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938386114,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永吉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311765790,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鑫泰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黄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上诉人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291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鑫泰公司支付检测费2786920.64元(其中招投标合同内的检测费2506920.64元,招投标合同外新增检测费2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招投标合同,争议在于上诉人2019年2月27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报告中“承诺以最高限价154.8万元计取”的意思表示及变更原中标合同计价方式的意思表示,能否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认为,首先,该要约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承诺,上诉人也已通过口头、书面、提起诉讼等方式要求撤销该意思表示,报告中“以最高限价154.8万元计取”的意思表示未能形成合意。招投标合同的费率是68.8%,中标合同内的检测费(折后)实际为2506920.64元,按照154.8万元计算价款,费率仅有42.5%。双方已签订招投标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作出如此不利行为显然违背常理。其次,即使合同成立,也因对招投标合同的计价方式作出实质性变更而导致合同无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作出变更工程价款、让利等另行签订合同的行为,一方以该合同违背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要求按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另行订立的合同无效,并应当按照中标合同履行。本案是典型的单价合同,招标文件明确投标人采用费率报价方式报价,上诉人以68.8%费率中标。2月27日报告实际上将单价合同变更为固定总价合同,显然是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一审认为不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依法维护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维护市场秩序。理论和司法实务对此也形成共识。(2016)最高法民再352号、(2015)**终字第00314号等判决均认为,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的变更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经司法鉴定,检测费总价为2788986.88元,(招投标合同内及新增项目均按68.8%计算),与双方一审开庭时确认的审定价288.5万元相差无几,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对于中标合同没有的新增项目的检测费,上诉人2月27日报告中作出以28万元包干的意思表示,与按68.8%费率审计得出的价款几乎一致。对本就有招投标合同约束的检测费用,仅按154.8万元结算,明显违反常理、显失公平。 鑫泰公司辩称,一、关于要约和承诺问题。1.对招投标合同中约定的检测事项,双方并未通过要约和承诺变更合同。上诉人报告中单***“原招标文件内的检测项目最高限价按154.8万元计取”,其意思是“如果合同内检测项目费用低于154.8万元则仍按原合同计算,如果合同内检测项目费用高于154.8万元则上诉人放弃超过部分的利益”,其放弃利益的行为并不是新的要约,其单方表示到达鑫泰公司即生效。2.对招投标合同履行中增加的“隔声材料及隔声现场检测、市优质工程增加的检测”两项检测内容,因政府或国企付费项目超过30万元以上的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上诉人为争取该项目出具报告,提出要约“招投标未包含的检测项目,我公司愿以最高限价28万元包干”。被上诉人接受该要约,并将新增加的检测项目交上诉人完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接受对方要约、己***的意思。3.关于承诺的方式。上诉人出具报告后,被上诉人接受报告、将新增加的检测事项交上诉人、上诉人完成检测、被上诉人愿意按报告中最高限价给付检测费用,表明双方均履行了主要义务,因此承诺生效,合同成立、有效。4.上诉人曾起诉要求撤销其报告,主张“报告存在被欺诈、重大误解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有关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上诉人是多年专业从事检测业务的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检测数量和检测费用均有足够的经验和判断能力,不能以错误预估来否定其2月27日报告的效力。二、上诉人2月27日报告未违反法律规定,应有效。1.招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条款并非效力性禁止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该解释只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不适用该规定。3.上诉人以不高于约定的价格包干,并不构成“实质性变更”。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采用费率报价方式进行工程投标报价。投标人费率报价不得高于苏价服[2013]113号文件收费标准70%,否则将视为未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可见本案中招投标竞争内容之一为低费率中标,费率超过70%为不满足实质性要求,反之只要费率低于70%都符合实质性要求。4.上诉人引用的两案例与本案无关联,亦无参考意义。