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现代恒大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现代恒大电气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8民申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秦庄社区居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冶庆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龙,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现代恒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宁市兖州区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0609475-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再审申请人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现代恒大电气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8民终5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仅凭一张手机短信及***的陈述就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实际交付涉案的房款,证据不足;没有证据可证明申请人曾授权***进行房屋买卖或者借款;***不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认定其能够代表申请人履行职务行为,也是错误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也就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诉讼中,被申请人提交了收条原件,***对收到涉案购房款、未交付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交付涉案的购房款而未得到房屋,并无不当。根据***提交的2009年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1年4月土方开挖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地基基础检测合同、2012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9日申请人出具的人事任命书,能够证明***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曾作为申请人在兖州干休所工程项目中的负责人参与工程施工建设,2014年10月9日任命为副总经理,负责兖州项目部工作开展实施。涉案收条系***负责兖州项目工作期间出具,收条加盖了申请人公章,且***陈述该款全部用于了兖州项目中,因此,***对外出具收款条、销售房屋的行为,系其代表申请人履行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在被申请人要求返还购房款本息、且申请人未主张继续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解除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购房款本息,并无不当。
综上,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孙红
审判员*茜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