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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3行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罗煜馨,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栋,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8005号人才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955832485。
法定代表人孙福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文浩,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汉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路322号文蔚大厦18楼D2E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4291297D。
法定代表人彭金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深人社工不认决字〔2018〕030000026号《深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而判断的标准应综合考量该活动的内容形式、活动目的、性质、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本案中,根据原审第三人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病历资料、活动协议书、付款回单和发票、团建活动名单、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人员名单、公司声明、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知该次活动的主要目的是提高原审第三人的人员团队精神与素质,活动形式是拓展训练,活动费用由单位承担。根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可知,“此次活动属于全体公司员工拓展,不能请假”,虽然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但此证据与《活动协议书》中训练费用的约定,即“双方确认此次拓展训练参加人数共19人,共一批,如少于预定人数按确定兜底人数结算,大于按实际人数结算”相呼应。上诉人所参加的团建活动系由单位组织,所有活动内容都是经该公司认可事先安排,并非上诉人因个人目的擅自从事的其他活动,故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在参加此次团建活动中受伤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主张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14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工不认决字〔2018〕030000026号《深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毓莉
审判员  王成明
审判员  谭植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赖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