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2189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泰州景瑞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景瑞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91民初2189号
原告: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938386114,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永吉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江苏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景瑞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967798082,住所地泰州市凤凰街道工业园区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景瑞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52907502W,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富路1058号2幢2层205室。
法定代表人:刘茂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焘,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公司)与被告泰州景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景瑞公司)、上海景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景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13日、4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鞠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在三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景瑞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晶晶及被告泰州景瑞公司、上海景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焘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在第二、三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在第三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检测费1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泰州景瑞公司达成合作合意,泰州景瑞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承建的荣御蓝湾一期、二期工程负责材料检测,双方口头约定检测收费标准按照《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收费标准》(苏价服[2001]113号)计算,共计发生检测费用387170元。合作的两年间原告一直按照泰州景瑞公司要求及时为其提供检测服务,但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未按约支付检测费,至本次起诉时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垫付了一期费用,一期费用己全部结清,现尚结欠二期费用198000元未支付。原告与泰州景瑞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工程检测合同关系,原告为其开发的工程提供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上海景瑞公司为泰州景瑞公司的100%持股股东,不能证明其与泰州景瑞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故理应对泰州景瑞公司欠付的检测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材料检测费从198000元变更为185965元。
益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荣御蓝湾二期工程中楼号为15-1号、15-2号、16号、44号、45号、52号、53号及一号地库、二号地库、保温材料检测费清单及检测报告10份,其中检测费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检测报告是原告从泰州市城建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调取,证明原告为泰州景瑞公司开发的荣御蓝湾工程提供了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且泰州景瑞公司使用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与泰州景瑞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公司已履行了检测义务,泰州景瑞公司应履行支付检测费的义务。
2、检测费清单及检测报告2份、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证明,其中检测报告因泰州景瑞公司未放入竣工验收资料,故原告从质监站而非城建档案馆调取,证明上述检测报告是原告根据泰州景瑞公司要求进行检测并出具的相应报告,被告应支付检测费用。
3、苏价服[2001]113号文件(从百度搜索打印)以及从泰州市住建局工程处调取的地方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泰州景瑞公司提供检测服务总共发生费用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即按照该收费标准下浮10%收费。
4、泰州市金衡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衡公司)、兴化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检测公司)、江苏祥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11、2012年将泰州荣御蓝湾二期A区工程部分检测委托上述三公司进行,所涉检测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完毕。实际上相关内容也是泰州景瑞公司委托给原告检测,只是原告当时没有相应资质,就把这部分检测转委托给其它有资质的检测公司,而该笔检测费用已由原告向相应检测机构支付。
