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6民终3862号
上诉人南通华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上海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查清案涉产品适用国家何种认证标准、案涉产品生产厂家、案涉产品销售时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强制认证证书、我公司与泰兴市中医院的合同履行时间,构成事实不清。2、双方交易时,凯保公司不具有合法有效的产品强制认证证书,案涉产品构成限制销售,之后凯保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认证证书系在交易后一年半才提交且与案涉产品无关,故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我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凯保公司签收且未提异议,案涉合同已解除,我公司在(2015)安高商初字第00181号(以下简称181号)案件中请求法院解除案涉合同,法院未予支持有误。181号案件判决后,我公司于2018年1月取得检验报告,后即向法院起诉,可见我公司一直在维权。案涉产品无论从认证证书的交付还是产品隐蔽瑕疵的检验,均涉及产品质量,在产品未使用时,产品质量的瑕疵担保贯穿始终。3、一审法院在181号案件中超过法定审限,我公司无法于12个月质保期限内完成案涉产品隐蔽瑕疵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质量异议适用12个月质保期限有误。我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属于新证据,法律并未限制和禁止单方委托检验,凯保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检验报告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证据采信。4、本案系指令审理的案件,不适用回避制度,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变更案号,程序违法。181号案件受理费为5550元,本案诉讼标的减少,诉讼费却为7925元,应予以审查。
凯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要求约定按国家相关标准,未约定我公司在交付货物时应交付认证证书,我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华为公司以我公司当时未交付认证证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成立。华为公司从未以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通知过我公司并要求解除合同,现其直接起诉程序违法。2、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质保期,华为公司在质保期外提出质量异议已过时效,我公司不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海安市场监督管理局不能依职权对案涉产品进行抽样送检,且华为公司未能提供该局受理、处理案件的有效依据与证据,检测报告产生的程序违法。检测报告中的产品样品无法确认是否为案涉产品,该检测是单方委托,检测机构及人员是否符合资质未在报告中体现,我公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可。且检测报告仅对控制保护开关进行了抽样,对其余非同类产品质量问题华为公司均未提及,该产品货值不应在合同解除的总金额内。3、一审法院就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属于程序违法。4、华为公司之所以要求解除合同,是因为所涉工程项目合作失败,导致案涉产品无法处理,其起诉要求退货违反诚信及商业道德。华为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依据,即使存在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KB20150416-03);2、判令允许华为公司将案涉标的物清单中即附表1序号为1-29控制保护开关退还给凯保公司,由凯保公司按折算比例返还货款196289.03元,并承担因凯保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以196289.0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B20150416-03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凯保公司严格执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保证商品质量。华为公司提货时应当验收货物。二、质量要求:产品以图纸或技术协议为双方验收标准,严格协议要求(按国家相关标准)。三、服务承诺:凯保公司所提供产品自出厂之日起,质保一十二个月。四、结算方式:以上为含税价格,预付款30%,预付款到账后,凯保公司开始生产,供货期七个工作日,全款到账后发货。五、运输方式:快递:凯保公司负责发货,到货后快递送货上门。运输费用由凯保公司承担。双方合同所附的表格明确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含税单价、金额等,包括各种规格型号的控制保护开关、双速控制器、变频调速器、软起动器,表格中序号为1-34,其中1-29均为控制保护开关,涉及19种型号,数量200余只,总货款为307545元,特价为260000元。
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27日,华为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78000元。2015年5月12日,华为公司再次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82000元。2015年5月14日,凯保公司向华为公司出具了2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通过快递方式发货。2015年7月9日,华为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凯保公司邮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8日的函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因……需要,采购贵司控制与保护开关等相关元件一批,到货后我司质检部门例行进货检验,检见所供产品与贵司获得的产品强制认证证书不符。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相关实施细则规定,该产品应不得出厂销售,所以不允许使用。我公司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赔偿我司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请贵司接此函后五个工作日内派员来我司协调处理”。根据网上查询显示,该函件于2015年7月10日已被签收。
2015年8月29日,华为公司再次通过EMS发函给凯保公司,主要内容为“贵司所供产品与获得的产品强制认证证书不符,我司已多次发函,贵司仍无动于衷,我司通知如下: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B20150416-03号产品购销合同,法律后果由贵司承担”。根据网上查询显示,该函件于2015年8月31日由门卫签收。
2015年10月26日,华为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凯保公司未提供全部产品的强制认证证书,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主张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将全部货物退给凯保公司、凯保公司返还货款260000元并赔偿损失18000元。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已经过强制认证,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5)安高商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华为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交付强制认证证书并非法定的从给付义务,在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华为公司以此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华为公司主张凯保公司收到其解除合同的函件后合同即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苏06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华为公司联系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为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将两只型号为KBO(SKB)-45C/M40/06MF的控制与保护开关委托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试验,2017年12月26日该单位出具检验(试验)报告(№17B0347-S),依据GB/T14048.9-2008《低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第6-2部分:多功能电器(设备)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设备)(CPS)》中的相关规定,认定送检的两件试品中其中一件Icr约定分断能力试验不合格,另一件额定运行短路电流试验不合格。华为公司为此支付检测费20000元。此后,华为公司以该检验报告作为新证据,再次提起诉讼,并表示鉴定费不列入损失范围,要求列入诉讼费用部分处理。
