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3101民初109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武威县人,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耀,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苏港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崔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苏港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建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苏港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连云港苏港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16157元、护理费10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辅助医疗器具费42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8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武警新疆总队喀什第四支队消防设备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造成原告右手指断裂,事后分别在喀什华康医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1665元。2017年5月15日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各项损失:1、安装右手假肢标准900元/次,使用期限为1年,原告现年28岁,按照生存年龄75岁计算,按照剩余47岁计算,42300元(47年×900元);2、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16157元(64630÷12÷30×90天);3、护理费60天,护理费10771元;4、营养费1800元(60×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天×12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8128元。原告是在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连云港苏港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连云港苏港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这个项目我们公司根本不知道,也不是我们的活,我们跟武警四支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明在武警四队干活受伤的证明上的公章与我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样,不是我们公司的公章,是原告伪造的。我们请求法院对伪造公章事件依法追求刑事责任,由相关人员承担相应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被告连云港苏港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证明证实是在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称并未承包原告提供劳务的工地,其当庭提交的公章与原告提交证明上公章有明显差异,被告认为本案涉嫌伪造公章,要求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故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3.2元,减半收取计876.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娜
二 〇 二 〇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阿依古丽