5、江苏**华律师事务所(2016)朱函字第14号律师函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16年11月30日通过律师函向泰州景瑞公司主张检测费用,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原告目前没有找到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的邮寄面单,当时是通过中通快递寄送,据向该快递公司核实,由于已超过他们的存档时间,故无从查询邮件签收情况。
6、证人奚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称:我是原告公司财务负责人,2013年2月左右鞠建华把原告收购下来,我也是这个时候从分公司调到原告公司。2013年底鞠总带我和总账会计沈某到荣御蓝湾售楼处办公室找工程部经理丁总(具体姓名不详),向他要2011年至2013年初的检测费,丁总说他们会来安排,但后来没有落实,2014、2015年腊月我们也去找过丁总要检测费。本案检测费2019年海洲公司一个姓葛的曾经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过一部分,这是被告与海洲公司内部沟通的事,我只认这个工程,负责收检测费,有人付款就行。
7、证人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称:我2013年3月到2017年2月底在原告公司做总账会计,现已离职,在2013、2014、2015年底参与过原告追要检测费的工作。2013年底我和财务负责人奚某在公司法定代表人鞠总带领下,到荣御蓝湾售楼处找项目负责人丁经理(具体姓名不详)要2013年之前的检测费。具体是鞠总和丁经理沟通的,细节情况我没有参与所以不清楚,后来2014、2015年情况也差不多,原告一直在为这个事情与对方接洽。我是财务人员,所以知道原告2016年曾向泰州景瑞公司发过一份律师函,2017年我离开原告公司,对后来的支付情况不清楚。
8、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称:泰州市兴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是本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我是该公司在本案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原告是本案工程的质量检测单位,我们监理单位取样后就是交给原告进行检测。2015年元旦后春节前,我到泰州景瑞公司要我方的监理费用,碰见原告公司鞠总,他也在要钱。在泰州景瑞公司售楼处二楼,我们找到景瑞工程部经理丁海明,当时丁海明对鞠总说“你给我们干了活,钱我们肯定会给的,我们是大公司会守信誉,这个钱肯定少不掉的”。我是受泰州景瑞公司委托来委托原告进行检测,按照相关规定,由建设单位确定检测单位并支付相关费用,收费有标准,但具体可由双方再谈。
以上证据6-8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反映了原告向泰州景瑞公司要求对账结算检测费主张权利的过程,证明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此前原告起诉泰州景瑞公司后,泰州景瑞公司凭借与海洲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即让海洲公司支付了部分检测费,故泰州景瑞公司对欠原告检测费是认可的,支付行为足以中断本案诉讼时效。
9、葛增宏2018年3月18日转账给原告5000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证人奚某陈述的付款情况。
10、工程项目总监变更申报表,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总监由仇献忠变更为李某,并报住建部门同意。
泰州景瑞公司、上海景瑞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两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两被告均未与原告签署委托检测协议,也从未向原告支付本案争议费用,因此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2、从程序角度来看,原告诉讼时效已超过,应当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泰州景瑞公司、上海景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程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其中第2.1.2条约定工程中的检测费均由总包单位海洲公司承担,且根据原告诉状中自述,前期检测费用都是由海洲公司支付,故原告应向海洲公司主张,与两被告无关。
2、两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2018年度报告,证明两被告登记机关、住所、法定代表人不同,主要人员与员工也不同,且上海景瑞公司已向泰州景瑞公司实际缴纳所有注册资本,二者在业务人员和财产上均相互独立。
3、泰州景瑞公司2019年度资产负债表(从财务系统中打印),证明该公司拥有独立财产,且其中的货币现金远超原告的诉请金额。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检测费清单由于是原告单方制作,故不认可;对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我方盖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及应向原告支付检测费,即使有检测事实发生,也不代表我方需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不排除有免费检测的情形。对证据2因为没有在城建档案馆存档,不是从该档案馆调取,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其内容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相关材料是由我方提交,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以及双方对价格计算达成一致。对证据3我方认为不属于证据,是否适用由法庭审核,同时这些官方文件中也指出是否适用该标准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所以不能强行套用。