该两份案例都是中标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承包人要求调高工程价款,法院认为“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建筑市场秩序,双方当事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是防止当事人以低价中标、中标后高价结算从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与本案无可比性。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检测费2786920.6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应当、只能根据出具的2月27日报告中确定的价格支付检测费用。2.上诉人认为违反常理、显失公平无事实依据,其既然出具该报告,应当诚信履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益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泰公司立即支付青年公寓二期工程检测费288.9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4%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8日,益泰公司中标鑫泰公司的泰州经济开发区青年公寓二期工程材料检测。2018年3月6日,益泰公司(乙方)与鑫泰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的泰州经济开发区青年公寓二期工程由乙方负责检测;五、履行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8年3月6日开始,至工程检测结束、甲方付清合同余款及乙方向甲方提交检测报告止;六、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1.本合同检测收费按苏价服【2001】113号文件和泰州市地方收费标准的68.8%执行,市政道路按交质公【2016】8号文68.8%执行。其余任何费用甲方不再承担。以上收费标准中无收费依据的参照相同、相近检测标准的收费标准或本市及邻近城市的行业收费标准。2.付款方式全部检测工程结束并提交检测报告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检测费一次性付清。本合同中标价(暂估价)为154.8万元,中标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按中标承诺的工期、质量等级完成,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2019年2月27日,益泰公司发给鑫泰公司《关于青年公寓二期检测事宜的报告》:“我公司中标的青年公寓二期材料检测,中标价为154.8万元。应新规范要求增加了隔声材料及隔声现场检测,预计总计费用约20万余,招标文件中没有此项检测参数,该检测参数为新规范要求而增加。应建设单位要求,此项目目标为市优质工程,根据市优质工程相关要求,增加的检测费用约24万。我单位承诺原招标文件内的检测项目最高限价按中标价154.8万元计取,招标文件未包含的检测项目,我公司愿以最高限价28万包干。以上情况,***公司汇报,为方便更好服务,请示复函为感。” 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苏1291民初336号原告益泰公司与被告鑫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益泰公司诉请:1.撤销益泰公司2019年2月27日发给鑫泰公司《关于青年公寓二期检测事宜的报告》中作出的“我单位承诺原招标文件内的检测项目最高限价按中标价I54.8万元计取”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2.撤销益泰公司2019年2月27日发给鑫泰公司《关于青年公寓二期检测事宜的报告》中作出的“招标文件未包含的检测项目,我公司愿以最高限价28万包干”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3.要求鑫泰公司支付检测费2889820.16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益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前述案件庭审中,益泰公司**报告于当日当面交给了鑫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鑫泰公司当庭确认收到了此份报告。益泰公司对前述合同及报告中的盖章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已提交审计,但未出具书面的审计报告,对于审计单位审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885554.56元,双方均当庭对此金额予以认可;益泰公司**因鑫泰公司不同意按照前述数额出报告,故审计报告迟迟未出来,益泰公司曾于2019年9月出具工作联系函给***公司工作人员,要求鑫泰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按合同约定方式给予结算;鑫泰公司**因双方产生纠纷案件进入诉讼,审计报告一直未出来。2019年9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后益泰公司2020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泰州经济开发区青年公寓二期工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完成的材料检测费及新增加的隔音材料及隔音现场检测所得的检测费进行审计;泰州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于2021年5月11日出具***鉴字(2021)第001号鉴证报告,鉴证结论为:1.益泰公司对青年公寓二期工程己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检测,共检测了9285个项目,并全部出具了检测报告(包括新增隔声材料及隔声现场检测和委托其他单位检测)。益泰公司申请检测费总额4200320元,按68.8%计算检测费2889820.16元(超过中标及合同价款的86.68%)。对照收费标准,检测费总额4053760元,按68.8%计算检测费为2788986.88元(详见附件1),其中:纸面石膏板核增2880元,23项核减149440元;2.益泰公司申请新增隔声材料及隔声现场检测费227400元(包含在上述申请检测费总额中),按68.8%计算检测费为156451.20元。对照收费标准,确认新增隔声材料及隔声现场检测费总额224800元,按68.8%计算检测费为154662.40元(详见附件2);3.