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兖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山东现代恒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宁市兖州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冶庆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武龙,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原告山东现代恒大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祥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现代恒大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民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武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现代恒大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民祥公司在原兖州部队干休所进行房地产开发,同原告达成楼房预售合同关系。2011年4月27日,被告民祥公司收取了原告预付购房款5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民祥公司没有同原告续签购房合同,也未按约定时间交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万元及利息。
被告民祥公司辩称,民祥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项款,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民祥公司与原告没有房屋买卖关系,民祥公司也没有授权***代表民祥公司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所以,只能确定事实上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民祥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购房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2013年卖给原告位于济宁市兖州区部队干休所1号楼1层四户是事实,后期房屋一直拖,因各种原因房屋未能交付给原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50万元是事实。我提交的很多证据能够证明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收到原告的购房款,都用于了民祥公司工程建设中,该笔原告的购房款应该由民祥公司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济宁市兖州区部队干休所住房一套,楼号为1号楼1层四户。原告也将购房款60万元交给了***。2015年春节,被告***偿还给原告10万元。原告山东现代恒大电气有限公司主张,因为原告知道***是民祥公司的经理,并代表民祥公司在多个开发项目中负责,该购房款系民祥公司所收,***是经办人。该购房款应由民祥公司偿还。被告民祥公司则主张,民祥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不是民祥公司的经理,民祥公司也没有授权其对外卖房。原告诉称的购房款与民祥公司无关,民祥公司无返还义务。本案存在原告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该债务应由原告和***自行了断。被告***主张,自己是民祥公司的副经理,有公司的任命书,在公司干了多年了。整个兖州干休所工程都是他本人在负责。以公司的名义收购房款也是公司***经理授权的。收原告购房款属实,该购房款是以民祥公司的名义收的,此款全部用于民祥公司的各项工程建设。该购房款应由民祥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提交了***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山东现代恒大电气有限预定房款支票贰张(号码:40303720,邮储)(号码102××××3720,工商行)共计陆拾万元正。(6000000.-),***,2011.4.27”。该收条加盖了“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民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条并非民祥公司出具,这是***的个人行为,该收条没有加盖民祥公司财务专用章,民祥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该笔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称收到原告的购房款是事实,此款全部用于了民祥公司在兖州部队干休所的工程建设项目。被告民祥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安装合同》、委托书、《通讯合作协议》、《表彰***的通报》、公司押金单、《塑钢窗加工合同》、《公司冲借款收据》,证明:(1)2006年至2008年***挂靠的是济宁东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跟着***干,***为其开工资。(2)***是代表济宁东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阁花园指挥部对外签订各种合同。被告民祥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材料加盖的是东方房地产公司的有关印章,与民祥公司无关。如果能证实***代表东方公司行事,应当由东方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对于第5、7份证据,均是***自己制作的,与民祥公司无关,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商品房销售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协议书》、《土方开挖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1)自民祥公司成立以来,***就在该公司工作,由民祥公司发工资,***是民祥的员工。(2)***在民祥公司有权对外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有权签订各项建设施工合同,在公司工程项目中全权负责。原告无异议。被告民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其中有些合同中印章是不是公司印章需要核实;且***是菜园煤矿的职工,不是民祥公司的职工。3、《材料单价确认单》、《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地基检测合同》、《建材价格签证确认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是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也证明了民祥公司兖州干休所项目部印章在向原告卖房前就曾多次使用过;***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中明确***是公司派驻负责人。被告民祥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上面的印章不是民祥公司印章;地基检测合同的印章与民祥公司印章不符,民祥公司没有金阁花园工程指挥部印章。4、《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兖州干休所欠兖州中联确认书》。5、民祥公司人事任命书。证明民祥公司任命***为民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民祥公司认为,任命书显示时间是2014年,与本案无关联性。6、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7、技术服务合同一份。8、民祥公司明细账及部分票据一宗(原件),均保存在兖州区公安局。证明***借款都用于公司的各项开支,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民祥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9、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初587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是民祥公司副经理、对外借款、售房是职务行为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民祥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对原告山东现代恒大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要求对证据中加盖的民祥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加盖公章与书写内容的先后顺序、书写内容及加盖公章的具体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6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村上带号码的“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2上带的号码的“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二)检村上带号码的“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相交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为先印文后字迹。(三)无法判断检村上带号码的“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字迹的形成时间。原告于2015年6月9日以民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万元利息(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6月28日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该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现代恒大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书写并加盖有民祥公司的收条,载明了被告收到原告山东现代恒大电气有限公司购房款50万元且被告未能将房屋交付原告的事实。被告***对收到原告50万元购房款、未交付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009年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1年4月土方开挖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地基基础检测合同、2012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9日被告民祥公司出具的人事任命书、被告***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能够证明被告***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曾作为被告民祥公司在兖州干休所工程项目中的负责人参与工程施工建设,2014年10月9日任命为被告民祥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兖州项目部工作开展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和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已生效的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已确认。而收款条系被告***负责兖州项目工作期间出具,且收条收款人处加盖有民祥公司公章。被告民祥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收条上的公章的真实性等问题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表明,涉案收条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民祥公司返还购房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认定被告***收原告购房款并出具加盖有民祥公司公章的收款条、销售房屋的行为系其代表民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现代恒大电气有限公司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山东现代恒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彭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