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不排除这几个公司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方并未收到该律师函,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对证据6、7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1、两证人均在原告公司工作任职,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2、奚某对事实存在猜测成分,其称葛姓工作人员向原告付款是泰州景瑞公司与海洲公司内部沟通的结果,但依常理对于内部沟通外人是无法得知的;证人陈述2015年底之前原告以口头方式向泰州景瑞公司催款,2016年后则没有催款表述,对此证人缺乏合理解释,明显是为使诉讼时效不至于中断而设计过的证言;奚某多次表示有人付钱即可,对于实际付款人并不在意,可以看出原告对其与何主体就本案合同缔结关系提供服务是不清楚的、混乱的,可以反映出原告缺乏与泰州景瑞公司的缔约意思表示。对证据8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1、证人所述变更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文件我方并未看到,故对其真实身份存疑;2、证人陈述的情况距今已有5年多时间,对其陈述的准确性、完整性不予认可;3、证人所述由建设单位向检测单位支付检测费的规定,其无法指出具体在哪个规定中。对证据9真实性及付款事实无异议,但其载明的付款方并非泰州景瑞公司,恰能反映原告与泰州景瑞公司之间就检测事项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该总包合同是泰州景瑞公司与海洲公司签订,其中关于检测费的约定只适用于该两公司,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的抗辩理由。对证据2因系打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2016年起泰州景瑞公司的实际联系办公地址就已发生变更,从那时起原告找不到其住所,2018年第一次起诉的送达也是退回,构成中断时效的客观情况,也反映出原告主张债权的艰辛。上海景瑞公司是集团公司,对外直接投资或控股62个公司,是这62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这种方式形成集团关联,在集团之间因为资金需要挪用、挤占泰州景瑞公司的资金资产。证据3既没有泰州景瑞公司盖章也无公司登记机关盖章,泰州景瑞公司在高新区法院就有多达20多个诉讼案件,包括与海洲公司及陈华、葛增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根据部分生效裁判文书,泰州景瑞公司还欠大部分工程款。我方怀疑其不盖章是怕对其他案件造成影响,故该资产负债表不具有真实性,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在财产上相互独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景瑞·荣御蓝湾二期A区工程发包单位系被告泰州景瑞公司,总承包单位系海洲公司,监理单位系兴泰公司,后项目总监由仇献忠变更为李某并报住建部门批准。泰州景瑞公司与海洲公司签订的景瑞·荣御蓝湾二期A区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材料的检测费(含复试费)及采保费均由海洲公司承担。
原告益泰公司提交的调取自城建档案馆及质监站的景瑞·荣御蓝湾二期A标段(区)相关检测报告中均注明委托单位为泰州景瑞公司,检测单位大部分为原告,还有一部分为金衡公司、兴化检测公司及祥瑞公司。后金衡公司、兴化检测公司及祥瑞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在2011、2012年将泰州荣御蓝湾二期A区工程部分检测委托给该三公司检测,检测费已由原告支付完毕。
2018年3月18日,案外人葛增宏向原告公司新区分公司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备注为“泰州荣御蓝湾检测费”。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泰州景瑞公司支付材料检测费337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号为(2018)苏1291民初441号,后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8年4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泰州景瑞公司、上海景瑞公司、海洲公司支付材料检测费198000元,案号为(2018)苏1291民初894号,后亦撤回起诉。
又查明,泰州景瑞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为被告上海景瑞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前述城建档案馆及质监站调取检测报告所发生的检测费,依法委托靖江市启明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审计。该所于2020年3月31日出具靖启明新会鉴字(2020)第001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检测收费取价依据为苏价服{2001}113号关于核定《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收费标准》的通知及泰州市建设监理协会《建筑节能、室内环境检测收费价目表》,审计结果检测费为205685元。原告为此支付审计费3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我方与泰州景瑞公司没有签订过书面委托检测合同,但检测报告中附有委托检测协议书,所以后来没有追着泰州景瑞公司签书面合同。关于我方从城建档案馆及质监站调取的检测报告,我方一般是在检测报告出具当日或次日提交给监理单位,后面就不去干预了。之前我方曾起诉过整个工程两个标段的检测费,标的额为33万多元,其中一标段是葛增宏实际施工,打九折后检测费是158980.5元,起诉前后葛增宏各给了50000元,剩余部分被我方业务员拿走了,我方也认可,故一标段检测费用都已处理完毕;二标段是陈华实际施工,打九折后检测费是189000元,这部分从未支付过,也就是本案所主张的检测费,本案中提交的检测报告也都是二标段的。我方始终是向泰州景瑞公司主张检测费,建设单位是支付费用的主体,但最终泰州景瑞公司将我方索要检测费的要求转达给施工方,由施工方代其支付检测费,那是施工方与泰州景瑞公司内部的事情,对于我方来说,谁给费用我方都认可。至于检测费标准,虽然双方未有明确书面约定,但大概2010年泰州景瑞公司老总朱涛与我方面谈后商定按苏价服[2001]113号文件下浮10%,也就是打九折确定,具体操作这事的是泰州景瑞公司工程部的丁总(丁海明),一方面丁总跟我方讲打九折还是高,希望继续下浮,但另一方面实际上还是按照我方与朱涛商定的九折来结算。
