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6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华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华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8)苏0621民初5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华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或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所举证据即案涉电气产品检验报告系新证据,而非新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曾以凯保公司未能提交案涉产品的强制认证证书于2015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交付强制认证证书不属于法定的从给付义务、我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为由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我公司所举关于案涉电气产品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报告,系满足法院判决要求而进行的举证,属一审辩论终结前未涉及的事实,应认定为新的事实,一审法院驳回我公司起诉不当。
凯保公司未答辩。
华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我公司与凯保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KB20150416-03),允许我公司将案涉标的物全部退还给凯保公司,由凯保公司返还货款26万元并承担因违约导致的损失6万元,合计32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华为公司将要求凯保公司返还货款26万元变更为196289.03元,违约导致的损失变更为以196289.0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华为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就案涉纠纷,华为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凯保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各自返还货物及货款、要求凯保公司赔偿违约损失(以华为公司已给付货款按年利率6%计算)。该案审理过程中,华为公司提出凯保公司所供产品未提供试验报告及认证证书、案涉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合同。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交付产品强制认证证书不应当属于法定的从给付义务,且华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主张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了华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为公司主张交付强制认证证书属于法定从给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为公司在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前提下发函解除合同,其主张凯保公司收到函件后合同即解除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华为公司主张凯保公司未交付强制认证证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因交付强制认证证书并非法定的从给付义务,故在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华为公司以此主张解除合同亦缺乏依据,最终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双方购销的控制保护开关中的两只委托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17年12月26日该检验单位出具检验报告(№17B0347-S),认定送检的两件试品不符合GB/T14048.9-2008《低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第6-2部分:多功能电器(设备)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设备)(CPS)》中的相关规定,不合格。此后,华为公司以该检验报告作为新证据,重新提起了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规定的新的事实系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也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华为公司与凯保公司为案涉货物的买卖纠纷,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华为公司据以提起本次诉讼的检验报告仅属于新的证据,而非新的事实。华为公司对生效判决不服,可通过申请再审、申诉和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等法律途径予以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华为公司的起诉与生效判决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故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为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当事人是否重复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加以判断。即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纵观华为公司的两次诉讼,该公司在前诉的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案涉合同在凯保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已解除等,理由为凯保公司未就案涉产品提供全部国家强制认证的证书导致该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涉产品抽样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验得出不合格的结果,华为公司据此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解除案涉合同等。可见,虽然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但华为公司提起前诉和后诉的事实理由并不相同,诉讼请求也不尽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并非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华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从而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8)苏0621民初57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艳
审判员***
审判员沙楠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