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龙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龙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3240号之四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市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龙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鸿山村黄山前193号。 法定代表人:黄原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新财,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28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龙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龙起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城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与厦门龙起公司签订的集美区地铁1号线集美学村站周边立面综合整治提升工程《钢结构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厦门龙起公司支付***工程款1141808.33元及利息(利息以1141808.3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集美城发公司在欠付厦门龙起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厦门龙起公司、集美城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厦门龙起公司将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号××村站周边立面综合整治提升工程《钢结构合同》违法分包给***。合同签订后,***依约定于2019年2月完成了案涉工程,期间厦门龙起公司向***支付工程进度款1084000元,尚欠约1141808.33元至今,经多次交涉无果。案涉工程竣工后,***与厦门龙起公司的员工***就工程量汇总事宜进行了初步核对(双方均未签字,必要时可以鉴定),重点对厦门龙起公司中标单位工程量清单钢结构部分工程量汇总至1437230.84元,增加工程量签证部分924041.63元,核减工程量421712.23元予以核对;(其中3#、5#楼其中176042.73元工程量已加工好施工到50%时,厦门龙起公司通知取消,拆除清理现场,给***造成相应的损失未被确认),其他已完成工程量110205.36元未计入核对之列,累计应付款为1437230.84元+924041.63元-421712.23元+176042.73元+110205.36元=2225808.33元。厦门龙起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经营资质的***,在接受了***提供的工程进度款及材料款相应税额的增值税发票后,额外附条件要求***增补相应税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厦门龙起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进度款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不确认工程量,拒不办理结算手续,违背诚信。特诉至法院。 厦门龙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其恶意诉讼造成厦门龙起公司损失律师费60000元;2.请求判令***赔偿其恶意冻结造成厦门龙起公司资金利用和时间成本的损失88550元(以冻结115万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年利息为15.4%,从2021年6月8日起暂计六个月,实际计算至解冻日止);3.请求判令***立即开具其拖欠的417600元16%税率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其应增补的49600元13%税率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厦门龙起公司;4.请求判令***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用。以上两项合计14855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虚假主张厦门龙起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150000元,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1年6月8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并保全了反诉人账户资金1150000元,由此产生厦门龙起公司资金利用和时间成本的损失,同时厦门龙起公司为抗辩***的恶意虚假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用60000元,以上费用均为***恶意、虚假诉讼所造成的损失。***开具的发票784000元中,350400元为劳务发票,(400000-350400)=49600元为还应增加13%税率的材料发票,按合同约定被反诉人需开具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817600元、劳务发票3504000元给反诉人,因此***还差4176000元16%税率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增补496000元13%税率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给厦门龙起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龙起公司所提出的以下两项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其恶意诉讼造成厦门龙起公司损失律师费60000元;2.请求判令***赔偿其恶意冻结造成厦门龙起公司资金利用和时间成本的损失88550元(以冻结115万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年利息为15.4%,从2021年6月8日起暂计六个月,实际计算至解冻日止)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属于本诉判决生效后方能评判的诉讼请求,不构成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厦门龙起公司前两项诉求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依法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龙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赔偿其恶意诉讼造成厦门龙起公司损失律师费60000元以及赔偿其恶意冻结造成厦门龙起公司资金利用和时间成本的损失88550元(以冻结115万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年利息为15.4%,从2021年6月8日起暂计六个月,实际计算至解冻日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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