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0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大兴村村委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河工程建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8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18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河工程建设湖北有限公0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湖北长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2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江河公司、长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1,000元、利息394,149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855,149元(利息自2007年4月16日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7%计算,截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为394,1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河公司、长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江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实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是江河公司从长峡公司承接后,再转包给***。一审认为***仅为建设单位实际施工人,未参与审计签字不能认定工程造价咨询书无效,侵害了***应参与工程造价审计活动,获取涉案工程款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将湖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判案依据错误。1、该咨询报告书编审时间长达16个月,不合法。2、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无编制时间、无涉案三方当事人的签字,未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应为无效。3、江河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所盖的更名前的公章违法。三、按照协议书第七条“任何一方若有违反本规定,处以5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江河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减了460,874元,核减的项目、原因江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也不知情,***申请二审法院指定第三方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五、一审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错误。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江河公司、长峡公司辩称:1、根据2007年1月8日江河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工程款“按最终审定的对公司工程总结算的87.6%作为项目部经济核算目标”。涉案工程编审价为1,076,206元,故江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942,756元(1,076,206元×87.6%)。江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35,502元,故***要求支付工程款41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江河公司在支付***工程款后,***在2009年至2018年10年期间都没有联系江河公司,其主张的所谓“拖欠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长江委机关大院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全部建设工程,均以最终审定的结算额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建设单位长峡公司与江河公司按1,070,000元基础金额结算,江河公司不可能额外支付***款项,***主张的结算方式有违市场经济规律,也与常理不符;4、***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系其伪造,其提交的《长江委机关大院配套工程(混凝土道路部分)决算书》和《长江委机关大院配套工程结算审核书》,不是最终的工程造价审定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河公司、长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1,000元、利息394,149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855,149元(利息自2007年4月16日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7%计算,截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为394,14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江河公司、长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长江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中心与长峡公司(原湖北长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长江委机关大院北区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委托协议》一份,长江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中心将长江委机关大院北区绿化、道路、给排水等配套工程委托长峡公司代建管理。该委托协议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为:项目竣工后,长江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中心组织工程竣工结算、财务决算和工程审计。
2007年年初,长峡公司与江河公司(**汉市玉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前述长江委机关大院北区配套工程中的“长江委科技大楼及会议中心周边道路完善工程”发包给江河公司,《协议书》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及结算审计;工程量按总监理工程师及长峡公司现场代表签署的有关凭证确认。
2007年1月8日,***与江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江河公司聘任***为“长江委科技大楼及会议中心室外工程”项目经理,由***负责组织施工前述长江委科技大楼及会议中心周边道路完善工程中的混凝土道路部分。
2007年1月16日,涉案工程开工。2007年4月16日,涉案工程竣工。此后,该工程获得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2007年7月28日,江河公司编制了《长江委科技大楼及会议中心周边道路完善工程(混凝土道路部分)决算书》,核定该工程总价为1,603,818.98元,江河公司后将该决算书提交给了长峡公司。
2007年8月10日,长江委机关大院配套工程建设项目部、长江委监理中心机关大院配套工程监理站及江河公司长江委科技大楼及会议中心室外工程项目部联合签署了《长江委机关大院配套工程结算审核书》,核定涉案工程总价为1,537,080.30元。
2007年底,**公司接受长江水利委员会审计局委托,对长江委大院北区配套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计。**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完成审计报告编审,但因“业主原因”,报告挪至2010年1月5日出具。**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涉案工程总价为1,076,206元,核减了委托单位预(结)算价款460,874元。
审理中,有关***应当获得的工程款:***主张,其与江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结算经济目标”约定“按照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对公司审核结算总价的87.6%,作为对项目部的经济结算目标”,故其应获得的工程款为1,346,482.34元(《长江委机关大院配套工程结算审核书》核定价格1,537,080.30元×87.6%)。为此,***提供了2007年1月8日江河公司时任负责人涂望新代表该单位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及2007年1月28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代表召开的协调会《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佐证。***另主张,其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复印件,系根据2007年1月28日《会议纪要》重新修正后的最终协议。江河公司主张,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经济目标”约定“按最终审定的对公司工程总结算的87.6%作为项目部经济核算目标”,故***应获得的工程款为942,756.46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的工程总价为1,076,206元×87.6%)。为此,江河公司提供了其持有的江河公司时任负责人涂望新代表该单位与***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原件。针对***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复印件,江河公司不认可存在修改后的版本。针对江河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违反有关规定,且***未参与审计,应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查,***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与江河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差异仅在于对“经济目标”的约定。为核实有关情况,一审法院向江河公司时任负责人涂望新、长峡公司时任现场代表***及监理单位时任代表***进行了调查。涂望新证实,***的工程项目须经审计后长峡公司才会付款给江河公司工程款,其2009年年中调离江河公司时,***的工程款尚未结算。***证实,长江委所有工程均需要审计单位审计才能结算工程款。***证实,长江委所有工程均需要经过审计才能结算,***之前参与的长江委的工程,也参与了审计结算。***另证实,***工程完工后,农民工多次到江河公司讨要工资。
