凭证(回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欠据、预算拨款凭证(回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佐证,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70000元,原告为此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货款本金为限。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此,案涉利息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咏华、***支付货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为本金,从2020年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货款本金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东莞市精诚厨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徐咏华、***已预交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楚妍
欧阳正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