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441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泰州景瑞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291民初441号
原告: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938386114,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鞠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江苏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景瑞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967798082,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傅明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晶晶,员工。
原告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景瑞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原告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芸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祝倩
书 记 员 徐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