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1241南通华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凯保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621民初1241号
原告南通华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上海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经审理后作出(2018)苏0621民初57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华为公司的起诉。后华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苏06民终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成立且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华为公司已向凯保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凯保公司亦向华为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华为公司曾以凯保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强制认证证书不符为由两次发函给凯保公司要求退货、解除合同,后又以凯保公司未提供强制认证证书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货、返还货款等,前诉案件一审庭审中又陈述要求确认凯保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合同已解除等,华为公司的这些意见均已被生效判决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华为公司以凯保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具有相应的依据。 关于案涉合同的产品,凯保公司于2015年5月已交付给华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华为公司在收到货物时应当验收。从华为公司发给凯保公司的函件可以看出,华为公司在2015年6月8日前已进行验货,认为凯保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不符,并两次发函通知凯保公司。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虽然案涉合同约定收货时验收,未约定检验期间,但已约定质保期为十二个月,如华为公司认为案涉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应当在质保期间十二个月内,但华为公司在此期间内并未向凯保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华为公司两次发函给凯保公司以及在前案诉讼时均以凯保公司未提供全部产品的认证证书、产品与强制认证证书不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产品强制认证并不等同于产品质量认证,华为公司未在质保期间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应视为案涉产品的质量符合约定。 关于华为公司提供的检验(试验)报告,一是该检验报告由其单方申请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试验,试验产品是否系案涉产品未经凯保公司确认;二是试验产品仅涉及其中一个型号的两只产品,对于这两只产品是华为公司主动提供还是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这两只产品的试验结果能否适用于案涉所有控制与保护开关均不能确定;三是试验时间为2017年12月,而此时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在凯保公司对案涉产品已不存在质量保证义务的情况下,即便检验(试验)结果为不合格,该检验(试验)报告在本案中亦不具有证明力,故华为公司凭该检验(试验)报告主张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华为公司以凯保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为公司要求退货、退款以及凯保公司赔偿损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案涉产品属于电器产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质保期限为十二个月,而从凯保公司交货距现在已四年多,华为公司先后两次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并称案涉产品至今未使用,如有损失亦应由华为公司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B20150416-03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凯保公司严格执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保证商品质量。华为公司提货时应当验收货物。二、质量要求:产品以图纸或技术协议为双方验收标准,严格协议要求(按国家相关标准)。三、服务承诺:凯保公司所提供产品自出厂之日起,质保一十二个月。四、结算方式:以上为含税价格,预付款30%,预付款到账后,凯保公司开始生产,供货期七个工作日,全款到账后发货。五、运输方式:快递:凯保公司负责发货,到货后快递送货上门。运输费用由凯保公司承担。双方合同所附的表格明确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含税单价、金额等,包括各种规格型号的控制保护开关、双速控制器、变频调速器、软起动器,表格中序号为1-34,其中1-29均为控制保护开关,涉及19种型号,数量200余只,总货款为307545元,特价为260000元。 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27日,华为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78000元。2015年5月12日,华为公司再次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82000元。2015年5月14日,凯保公司向华为公司出具了2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通过快递方式发货。2015年7月9日,华为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凯保公司邮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8日的函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因……需要,采购贵司控制与保护开关等相关元件一批,到货后我司质检部门例行进货检验,检见所供产品与贵司获得的产品强制认证证书不符。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相关实施细则规定,该产品应不得出厂销售,所以不允许使用。我公司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赔偿我司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请贵司接此函后五个工作日内派员来我司协调处理”。根据网上查询显示,该函件于2015年7月10日已被签收。 2015年8月29日,华为公司再次通过EMS发函给凯保公司,主要内容为“贵司所供产品与获得的产品强制认证证书不符,我司已多次发函,贵司仍无动于衷,我司通知如下: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B20150416-03号产品购销合同,法律后果由贵司承担”。根据网上查询显示,该函件于2015年8月31日由门卫签收。 2015年10月26日,华为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凯保公司未提供全部产品的强制认证证书,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主张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将全部货物退给被告、被告返还货款260000元并赔偿损失18000元。该案审理中,本院已查明,案涉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已经过强制认证,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5)安高商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华为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交付强制认证证书并非法定的从给付义务,在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华为公司以此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华为公司主张凯保公司收到其解除合同的函件后合同即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苏06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华为公司联系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为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将两只型号为KBO(SKB)-45C/M40/06MF的控制与保护开关委托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试验,2017年12月26日该单位出具检验(试验)报告(№17B0347-S),依据GB/T14048.9-2008《低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第6-2部分:多功能电器(设备)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设备)(CPS)》中的相关规定,认定送检的两件试品中其中一件Icr约定分断能力试验不合格,另一件额定运行短路电流试验不合格。华为公司为此支付检测费20000元。此后,华为公司以该检验报告作为新证据,再次提起诉讼,并表示鉴定费不列入损失范围,要求列入诉讼费用部分处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华为公司的起诉与前诉生效判决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2018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8)苏0621民初576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后华为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虽然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但华为公司提起前诉和后诉的事实理由并不相同,诉讼请求也不尽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并非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2019年1月3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6民终4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苏0621民初57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本案审理中,原告所举证据与(2018)苏0621民初5766号案件中所举证据相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附产品清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本院(2015)安高商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书、检验(试验)报告、本院(2018)苏0621民初5766号民事裁定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4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原告南通华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5元,由原告南通华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长  杨云霞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人民陪审员  葛和明
书 记 员  杨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