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世纪嘉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浩刘瑛姜怀洋孔凡满别玉林刘汉武日照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日照世纪嘉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神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莲商初字第858号
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厉彦常,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乃文,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姜浩,男,城镇居民。
被告:刘瑛,女,城镇居民。
被告:姜怀洋,男,城镇居民。
被告:孔凡满,男,农村居民。
被告:别玉林,男,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于兆林,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汉武,男,农村居民。
被告:日照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4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姜浩,经理。
被告:日照世纪嘉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别玉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兆林,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神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安街居委)。
法定代表人:刘汉武,经理。
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姜浩、刘瑛、姜怀洋、孔凡满、别玉林、刘汉武、日照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日照世纪嘉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神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彦常、李乃文,被告姜浩及被告别玉林、日照世纪嘉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瑛、姜怀洋、孔凡满、刘汉武、日照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日照神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姜浩签订借款合同,其他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期限内,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姜浩发放贷款1200000元,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向九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九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77321.75元,合计1277321.7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及2013年11月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二、九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浩、别玉林、日照世纪嘉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无异议。
被告刘瑛、姜怀洋、孔凡满、刘汉武、日照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日照神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刘瑛、姜怀洋、孔凡满、别玉林、刘汉武、日照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日照世纪嘉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神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高保字(2011)年第7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即被告刘瑛、姜怀洋、孔凡满、别玉林、刘汉武、日照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日照世纪嘉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神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即被告姜浩)自2011年7月25日始至2013年7月24日止,在债权人(即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560000元提供担保”;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的第一款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姜浩签订(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个借字(2011)年第72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某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2012年7月18日,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姜浩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7日;2012年7月19日,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姜浩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8日,利率均为10‰。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八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义务。截止2013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77321.75元,合计1277321.75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
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同意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民保字第333号和(2013)莲商初字第858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刘瑛、姜浩、姜怀洋、别玉林的房屋及车辆予以查封;将被告刘瑛的工资予以扣留;将被告别玉林的存款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利息计算单、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姜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瑛、姜怀洋、孔凡满、别玉林、刘汉武、日照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日照世纪嘉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神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为被告姜浩自2011年7月25日始至2013年7月24日止,在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5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11月4日,被告姜浩尚欠借款本息1277321.75元,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限额,故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即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有权收回该笔贷款。被告刘瑛、姜怀洋、孔凡满、刘汉武、日照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日照神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缺席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浩偿还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77321.75元,合计1277321.75元及2013年11月4日以后的利息(诉讼期间已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应当在执行中从尚欠的借款本金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瑛、姜怀洋、孔凡满、别玉林、刘汉武、日照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日照世纪嘉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神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浩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6元、保全费64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姜浩、刘瑛、姜怀洋、孔凡满、别玉林、刘汉武、日照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日照世纪嘉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神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钊守明
审 判 员  郑淑梅
代理审判员  李丛蕙

二〇一四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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