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金利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嘉兴市南湖资产经营中心与浙江红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南长巡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嘉兴市南湖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嘉兴市由拳路373号内三楼319室。
法定代表人:王学文。
委托代理人:黄伟、李宏博,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红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越秀南路176号2幢403室东侧。
法定代表人:郜震祥。
第三人:嘉兴华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越秀南路176号2幢409室。
法定代表人:朱华峰。
第三人:嘉兴市禾盾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越秀南路176号2幢4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建礼。
委托代理人:王茜逦。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嘉兴市智达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放鹤洲三期54#沿街商铺8号。
法定代表人:姚剑锋。
第三人:嘉兴和顺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乍王公路北侧一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周光辉。
第三人:嘉兴天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越秀南路176号2幢408室。
法定代表人:马庆伟。
第三人:嘉兴市金利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越秀南路176号2幢406室。
法定代表人:金志伟。
第三人:杨单单。
原告嘉兴市南湖资产经营中心因与被告浙江红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第三人嘉兴华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嘉兴市禾盾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盾公司)、嘉兴市智达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行公司)、嘉兴和顺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嘉兴天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井公司)、嘉兴市金利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杨单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伟、李宏博,第三人华明公司、禾盾公司、智达行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日公司及第三人和顺公司、天井公司、金利达公司、杨单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南湖资产经营中心起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位于嘉兴经济开发区越秀南路176号2幢403室,建筑面积10平方米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租金前3年每平方米每月12元,后二年每平方米每月14元,每半年提前一个月缴纳租金,逾期缴纳,原告方每月按租额20%向被告加收违约金,租赁期内水电费、电话、宽带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仅支付资金至2014年6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缴,拒不交租,截止至2014年10月,欠租560元、违约金累计112元。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位于嘉兴市经济开发区越秀南路176号2幢403室,建筑面积84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结算办法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按每平方米每月12元,后2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每半年提前一个月交纳租金,逾期缴纳,原告方每月按月租额20%向被告加收违约金,租赁期内水电费、电话、宽带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交租,截止2014年10月,欠租4704元,违约金累计940.8元。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嘉兴经济开发区越秀南路南秀花园西面原城南街道嘉益精品厂厂房2号楼4楼,建筑面积1300平方米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结算办法为每平方米每月12元,水电费、电话、宽带等费用由被告方自行承担。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4年8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交付,截止2014年10月,欠租31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6月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违约金为1164.8元。另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尚欠上述所租房屋水电费共计11248.8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郜震祥做出书面承诺:在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半年房租,2014年9月1日前付清水电费,若不付清,自愿解除租赁关系,一切责任自负。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3份租赁合同,由被告腾退占用房屋;二、被告支付腾退房屋前应当支付的租金,截止至2014年10月份为36464元,支付拖欠的违约金2217.6元(截止2014年10月);三、被告支付拖欠水电费11248.8元(截止至2014年9月23日)。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9089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红日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华明公司陈述称,自2013年从红日公司转租的房子,合同到2017年到期,租金已经支付至2014年年底。转租的是14元/平方米,一共租了156平方米。本案原、被告合同解除的话,打算从原告处继续租赁房屋。
第三人禾盾公司陈述称,从被告处转租的房子,租期是2014年1月到12月,租金已经付清。
第三人智达行公司陈述称,2009年开始从红日公司转租的房子,合同到2016年6月到期,10元/平方米,一共132平方米。租金已经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2009年公共部位的装修第三人分摊了部分费用。希望能按照原合同价格继续租用房屋。
第三人天井公司陈述,2010年从红日公司转租的房子,没有签书面的合同,半年收一次租金,租金付至了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合同解除,希望能从原告处继续租赁房屋。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嘉兴市南湖资产经营中心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房屋产权使用证明3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是原告所属资产。
2.房屋租赁合同书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双方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
3.代垫水电费凭证5份及明细清单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水电费暂计11248.8元的事实。
4.承诺1份,证明被告承诺未付清相应款项,自愿承担一切责任,解除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
5.欠缴物业费统计1份,证明被告拖欠的物业费。
6.发票1份,证明被告曾缴纳部分物业费的事实。
第三人华明公司、禾盾公司、智达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3日原告就自有资产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嘉兴经济开发区越秀南路176号2幢403室(配电房1楼,建筑面积10平方米),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按建筑面积前3年每平方米每月12元,后2年每平方米每月14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就自有资产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嘉兴市经济开发区越秀南路176号2幢403室(配电房一楼,建筑面积84平方米),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约定租金结算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2元,后2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2009年10月23日、2011年11月15日2份合同,双方均约定每半年提前一个月缴纳租金,逾期缴纳,原告方每月按租额20%向被告加收违约金,租赁期内水电费、电话、宽带等费用由被告自理。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支付。2014年5月23日原告就自有资产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嘉兴经济开发区越秀南路南秀花园西面原城南街道嘉益精品厂厂房2号楼4楼(建筑面积1300平方米),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约定租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2元。水电费、电话、宽带等费用由被告方自行承担,物业管理费由被告自负。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4年8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交付。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若被告不交付租金1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房屋。2014年8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郜震祥书面承诺在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半年房租,若不付清,自愿解除租赁关系,一切责任自负。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将从原告处租赁来的房屋转租给了本案第三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9089元被告已于2010年11月16日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物业费共计90891元,被告欠缴至今。另被告欠2014年5月、6月、7月、8月、9月水电费共计11248.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就自有资产与被告签订的3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拖欠数月房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被告亦以承诺书的方式表示不支付租金,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3份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腾退房屋,返还租赁物。2009年10月23日、2011年11月15日2份合同,被告租金仅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5月23日合同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腾退房屋,返还租赁物,故被告负有支付合同解除后腾退房屋前占用房屋的费用(参照合同约定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金及占用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87212元(14×10×7+14×84×7+12×1300×5)。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2009年10月23日、2011年11月15日2份合同违约金1052.8元(112+940.8)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23日合同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为364元(12×1300×5.6%÷12×5),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违约金共计1416.8元。另被告欠水电费及物业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嘉兴市南湖资产经营中心与被告浙江红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3日、2011年11月15日、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3份租赁合同解除,被告浙江红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租赁物:位于嘉兴经济开发区越秀南路176号2幢403室(配电房1楼,建筑面积10平方米),位于嘉兴市经济开发区越秀南路176号2幢403室(配电房一楼,建筑面积84平方米),位于嘉兴经济开发区越秀南路南秀花园西面原城南街道嘉益精品厂厂房2号楼4楼(建筑面积1300平方米)腾退出屋给原告嘉兴市南湖资产经营中心;
二、被告浙江红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湖资产经营中心拖欠的水电费11248.8元,物业费90891元;
三、被告浙江红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湖资产经营中心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占用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87212元,之后的费用按原合同约定租金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浙江红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邵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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