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291民初1591号
原告泰州市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华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通华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雷电防护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应为工程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因双方均未明确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且原告未能提供工程验收材料,也未提供相应的报告和合格证书,应当理解成案涉工程于2011年已完成验收,原告于2020年5月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具有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雷电防护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雷电防护进行设计、施工和安装,安装地点为文化中心展览馆配电柜;安装日期由被告通知;工程总造价55000元;原告进场施工到由泰州市防雷中心依据国家相应的防雷规范和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提供相应的报告和合格证书;付款方式为工程安装结束经泰州市防雷中心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等。
2011年1月18日,原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55000元。
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5000元。
驳回原告泰州市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泰州市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76元。
审 判 员 袁伯民
法官助理 夏誉峰
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