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华为公司的起诉与前诉生效判决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苏0621民初576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后华为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虽然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但华为公司提起前诉和后诉的事实理由并不相同,诉讼请求也不尽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并非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2019年1月3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6民终4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8)苏0621民初5766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审理。
本案审理中,华为公司所举证据与(2018)苏0621民初5766号案件中所举证据相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成立且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华为公司已向凯保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凯保公司亦向华为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华为公司曾以凯保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强制认证证书不符为由两次发函给凯保公司要求退货、解除合同,后又以凯保公司未提供强制认证证书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货、返还货款等,前诉案件一审庭审中又陈述要求确认凯保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合同已解除等,华为公司的这些意见均已被生效判决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华为公司以凯保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具有相应的依据。
关于案涉合同的产品,凯保公司于2015年5月已交付给华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华为公司在收到货物时应当验收。从华为公司发给凯保公司的函件可以看出,华为公司在2015年6月8日前已进行验货,认为凯保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不符,并两次发函通知凯保公司。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虽然案涉合同约定收货时验收,未约定检验期间,但已约定质保期为十二个月,如华为公司认为案涉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应当在质保期间十二个月内,但华为公司在此期间内并未向凯保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华为公司两次发函给凯保公司以及在前案诉讼时均以凯保公司未提供全部产品的认证证书、产品与强制认证证书不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产品强制认证并不等同于产品质量认证,华为公司未在质保期间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应视为案涉产品的质量符合约定。
关于华为公司提供的检验(试验)报告,一是该检验报告由其单方申请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试验,试验产品是否系案涉产品未经凯保公司确认;二是试验产品仅涉及其中一个型号的两只产品,对于这两只产品是华为公司主动提供还是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这两只产品的试验结果能否适用于案涉所有控制与保护开关均不能确定;三是试验时间为2017年12月,而此时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在凯保公司对案涉产品已不存在质量保证义务的情况下,即便检验(试验)结果为不合格,该检验(试验)报告在本案中亦不具有证明力,故华为公司凭该检验(试验)报告主张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华为公司以凯保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为公司要求退货、退款以及凯保公司赔偿损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案涉产品属于电器产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质保期限为十二个月,而从凯保公司交货距现在已四年多,华为公司先后两次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并称案涉产品至今未使用,如有损失亦应由华为公司自行承担。判决:驳回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华为公司与凯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现华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强制认证证书问题,以及华为公司关于凯保公司签收其解除合同函件未提异议,案涉合同已解除的主张,在生效判决中均已作出认定,本案中不再理涉。
其次,华为公司以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亦缺乏依据。第一,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华为公司曾以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凯保公司提出过异议,华为公司虽称其在181号案件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但在该案中华为公司并未能就此进行举证。第二,本案中,华为公司虽提交检验报告以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该检验非本案双方委托,检材亦未经过凯保公司确认。且案涉合同虽未约定检验期间,但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而检验报告中载明的到样日期与凯保公司交付案涉产品的时间相距早已逾两年,更超过了案涉产品约定的质保期,故即使所检验产品系案涉产品,因在质保期经过之后再进行检验,结论也不具有可靠性,该检验报告亦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凯保公司所供产品包含不同规格型号的控制保护开关、双速控制器、软启动器等,检验报告仅涉及其中某一规格的两件产品,华为公司以该检验报告而推定全部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第四,华为公司主张181号案件超过法定审限,导致其无法于质保期内完成案涉产品隐蔽瑕疵的举证责任。但案件审理过程及审理进度均不影响华为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举证,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碍难采信。综上,华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及凯保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者,本案为指令审理案件,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变更案号,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至于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金额问题,一审法院已予补正,本院不再理涉。
综上,华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华为公司以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南通华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卓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张志刚
书记员 黄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