一审法院另查明,江河公司累积向***累计支付工程款935,5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河公司自长峡公司承接工程后,聘用***为项目经理,并与其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将承接的工程交由***组织施工。该《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名为施工单位与项目经理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实为工程转包协议,应为无效。施工协议虽无效,但***施工完毕后,工程经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或者要求赔偿施工损失的,可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江河公司是否差欠***工程款;***的工程款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长峡公司是否负有相关责任。
(一)关于江河公司是否差欠***工程款
有关该问题,实质争议在于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确定。***与江河公司均提供了工程款结算依据即《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但两方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的结算基准不一致,呈现两个不同的版本。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按其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核定工程款,但其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提供的《会议纪要》,不足以与其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复印件内容直接相印证,且该《会议纪要》只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作协调意见,并不能取代正式协议的约定。江河公司不认可***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版本,并提供了其持有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为原件,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能够与长峡公司与江河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方式相一致,也与证人涂望新、***、***的证言相一致,且符合长江委作为国家机关,其工程款支出一般应进行工程造价评估的一贯要求,故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否认江河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对江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结算依据予以支持,***应获得的工程款为工程造价评估价的87.6%,即942,756.46元。江河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942,756.46元,但仅支付工程款935,502元,故尚差欠工程款7,254元未付。
**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受长江水利委员会审计局委托进行,发包单位(长峡公司)、建设单位(江河公司)均参与审计,故审计符合有关规定。***仅为建设单位的实际施工人,其未参与审计签字,不能认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无效。整个长江委机关大院北区配套工程有多项工程,将涉案工程造价的审计与其他工程一并进行,有其客观合理性,故本案不宜简单认定送审时间超期限,进而认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无效。***对本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异议,不能成立。
(二)关于***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涉案工程的审计,***并未参与,其无法直接获取审计意见。江河公司作为审计参与方,在获取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后,有义务及时将该报告书提供给***,进而处理工程结算。江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供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不应以工程竣工之日确定,***的工程款结算请求,应依法认定为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长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长峡公司受委托代建管理涉案工程,对其可参照发包人地位确定其有关权利义务。长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江河公司,其应在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长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江河公司结清工程价款,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即与江河公司共同偿还差欠***的工程款。
综上,江河公司应当偿还差欠***的工程款7,254元。江河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具体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完成审计报告编审,但因“业主原因”,报告挪至2010年1月5日出具,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可酌定为2008年12月9日。***所提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江河工程建设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所欠工程款7,2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2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08年12月9日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二、湖北长峡物业发展公司就江河工程建设湖北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2元,由***负担10,129元、由江河工程建设湖北有限公司、湖北长峡物业发展公司2,2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录音录像文字整理一份、现场图片,证明目的:武汉市玉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更名为江河公司,江河公司提交的2010年1月5日编审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盖的是武汉市玉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公章应为无效。证据二、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在之前的工程中,审计均有***参与,并且***还在审核意见上签字,本案并非如此。经质证,江河公司、长峡公司称:对证据一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对***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作出的审计结果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本院对此论述如下:
首先,***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仅为复印件,并无原件核对,同时,***主张该复印件系根据2007年1月28日《会议纪要》重新修正后的最终协议,但《会议纪要》并无将“按最终审定的对公司工程总结算的87.6%”变更为“按照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对公司审核结算总价的87.6%”的内容,而是对工程量、工程造价依据进行了约定,更何况,如果双方对原文本进行了变更,则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且***没有变更后文本原件,而由江河公司保留原文本原件,也与常理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对江河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予以采纳,是正确的。
其次,长江委系国家机关,案涉工程投入的是国有资金,其工程款支出应当进行审计,因此,**公司接受长江水利委员会审计局委托,对长江委大院北区配套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计,可以认定为江河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最终审定”。
再次,***主张其未能参加核实,核实结果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主张应依据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是关于工程量计算的规定,而并非是对审计的规定。本案中,**公司系接受长江水利委员会审计局委托,对长峡公司与包括江河公司在内的其他施工单位之间的长江委大院北区配套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计。***并非长峡公司与江河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是否参与审计并不影响审计结果的效力,同时,***与江河公司之间也未有***必须参加“最终审定”的约定。
最后,**公司的编审作业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8日,而审计结果包括八家施工单位完成的不同工程。对于审计结果中涉及本案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是形成于武汉市玉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河公司之前还是之后,并不能完全确认。即便《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系形成于更名之后,由于更名前与更名后的企业实属同一主体,也不应因江河公司在使用公章及名称上违反公司法和印章管理办法规定,而当然否定民事行为的效力。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作出的审计结果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并据此下判,并无不当。另外,因工程价款于2008年12月8日最终确定,一审法院酌定本案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2008年12月9日,并无不当。***既主张利息又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同时主张损失与违约金,一审法院对利息已据实支持,不再支持违约金并无不当。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丰 伟
审 判 员 李 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熊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