委托其他检测单位完成检测的费用185180元(包含在上述申请检测费总额中),按68.8%计算检测费为127403.84元(详见附件3),其中:新增隔声材料及隔声现场检测32000元。并特别说明:1.检测费收费标准不完整、不统一,我所鉴证时采纳标准的顺序为:泰州市地方收费标准(合同附件)、苏价服【2001】113号文件、交质公【2016】8号文件、扬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收费标准、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收费标准;2.招标文件约定工作量检测费(暂估价)225万元,按68.8%的费率确认中标价154.8万元,实际检测的工作量己得到鑫泰公司确认,检测合同中标文件均未对超出部分的计价做具体约定,我们鉴证时根据实际工作量、可参照的收费标准和68.8%的费率计算的。益泰公司为此支付鉴证咨询服务费58560元。 本案一审主要争议焦点:益泰公司2019年2月27日发给鑫泰公司《关于青年公寓二期检测事宜的报告》是否有效?鑫泰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益泰公司亦以其行为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检测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益泰公司主动向鑫泰公司提交了“原招标文件内的检测项目最高限价按中标价154.8万元计取,招标文件未包含的检测项目,我公司愿以最高限价28万包干”的报告;鑫泰公司确认已收到,视为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全部检测价格达成合意;此报告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现结合审计部门出具的鉴证报告,案涉合同审计价已高于益泰公司承诺的价格,故鑫泰公司应支付的检测费为益泰公司承诺的价格即182.8万元。益泰公司主张报告承诺的内容变更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因鉴证报告中对中标合同外的工程量即新增隔声材料及隔声现场的检测及委托其他检测单位完成检测的费用审计总价在28万元多,与益泰公司提交的报告中承诺的招标文件未包含的检测项目为28万元基本一致;益泰公司提交的报告不构成对本案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故益泰公司的此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鑫泰公司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益泰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关于本案的鉴定费,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检测费一次性付清,此鉴定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 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判决:一、鑫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益泰公司支付检测费182.8万元及利息(以182.8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益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19元,由益泰公司负担8667元,鑫泰公司负担21252元(此款益泰公司已预交,鑫泰公司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益泰公司);鉴定费58560元,由益泰公司负担29280元,鑫泰公司负担29280元(此款益泰公司已预交,鑫泰公司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益泰公司)。 二审中,益泰公司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并**,涉案工程第一期16-24号楼2019年3月10日竣工,在益泰公司出具报告后几天,第二期1-5号楼及室外管网、道路2019年9月24日竣工,在益泰公司出具报告后七个月。一审判决只查明是9月26日竣工。证明益泰公司出具报告受到鑫泰公司欺诈的影响,认为工程会在近期竣工,就当时完成的工程量做了粗略计算,事实上在3月10日至9月24日间仍有15幢楼及管网道路需要益泰公司提供检测材料,严重超出益泰公司预估范围,也印证了益泰公司一审中所述的工程竣工验收问题。 鑫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从未实施过胁迫、欺诈行为,从未告诉益泰公司工程将竣工,鑫泰公司作为国企,没有必要实施不正当行为。益泰公司作为专业检测公司且经常到现场检测,有足够能力判断工程进度及是否竣工。竣工时间都在益泰公司出具报告之后,鑫泰公司没有诱导,工程何时竣工与益泰公司所述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关系。 鑫泰公司提交益泰公司2019年1月23日《青年公寓二期2018-3-10至2019-1-23检测费清单》及2019年1月27日向其发送的《青年公寓工程检测工作联系函》,证明益泰公司明知已发生的检测费数额,其有能力根据以往工作经验估算此后检测费数额,其估算后续检测费43.7万元,本案鉴定结果为250万元,证明其估算正确。该联系函出具一个月后的2月27日,已发生的检测费一定超过200万元,此时益泰公司出具报告按154.8万元结算,放弃部分权益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此后增加的检测费用并没有显著超过其估算数额。 益泰公司对鑫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月27日,益泰公司就青年公寓二期截止2019年1月26日工程检测实际情况向鑫泰公司发出《青年公寓工程检测工作联系函》,内容:一、招标文件约定该工程2018年1月18日在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招标,暂估总价225万元,招标文件约定,实际工作量以检测数量×江苏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投标费率计算,合同形式为固定费率合同。二、合同约定价款1.合同检测费按苏价服【2001】113号文件和泰州市地方收费标准的68.8%执行,市政道路按交质公【2016】8号文件68.8%执行……。2.本合同暂估价154.8万元。三、截止目前已完成检测费折后金额约200万元(含隔声检测)。四、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检测项目有隔声检测等绿色建筑检测,该检测参数为新规范要求增加,截止目前增加的隔声检测费用为13.28万元(折后价约9.2万元)。