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从城建档案馆及质监站调取的检测报告等资料是我方提交给相关部门的,但是是总包单位海洲公司委托原告检测材料、出具报告并向原告付款,我方仅是将原告出具的报告提交给相关部门。关于原告提到的朱涛,实际是在2015年4月15日才作为泰州景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在原告所述时点朱涛并无权利就案涉检测确定价格;关于朱涛、丁海明的身份情况,被告方承诺庭后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泰州景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检测合同关系,如存在,检测费用应如何认定;二、上海景瑞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原告自城建档案馆及质监站调取的检测报告来看,原告确实为案涉工程提供了检测服务。至于委托检测合同的相对方,虽然原告未曾与泰州景瑞公司或其它主体签订过关于委托检测的书面合同,但相关检测报告中均注明委托检测方为泰州景瑞公司。泰州景瑞公司认为系工程总包单位海洲公司委托原告检测材料、出具报告并应向原告付款,但又认可相关部门调取的检测报告等资料是其提交的。结合建设工程领域的相关规定及通行做法,泰州景瑞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由其组织施工、监理等各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将工程有关资料收集、汇总、审核后提交给相关部门,故上述检测报告中注明泰州景瑞公司为委托检测单位,应视为泰州景瑞公司对此是明知并认可的。因此,原告有权就其实际提供的检测服务向泰州景瑞公司收取检测费。泰州景瑞公司与海洲公司的总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中的检测费均由海洲公司承担,但该条款仅具约束合同当事人、明确泰州景瑞公司与海洲公司之间检测费最终负担方的效力,而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效力。虽然原告陈述工程一标段的检测费是由施工方海洲公司及实际施工的葛增宏代为支付完毕,但不能排除泰州景瑞公司委托或指示其它主体付款的可能,亦不能因此当然否定泰州景瑞公司作为委托检测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并进而免除其应尽的付款义务。
关于具体的检测费数额,原告称工程一标段的费用已付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工程二标段的费用。鉴于双方未有关于检测费用标准的明确约定,原告就其主张的检测费未提供充分依据,泰州景瑞公司亦未举证以推翻原告主张,故本院依法采信审计机构在调取自相关部门检测报告的基础上,依据省、市相关标准所作出的司法审计结果即检测费205685元。至于其中部分检测报告的检测单位为金衡公司、兴化检测公司及祥瑞公司,因该三公司均出具情况说明称系原告转委托给其检测,且检测费已由原告支付完毕,故这部分检测费仍应由泰州景瑞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自认其与泰州景瑞公司曾商定检测费按苏价服[2001]113号文件下浮10%确定,该陈述对被告方有利,故本院认定泰州景瑞公司实际应支付的检测费为185116.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泰州景瑞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上海景瑞公司,故泰州景瑞公司系法律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被告虽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8年度报告、2019年度资产负债表等证据,但从中无法得出泰州景瑞公司财产独立于上海景瑞公司的结论,即两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上海景瑞公司依法应对本案中泰州景瑞公司欠付原告的检测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检测合同,亦未有关于检测费用结算及支付的明确约定,具体的检测费数额亦是在本案中通过审计核算才最终得以明确。其次,原告就检测费分别于2018年2月8日及4月11日提起诉讼,且案外人葛增宏在第一次起诉(诉讼主张包含两个标段的检测费)后,于2018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检测费50000元,该付款行为的后果应归属于委托检测合同关系的委托方即泰州景瑞公司,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最后,原告称其曾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律师函向泰州景瑞公司主张检测费,但泰州景瑞公司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称曾于2013、2014、2015年底至泰州景瑞公司找工程部丁海明索要检测费,有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项目总监李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辅证,原告又称曾与泰州景瑞公司老总朱涛商谈过检测费用标准,被告称庭后核实并提交朱涛、丁海明的身份情况,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结合以上几点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景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检测费合计185116.5元。
二、被告上海景瑞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泰州景瑞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审计费30000元,合计34020元,由原告负担155元,两被告负担33865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其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薛维俊
人民陪审员  蒋虞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丁 琴
书 记 员  赵 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