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336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民初336号
原告: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938386114,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永吉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311765790,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鑫泰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黄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曙琴,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娟,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公司)与被告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曙琴、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益泰公司2019年2月27日发给被告鑫泰公司《关于青年公寓二期检测事宜的报告》中作出的“我单位承诺原招标文件内的检测项目最高限价按中标价I54.8万元计取”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2、撤销原告益泰公司2019年2月27日发给被告鑫泰公司《关于青年公寓二期检测事宜的报告》中作出的“招标文件未包含的检测项目,我公司愿以最高限价28万包干”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开庭前原告益泰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鑫泰公司支付检测费2889820.16元。事实和理由:位于泰州经济开发区的青年公寓二期工程系由被告鑫泰公司投资开发建设。2018年1月12日,被告鑫泰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就该建设工程中的材料、质量检测工程对外招标。招标文件明确:工程检测合同形式为固定费率合同,最终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工作量,以“检测的数量×江苏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投标费率”予以计算。原告以投标费率68.8%进行投标。2018年2月8日,被告鑫泰公司向原告益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2018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本合同中标价(暂估价)为154.8万元,合同价款为:检测收费按苏价服【2001】113号文件和泰州市地方收费标准的68.8%执行,市政道路按交质公【2016】8号文68.8%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工程检测服务。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将工程标准提升为“优质”工程,导致工程检测项目与数量的增加。2019年1月,原告发现实际检测费已越来越高于原合同中标的暂估价,遂向被告反映这一情况。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告知原告:工程即将结束(检测费不会超过多少),并威胁原告称:如果实际发生的检测费过高的话,被告将把剩余的检测工程交给其他检测公司去做。在此情况下,原告无奈于2019年2月27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发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关于青年公寓二期检测事宜的报告》。在该报告中原告表示“我单位承诺原招标文件内的检测项目最高限价按中标价I54.8万元计取,招标文件未包含的检测项目,我公司愿以最高限价28万包干”。但随后工程检测量不减反增,原告了解后发现,被告工程负责人陈述的工程即将结束实际上是该二期工程南区的9幢楼房工程接近结束,而北区的共16幢楼房还未结束,正处于施工之中,仍存在大量的检测工作。由于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对被告提供的工程试块、检测样本等进行质量数据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检测合同的最终价款是根据检测工作的工作量计取,检测样本和试块由被告单位送样。因此原告对被告工地的布局、建筑物分布、施工进度等情况并不知情。被告工程负责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并以解除合同对原告相威胁,使原告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无奈在《关于青年公寓二期检测事宜的报告》中对检测价款的数额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错误意思表示。对于原告在2019年2月27日发给被告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青年公寓二期检测事宜的报告》中的表示内容,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未口头或书面作出同意原告报告的意思表示。原告发现上述问题后,多次通知被告,要求撤销上述意思表示,继续按照中标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对于合同外项目则参照合同据实结算。截止2019年9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完成的检测工作量的价款合计达288.9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谎称工程即将结束,并以换其他单位做后续检测为要挟,明显属于法律禁止的欺诈、胁迫行为。原告在被告的欺诈与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愿作出了“原招标文件内的检测项目最高限价按中标价154.8万元计取,招标文件未包含的检测项目,我公司愿以最高限价28万包干”的错误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出上述表述的民事行为应当属于基于欺诈和胁迫情形下的可撤销民事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判准所请。
被告鑫泰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是属实,但不存在“胁迫、欺诈”;2、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标准提升,对于工程检测项目与数量增加、费用结算,双方已达成合意,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青年公寓二期检测事宜的报告》,主动报价28万元包干,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对于原合同价格的变更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从未欺诈、胁迫原告;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工程并无重大变化,被告没有变更工作量;原告是专业检测单位,其参加招投标、在中标后签署合同、在履行中承诺包干价,其必然对自己的服务内容、检测量有准确的判断;且原告自2018年3月开始检测直至2019年2月原告承诺包干时,检测工作已完成大部分工作量,其不可能不知道工地布局、建筑物分布、施工进度。即使原告对前述不知晓,仍同意包干,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本案是撤销之诉,撤销事宜尚不能确定,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检测费的诉讼请求,应待本案支持撤销的判决生效后,原告另行诉讼;只要原告的费用正当合法,被告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但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付清费用,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原告益泰公司中标被告鑫泰公司的泰州经济开发区青年公寓二期工程材料检测。2018年3月6日,益泰公司(乙方)与鑫泰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的泰州经济开发区青年公寓二期工程由乙方负责检测;五、履行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8年3月6日开始,至工程检测结束、甲方付清合同余款及乙方向甲方提交检测报告止;六、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1、本合同检测收费按苏价服【2001】113号文件和泰州市地方收费标准的68.8%执行,市政道路按交质公【2016】8号文68.8%执行。其余任何费用甲方不再承担。以上收费标准中无收费依据的参照相同、相近检测标准的收费标准或本市及邻近城市的行业收费标准。2、付款方式全部检测工程结束并提交检测报告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检测费一次性付清。本合同中标价(暂估价)为154.8万元,中标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按中标承诺的工期、质量等级完成,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2019年2月27日,原告益泰公司发给被告鑫泰公司《关于青年公寓二期检测事宜的报告》,汇报内容为:“我公司中标的青年公寓二期材料检测,中标价为154.8万元。应新规范要求增加了隔声材料及隔声现场检测,预计总计费用约20万余,招标文件中没有此项检测参数,该检测参数为新规范要求而增加。应建设单位要求,此项目目标为市优质工程,根据市优质工程相关要求,增加的检测费用约24万。我单位承诺原招标文件内的检测项目最高限价按中标价154.8万元计取,招标文件未包含的检测项目,我公司愿以最高限价28万包干。以上情况,特向贵公司汇报,为方便更好服务,请示复函为感。”庭审中,原告益泰公司陈述此报告于当日当面交给了被告鑫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鑫泰公司当庭确认收到了此份报告。原告益泰公司对前述合同及报告中的盖章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019年9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正在审计中。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益泰公司向被告鑫泰公司发送的报告,被告鑫泰公司确认已收到,视为双方就招标文件未包含的检测项目达成合意,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亦以其行为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益泰公司诉称其在被告的欺诈与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愿作出了“原招标文件内的检测项目最高限价按中标价154.8万元计取,招标文件未包含的检测项目,我公司愿以最高限价28万包干”的错误意思表示;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及出具报告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等可撤销民事行为之情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益泰公司诉请被告鑫泰公司支付检测费用,因案涉工程正在审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亦无法支持。原告益泰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申请对案涉检测工程费用再次进行审计,因案涉工程已经提交审计,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益泰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19元,由原告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娟
人民陪审员  马晓祥
人民陪审员  马忠保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梦雅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