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民申5434号
再审申请人南通华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3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强制认证证书问题。本案系根据(2019)苏06民终48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48号裁定书)指令审理的案件,48号裁定书之所以认定南通华为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系因南通华为公司在(2015)安高商初字第0181号案件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案涉合同在上海凯保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已解除等,理由为上海凯保公司未就案涉产品提供全部国家强制认证的证书导致该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本案系南通华为公司根据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涉产品抽样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验得出不合格的结果而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故不属于重复诉讼。事实上,关于强制认证证书等问题已经经过另案一、二审程序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南通华为公司也于2018年2月就另案生效裁判申请再审,但因超过法定期限导致不予受理。本案并非针对另案所作的重新审理,本案一、二审判决亦未对强制认证证书等问题予以处理,故南通华为公司就该问题申请再审缺乏依据。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南通华为公司为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的检验(试验)报告。但该报告所依据的检材并未经过上海凯保公司确认,且报告中所载明的到样日期与案涉产品交付日期已逾两年,亦已超过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12个月的质保期,原判决未认定该检验(试验)报告的证据效力并无不当。另外,诉讼审限与是否能够发现案涉产品的隐蔽瑕疵责任并无直接关系。
关于程序问题。本案系指令审理的案件,原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无不当。而(2018)苏0621民初5766号案件与重新立案的(2019)苏0621民初1241号案件合议庭成员均不相同,不存在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
综上,南通华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华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许俊梅
法官助理 翟如意
书 记 员 赵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