五、该项目应建设单位要求为优质结构工程,根据评优要求:1.材料送检必须完全根据规范要求进行(常规可检可不检的情况下都要送检,约增加费用15万元)。2.应市质检站要求的检测费(同一公司实施)约为24万元(每栋约1万元检测费)。六、据不完全统计,到目前为止尚未检测项目如下:1.环境检测(1-15#)约10万元;2.水电现场(1-24#)约7万元;3.市政道路约10万元;4.现场热工(1-15#)约7万元;5.外窗气密性(1-24#)约6.5万元;6.规范要求隔声现场检测每栋约3.2万元。以上情况为根据实际发生的检测项目和费用以及以往工作经验评估的费用,估计会超过招标公告的价格225万元,请求鑫泰公司根据工程状况针对检测事宜回复。益泰公司2019年1月23日制作的《青年公寓二期2018-3-10至2019-1-23检测费清单》显示,该期间检测费合计2841902元,折后金额为1955229元。清单下方有:合同常规约定274万元,隔声约10万元(原材料),下浮后约196万元的手写内容。 案涉青年公寓二期工程16-24#楼2019年3月10日竣工,同年7月9日通过验收。北区1-15#楼及室外管网、道路工程9月24日竣工,9月26日通过验收。 经统计,招标合同内检测项目中,2019年1月27日前检测费合计2617785元,其中:环境检测64800元、市政检测179695元、现场热工检测35000元、外窗气密性检测5400元,除前述检测项目及水电检测外“其他检测项目”2332890元。1月27日至2月27日间检测费合计150230元,其中:市政检测费用270元,“其他检测项目”149960元。2月27日出具报告后检测费合计907765元,其中:环境检测54000元、水电检测84330元、市政检测129210元、现场热工检测7万元、外窗气密性检测54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所涉2月27日《关于青年公寓二期检测事宜的报告》的性质及效力;2.鑫泰公司应支付检测费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对于益泰公司出具的该报告是否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需要综合判断,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对益泰公司报告中“承诺原招标文件内的检测项目最高限价按中标价154.8万元计取”的意思表示内容进行界定。 益泰公司中标后,双方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了检测合同,检测合同中约定的中标价154.8万元为暂估价,合同本身并不排除该中标结算价可能发生的变化。因合同履行中发生了需要检测的新增项目以及工程项目标准提升为市优质工程的情形,益泰公司出具2月27日报告的原因并非单一、纯粹为降低检测费或者其所称的让利。从益泰公司向鑫泰公司发出的相关联系函等看,其承诺就原招标文件内的检测项目最高限价按中标价154.8万元计取,系基于其对统计区间内已完成的检测项目及费用的统计,对尚未检测的项目及可能产生的费用的预估,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该报告时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而在其评估范围之内的检测项目及产生的相应检测结算费用并不超过其可接受限度,对检测合同内检测费用的该变更不构成对中标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益泰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1月27日益泰公司工作联系函载明,后续尚需检测项目:环境检测、水电现场、市政道路、现场热工、外窗气密性检测,约产生检测费用405000元。此后实际检测项目及产生的相应检测费用并不确定。事实上,2月27日后中标合同内项目检测费用为907765元,其间差额502765元。后续产生的检测费用超过其预期,如果仍然按照该报告结算中标合同内检测费用,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对该差额部分,应当按照双方中标合同约定的中标费率68.8%结算检测费用,并由鑫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据此计算,前述费用为345902元。因此,鑫泰公司应向益泰公司给付的检测费用为2173902元(154.8万元+28万元+345902元)。 综上所述,该报告属于双方建设工程检测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检测项目变化益泰公司向鑫泰公司发出的新要约,其内容不仅包括原招标文件内检测项目的取费方法,也包括新增隔声材料及隔声现场检测费用的预估、根据优质工程要求增加的费用。虽然报告要求鑫泰公司回复,但报告出具后,事实上益泰公司按照原检测合同履行,也就新增项目进行了检测,并通过竣工验收,应认为鑫泰公司接受该要约并予承诺,双方达成了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至于2月27日益泰公司出具报告后产生的检测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291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 二、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217390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1739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19元,由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5728元,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191元(于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费58560元,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9280元,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280元(于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9918元,由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5728元,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190元(此款泰州益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回;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